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5874164A,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60056-7,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102。 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WILLIAMFLOYDLATT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那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36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发票及采购制造进度表7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20%;被告收到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40%;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合同总额70%增值税发票,被告在3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的30%。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下余10%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技术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相关产品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交货,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目前被告国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6300元。 被告阿米那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900000元及640000元,合计金额1540000元,我司已经付款974000元,未付566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36300元。第二,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形,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降低价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到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到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原告送达货物并且要提交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详细装箱单、双方签字的开箱证明、增值税发票等文件,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交4号炉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详细装箱单、5号炉的检验报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第四,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性能测试并非由阿米那公司单方决定,而是由最终使用者烟台电厂主导。但至今尚未通过烟台电厂性能测试验收的情况下,质保期尚不能起算,故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第一,《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烟台#5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增发的设备价款为20300及50000元。第二,根据4号炉和5号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定做设备均由被告现场派人监督制造,并根据被告所提时间要求交货。因此,即便原告交货期限延期数日,但均由被告行为引起。第三,原告生产定作产品时由被告专门的技术人员现场监造,且装箱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均随货同行,不存在半点欠缺。即便有任何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也应对此提出异议。第四,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我司生产制造的4号炉至2014年9月30日及5号炉至2015年6月10日已经安装调试结束,且未发现质量问题,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原告向本院举证,一、关于四号炉的证据: 1.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的总价为900000元。 2.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增补金额为20300元,也就是合同价款由900000元增加为920300元。 3.原告交货清单三份,原告已经按该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59412元、20300元、540588元,合计920300元。 5.被告付款依据2份及财务往来账1份,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180000元,2014年7月4日付款36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四号炉合同被告结欠原告380300元。 二、关于五号炉的证据: 1.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5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总价为640000元。 2.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烟台号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增补了设备,增补设备金额为50000元,也就是由原来的64000元增加到69000元。 3.交货清单3张,原告已经按该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交货义务。 4.原告开具给本案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张,分别为385536元、254464元、50000元,合计690000元。 5.被告付款依据2份及财务往来账1份,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84000元,2015年4月21日付款5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五号炉合同被告结欠原告25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的总价为9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增补设备金额为203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5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烟台号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增补设备金额为50000元。 《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7月5日前交货总设备数量的60%,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实际总设备数量的60%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全部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分别**9天及17天。 《烟台#5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14天。 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7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 一、关于被告欠款金额的确定。 被告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项目#4炉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总价为9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5炉低氮改造项目燃烧器及燃烬风设备的购销合同》总价为640000元。被告阿米那公司已支付原告国泰公司974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亦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季明、**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四号炉、五号炉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补充协议金额分别为20300元、50000元,故两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为1610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300元。 二、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减少合同价款。 被告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4号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7月5日交货总设备数量的60%,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交货,而实际总设备数量的60%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全部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分别**9天及17天。根据5号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交货,而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14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由于卖方原因,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延误,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原告庭审中陈述具体何时交货是根据被告所配的在场监造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交货的,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交货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计算四号炉、五号炉合同的违约金分别为12600元、12800元,合计25400元。 三、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确定。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到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到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原告送达货物并且要提交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详细装箱单、双方签字的开箱证明、增值税发票等文件,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交4号炉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详细装箱单、5号炉的检验报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自收货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没有向原告索要相关文件,现以此来抗辩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而不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但至今尚未通过业主即烟台电厂性能测试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故质保金付款条件根本不成就。原告提供了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生产制造的4号炉至2014年9月30日及5号炉至2015年6月10日已经由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结束,且未发现质量问题,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 综上,阿米那公司欠国泰公司货款636300元,扣除**交货违约金25400元,还应支付61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减半收取5081.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01.5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873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