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2-8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MDH2019-06-11-2《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微油燃烧器、一次风燃烧器、弯头等产品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质保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如有异议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第九条质保期: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厂16个月或调试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①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②生产完毕,发货前由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立即安排发货,③货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4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④设备正常投运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并于2019年7月27日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现原告所供的产品的质保期早已届满,然,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及40%的发货款,尚欠30%的货款(即93,000元)未给付。遂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洁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发货部分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收货后即向原告告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回函承诺上述质量问题不会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当时,设备迟延到货事宜已严重影响整体工程工期,为保障整个工程能顺利推进,避免更多的损失,被告只能也业主方协商,先将设备安装,待设备使用后验证其及性能。截至目前,被告尚未与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尚未确定具体金额。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具体减少的金额因未与业主方最终结算暂时无法确定。2.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署的《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且预付款到账后40天内货到现场,超时未交货的,原告应当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9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最迟于2019年7月21日之前向被告交付所有货物。但是,原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为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直至2019年7月27日才将货物送达现场,拖延了6天。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货物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投运无质量问题。目前该工程现状是虽然设备已经安装,但是业主方并未做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未与被告结算,无法确认原告的货物是否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并且剩余货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3,000元。 原告国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依据《购销公司》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存在问题,在图纸中有一个中心部件产品未标注尺寸数据。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经被告同意后,于2019年6月24日从该整套产品的设计院即西安热工研究院获得尺寸数据。在原告依据热工院提供的尺寸数据,于2019年7月6日加工完成后发现该中心部件仍无法与其它部件进行组装,已完成的部件无奈只能报废处理。随即向热工院反应,在热工院无法给予明确尺寸的情况下,为能尽早交货,原告不计成本重新投料生产加工多次尝试后选择出最优的提供给被告,上述行为都是在热工院技术部门同意准允的条件下执行的。故因被告提供图纸的问题导致原告重新投料生产加工、开模所花费的时间完全归责于被告。其次,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才支付发货款,原告收到发货款后即安排发货,7月25日发出,7月27日设备已运至被告所指定的地点,这已经是最块的速度。因此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2.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就被告收货后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一一予以解答,也在回复中明确予以澄清。3.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产品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使用至今,被告以其未与业主方结算拒绝付款显然不成立。另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要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甲方洁美公司(被告)与乙方国泰公司(原告)签署《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微油燃烧器、一次风燃烧器、弯头、单页片风门、手动插板门、单叶片风门等产品,合同总价31万元(含13%增值税发票及运费),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加工图纸做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职责:①向乙方提供加工所需的图纸;②负责技术方面的解答,对发生的设计、加工变更进行确认。乙方职责:①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生产加工;②配合甲方和使用方(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分公司热电厂)对生产过程的监造和检验工作,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提供生产计划(包括备料完成时间、加工进度统筹图等);③提供必需的材质证明、材料检验证明、设备合格证明、设备说明书等纸质文件。甲方指定技术联系人:***,手机号:1860167****,邮箱:18601673766@126.com。若本合同约定供货内容加工制造时有任何偏离甲方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的内容,无论多么微小必须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取得甲方技术联系人认可,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七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如有异议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九条、质保期: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到厂16个月或调试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①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②生产完毕,发货前由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立即安排发货;③货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4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④设备正常投运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若乙方产品不达标导致的返工和工程延期等责任由乙方承担,超时未交货乙方承担每日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署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3,000元。 另外,合同签署前原、被告已就签约事项、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接洽。2019年5月26日,被告技术联系人***“俏俏”(微信名)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文件《微油燃气器(1)》《一次风燃烧器(2)》图纸,并称“我们的项目西安热工院刚完成燃烧器本体部分的设计,此部分图纸先发给您请给予报价,其他风道等组件稍晚些发给您。采购量为共8组燃烧器,4组微油燃烧器和4组一次风燃烧器,按图加工。项目所在地辽宁大连,请提供含税含运费报价及供货周期。”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周一前核算给你,我出差在外。”后俏俏将热工院联系人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下午和他联系”。俏俏回复“嗯到时候如果有聊到需要改动的地方,都告诉我一下,**”。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在确认,我已经和他说了。”俏俏回复“好的”。