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576号
原告(被告):淮北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罗输送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以高罗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罗输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罗输送公司诉称: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向其下发(2014)第001号裁决书,认定高罗输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并裁决其支付***款105286.4元,高罗输送公司认为,该裁决书有误,其不拖欠***工资,且***同业竞争,侵害高罗输送公司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无权请求高罗输送公司支付工资。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高罗输送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用由***承担。
高罗输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用款申请单、收条、庭审笔录(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35号)1份、承兑汇票,证明***从高罗输送公司领取款221437元;2、保密条款2份、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领取工资前不得同业竞争,不得泄露商业秘密;3、淮北合众公司工商登记及和众公司网页资料,证明***在公司任职期间以其妻子***、弟弟***的名义开办和众公司,同业竞争;4、专利证书2份、和众公司宣传产品图片、高罗输送公司宣传产品图片,证明***成立的公司仿冒高罗输送公司的产品销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辩称:(2014)第001号裁决书裁决高罗输送公司支付工资105286.4元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高罗输送公司欠***2008年销售台阶奖53983.6元,欠工资241286.4元(53983.6+212739.8-(161437-136000)];仲裁委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侵犯了高罗输送公司的商业秘密,超出了审理案件的范围,况且根据高罗输送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侵犯了高罗输送公司的商业秘密;高罗输送公司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并诉请法院判决高罗输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1286.40元;诉讼费由高罗输送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2008年的销售员销售合同1份、外埠出差费报销单2011年4月25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12月份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的销售费用结算审批单(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从2007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底在高罗输送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按销售费用提取劳动报酬;2、明细分类帐表,证明至2012年9月30日高罗输送公司尚欠***劳动报酬298739.80元;3、2008年兑现请示复印件,证明高罗输送公司欠***2008年销售台阶奖53983.6元;4、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销售,劳动报酬形式为提成;5、裁决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高罗输送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用款申请单及汇票中的金额共计161437元,包含仲裁委认可的136000元,收条和承兑汇票是一种含义,收到汇票要给财务打收条,认为庭审笔录中涉及的6万元个人还款不应算在从公司领取的款项中,是其他欠款,和工资没有关系,不是161437元中的款项,认可收到161437元;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高罗输送公司对***所举证据1、2有异议,其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相互矛盾,一为提成制二为报帐单,相互矛盾;认为证据3没有公司签字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高罗输送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用款申请单、收条、承兑汇票、证据2中的聘用合同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高罗输送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庭审笔录、证据2中的保密条款及证据3-4具有客观性;***所举证据1-2、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5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单方制作,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高罗输送公司提供***2008年销售明细帐单以核实该证据,但高罗输送公司逾期未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于2006年1月份与高罗输送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担任生产技术员;2008年至2012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形式为提成。2007年12月20日***与高罗输送公司另行签订销售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担任公司销售员,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规定销售费用的提成:按销售额的16%、18%、20%三个台阶提成,每月结算,拿票报销;第七条规定提成的销售费用包括销售员的工资、招待费、交通费、送货费及矿上人员(包括供应站)的所有费用。***自担任销售员以来至2012年12月,高罗输送公司尚欠***销售提成款计298739.80元,后高罗输送公司支付***161437元。高罗输送公司未支付***2008年销售台阶提成。2013年12月25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罗输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66723.4元。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高罗输送公司支付***工资105286.4元。高罗输送公司与***均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与高罗输送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高罗输送公司应支付***工资137302.80元(298739.80元-161437元),故对于高罗输送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高罗输送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销售台阶提成53983.60元,提供了2008年的销售员销售合同,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按销售额的16%、18%、20%三个台阶提成,至于销售台阶提成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的相关销售明细帐单保存于高罗输送公司,高罗输送公司经本庭告知,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辩称,认定高罗输送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销售台阶提成53983.60元。高罗输送公司主张“(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35号庭审笔录中其委托代理人问***,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起诉中是否已扣除,***回答已扣除,其中6万元是我的个人还款,没有扣除,”该6万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161437元中,实际支付***款计221437元(161437元+60000元),***不予认可,且高罗输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高罗输送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191286.40元(298739.80元-161437元+5398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淮北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二、淮北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91286.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一:濉溪县法院汇款地址(网上银行):开户银行: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或濉溪信用社)收款帐号:********************8收款人: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