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选矿厂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民初7172号之一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6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选矿厂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选矿厂购买原告相关产品。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相关产品及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选矿厂;2020年11月27日,被告***选矿厂设备部向原告出具了《齐选厂2736型球磨机试验双金属衬板情况》,证明原告所供的双金属复合衬板完全满足双方所约定的技术要求,但被告拒绝结算款项给原告。2021年8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两被告亦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本案业务往来,虽未约定具体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单价每吨18500元,共计27330公斤,货款总价为5056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货款505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选矿厂已调整为立山区行政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所谓争议标的,应指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中,就本案的业务往来,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选矿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因尚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暂无法明确界定,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原告与被告***选矿厂存在产品的试验试用关系,该产品的试验试用应否支付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标的涉及到合同类型、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认定、合同履行事实判断、款项支付等方面的争议,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与接受货币,支付货币仅是交易的对价,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选矿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应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