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7民初111号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权,男,系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汉中市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男,系****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92551.30元,并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391.47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双金属复合衬板试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H2014062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衬板,2015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2551.3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2017年2月6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292551.30元,并承诺分批分次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辫状,在庭审中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欠货款292551.30元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合同未约定不能计算。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双金属复合衬板试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H20140626,约定原告向被告如期提供衬板,并约定衬板质量、使用寿命及付款方法。2015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2551.30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票据。后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292551.30元,并承诺分批分次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所欠货款292551.3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双金属复合衬板试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所诉争货款决算已经核定,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9255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1-3年贷款基准利率4.75%。现原告主张的利息24391.47元(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有误,但并没有超过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2551.30元。 二、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24391.4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院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