原告工作人员随后将报价表发送给俏俏,俏俏回复“收到。这个是按照我发给您的图纸材质报价吗?和**沟通之后有变化吗?有的话把偏离内容逐条罗列给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2019年6月5日,原告微信问“这个图是谁画的”。俏俏回复“热工院的”。原告又问“外壳一定要热压弯吗?”俏俏回复“1876192****热工院**”“这个也是他设计的,您可以直接和他联系,**!”双方又就技术、材料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9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向***发送图纸两份,***回复“您说的是不知道定位尺寸吧?”原告回复“对,角度定位”。***又发送一份图纸过去。同年7月6日,原告又发送两份图纸给***并设计问题持续进行沟通。 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生产加工所需设备,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及业主方召开工作会议,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几个要点:1、喷嘴迎风面对焊5mm;2、浓缩器需要电子版生产图;3、浓缩器生产图焊接坡口到位;4、二次风护板倒坡口;5、风门、插板、角度标识牌;6、微油点火叉管焊在本体上;7、发货前材质报告、合格证。 2019年7月19日,被告微信中询问原告“**,这些货现场确实着急等着用,麻烦您再给协调下尽量能够再提前几天具备发货,物流方便也请提前协调好,避免因为物流因素再耽搁运输时间,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40天内,按照时间推算这批货应该是在7月21日前到达约定地点的,所以请您引起重视避免因货物晚到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原告未予回复。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微信询问“**,与贵公司签订的燃烧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2019年7月21日贵司所供设备应该达到约定地点。截至目前我方尚未收到该设备。我司目前施工现场急需贵司所供设备到厂,请您尽快安排发货,我好安排给贵司支付发货款,**!”被告回复“韩总经:请贵方支付发货款!**”,同年7月23日,被告将发货款124,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在微信中告知“**,发货款已付清查收,请尽快发货,现场在等着货干活,**”。原告支付发货款款后,被告将案涉产品运至项目现场,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签收确认。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内容如下:“关于双方签订的用于大化集团松木岛热电厂#1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低氮燃烧器、风门及双金属弯头供销合同(合同编号:JMDH2019-06-11-2),贵司所供设备于2019年7月27日到达现场,尚未经过验收确认,初查发现一次风燃烧器(3#,反件)内喷口侧板有疑似断裂、补焊痕迹(附照片),无法满足使用需求,请贵司提供解决方案。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予以答复确认,**!”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称“针对被告初验发现的三个问题:一、#2正件微油燃烧器周界风喷口侧板厚度为9.8m,(图纸要求12mm)无法满足使用要求(附照片)”。二、喷嘴迎风面挡块对焊不足。三、风门、插板的角度标识仍没有。以上二、三条问题在涉笔建造时已向你提出并三方签字确认,到货设备仍未整改,无法满足使用需求。对于以上存在问题已影响我方正常施工进度安排,请贵司收到此函后提供解决方案,尽快予以答复确认,**!”同年7月3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发函分别回函称“关于低氮燃烧器内喷口疑似断裂。我司依据图片认真分析,并非是断裂现场,因为贵方喷嘴是多层形式,生产铸造是需要按拼模工艺执行,在操作过程中,拼模略有搓口现象很正常,但绝对不是断裂后焊接的,如因喷嘴使用过程导致从该处断裂的,我司免费提供更换。质量敬请贵方放心。”以及“关于燃烧器到货后现场初验存在的问题,我司依据图片认真分析,做如下回复:1、#2正件微油燃烧器周界风喷嘴侧板厚度问题回复:微油燃烧器结构是多层形式,按我司生产工艺要求是拼模合成,因此在铸件的壁厚难免出现误差,另图纸也未发现有公差要求,周界风是风通道,外壁不存在磨损问题,一般多层喷嘴把内喷口磨损烧坏,也不会造成外喷嘴烧损,略有变形极为正常,因此不会造成不能使用的现场。2、喷嘴迎风面挡块对焊不足的问题回复:迎风面对焊耐磨层,我司均对焊两边,对焊时原铸件有融合,可能目测觉得厚度不够,实际对焊两遍,厚度足有5mm以上。3.风门没有调节角度显示回复:风门现场安装一般采用就地传动和远方传动方式(角行程控制)就地传动、远方传动角行程执行器都有角度显示,就地传动是直接连在风门上,没有位置安装角度显示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附件图纸、发货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热工院俏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传真函件及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9年7月27日完成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4个月后支付20%的验收款及正常投运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支付10%的质保款,现案涉产品已交付近三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虽被告抗辩因未与业主方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不以被告是否与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为依据。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7月27日到达现场,依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质保期届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现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上浮50%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货到后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于收货后确实第一时间向原告反馈了存在部分问题,原告也及时予以了回复,后续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未再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反馈。至于被告认为因业主方项目后续停运,且未最终验收结算故无法知晓原告的产品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的意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到厂16个月或调试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现案涉产品已实际交付近三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于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关于质量验收的约定并不约束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供销合同之约定,案涉产品交货期期限为合同生效且预付款到账后40天内货到现场,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30%的预付款,故按此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7月22日前完成供货,而原告实际于7月27日货到现场,客观确实存在逾期。原告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结合结算方式整体考量,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支付40%发货款后,原告安排发货,因被告于7月23日才支付的发货款,原告7月27日完成供货属正常时间。但本院注意到,该约定的条件为发货前需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发货款,结合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尽快发货,而原告直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日即7月22日才通知被告可以支付发货款,确实客观上存在逾期交货。虽原告另抗辩之所以2019年7月27日才完成交货系因受被告指示一直与热工院就案涉产品图纸问题进行沟通,导致产品重新加工试验多次,故延迟交货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技术人员***及原告与热工院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无法看出被告指示就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问题全权交由热工院处理,反而被告技术人员在微信中称如果有变化需将变化的内容予以告知。但原告并未将与热工院沟通的情况一一反馈至被告,且在2019年7月19日被告催促发货之时,原告亦未提出因设计图纸问题导致交货延期。即便诚如原告所述,被告系为原告的供货相对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期时,原告理应向被告提出无法按时交货的客观原因,与被告磋商延期交货,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交货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未按合同之约按期交货,但考虑到原告的逾期行为并不严重且被告亦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明,故本院酌情违约金数额为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