如皋市顺源电力绳网带织造有限公司

1350如皋市顺源电力绳网带织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350号 原告:如皋市顺源电力绳网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雪岸镇雪岸居委会6组。 法定代表人:冒乃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如皋市顺源电力绳网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2488元,并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该笔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向原告购买绳带等产品,货款共计252488元,被告仅于2014年8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524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了书面对账,被告签字确认购货及欠款152488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顺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分批向原告顺源公司采购双扣传递绳、扁平吊带、圆桶包、柔性吊带等产品,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对账,对每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收货地址均对账确认,最终确认总货款252488元减2014年8月收到货款10万元整,欠款152488元,被告**在“以上收货单位核实无误后”今欠人签字处手写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顺源公司主张**欠付其货款152488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顺源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顺源公司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双方此前也没有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顺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即应支付货款,故原告顺源公司自对账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顺源电力绳网带织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2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48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