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选矿厂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樱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以下简称鞍钢齐选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3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鞍钢齐选厂、鞍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不能证明和鞍钢齐选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而驳回了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此种认定与事实不符。国泰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和鞍钢齐选厂签订的《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齐选厂球磨机改进型双金属衬板技术协议》,是基于鞍钢齐选厂的设备和技术而形成的,国泰公司根据技术协议所生产的衬板产品也只有鞍钢齐选厂能够使用,不具备通用性,鞍钢齐选厂所谓的双方只是因国泰公司为拓展全国市场而委托鞍钢齐选厂进行试验并出具报告显然有悖客观实际。国泰公司认为鞍钢齐选厂实际使用了国泰公司提供的衬板产品,且衬板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国泰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不可能拿价值几十万的产品说只是做一个试验。国泰公司和鞍钢齐选厂之间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鞍钢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钢齐选厂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鞍钢公司、鞍钢齐选厂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05600元;二、利息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鞍钢公司、鞍钢齐选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鞍钢齐选厂与国泰公司签订《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选矿厂球磨机改进型双金属衬板技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鞍钢齐选厂、国泰公司就***选厂MQG27003600球磨机衬板的制造、试验、检验、性能保证等技术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共识。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特制定本技术协议,作为国泰公司制造、检验及鞍钢齐选厂验收产品的依据。一、总则:1.本技术协议书仅限于***选厂MQG27003600型球磨机改进型双金属复合衬板试验,主要包括双金属复合衬板的设计、性能、制造、按照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国泰公司应满足鞍钢齐选厂提出的技术要求和适用标准。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3.因生产制造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而产生的补充修改,双方共同协商确认。4.国泰公司承诺衬板材料、制造工艺及产品性能等技术参数不低于本协议的标准和要求。5.双金属衬板制作过程中鞍钢齐选厂可派员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国泰公司提供方便。二、鞍钢齐选厂的生产工艺条件:1.球磨机工况条件:格子型球磨机型号:MQG27003600;转速:21.7rmin;进料粒度:10mm物料占90%以上;物料处理量:50-80th;工作介质为:铁矿石、钢球;工作温度:80;磨矿浓度:中100mm。2.根据80%;矿石硬度:f12-16;最大钢球直径:现场磨机工况条件,鞍钢齐选厂现有使用衬板为高锰钢(ZGMn13),使用寿命筒体衬板、进料端衬板在5000h左右,排料端衬板3500h左右。3.鞍钢齐选厂同意国泰公司优化图纸,并对原高锰钢衬板进行改进,变更为双金属复合衬板。三、衬板技术标准……四、验收标准:1.满足鞍钢齐选厂主体设备要求。2.严格按照鞍钢齐选厂的包装要求,3便于现场产品数量清点及卸货。3.保证产品无破损、裂纹等缺陷,同时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技术标准。4.满足鞍钢齐选厂工况的使用条件及材料要求。5.随货附产品检验合格证、材质报告、图纸等资料。6.验收合格后卸载到指定位置按规格排放整齐。五、售后服务:国泰公司在试验期内为鞍钢齐选厂提供免费技术服务。六、使用寿命周期:衬板安装后筒体衬板和进料端衬板为10000h左右,排料端(单套)5000h左右。2018年8月13日,国泰公司向鞍钢齐选厂发出涉案协议约定规格的衬板及套件,总计22种。鞍钢齐选厂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衬板进行了试验,试验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另查,2020年11月27日,鞍钢齐选厂向国泰公司出具《2736型球磨机使用资料:齐选厂2736型球磨机试验双金属衬板情况》一份,该材料对上述涉案衬板的具体试验使用情况、部分试验衬板损坏原因、试验衬板结果、试验衬板与以前衬板比较进行了说明。再查,庭审中,国泰公司称其依据买卖关系对其提供的27.33吨衬板,以18500元吨的价格对鞍钢齐选厂主张货款。又查,鞍钢齐选厂为鞍钢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中,国泰公司主张鞍钢齐选厂及鞍钢公司应支付其提供的衬板的货款,但庭审中,国泰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完整的证明,依其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系买卖合同,或该技术协议系依据买卖关系所建立。故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主张鞍钢公司、鞍钢齐选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泰公司对鞍钢齐选厂、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元(国泰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4428元,由国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国泰公司提交证人**出庭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技术协议的签订是国泰公司生产的衬板经鞍钢齐选厂试验后,进行立项走招标程序确认,双方才能签订商务合同。鞍钢齐选厂在试验结束向公司打过报告,后续没有审批下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所涉衬板产品,是否系国泰公司免费为鞍钢齐选厂制作。协议约定,鞍钢齐选厂、国泰公司就***选厂MQG27003600球磨机衬板的制造、试验、检验、性能保证等技术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共识。协议未约定产生费用的分担。2018年8月13日,国泰公司向鞍钢齐选厂发出涉案协议约定规格的衬板及套件,总计22种。鞍钢齐选厂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衬板进行了试验,试验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2020年11月27日,鞍钢齐选厂向国泰公司出具《2736型球磨机使用资料:齐选厂2736型球磨机试验双金属衬板情况》一份,该材料对上述涉案衬板的具体试验使用情况、部分试验衬板损坏原因、试验衬板结果、试验衬板与以前衬板比较进行了说明。试验结束后,双方未签订商务合同。依其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系买卖合同,或该技术协议系依据买卖关系所建立。 综上所述,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