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7306号 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9505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太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052859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与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恒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节能款162495元(计算标准为18055元/月);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滞纳金20709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节能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节能款结清之日为止);3、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节能设备。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解除后实际占有、使用节能设备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18055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实际拆回节能设备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渝电节合同2015-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频熔炼炉改造转向节能服务,被告在效益分享期内向原告支付节能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节能改造义务,并于2016年1月9日签署《节能工程验收报告》,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日,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节能款。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节能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在2016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7000元节能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故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要求支付节能效益款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节能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铭恒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渝电节合同2015-02#),合同甲方为铭恒公司,合同乙方为国网重庆公司,约定:1.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2.1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始至节能效益分享期满、甲方付清全靠款项(分享期36个月);2.2本项目的建设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始,至甲方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至乙方收回全部款项之日止,效益分享期为36个月;4.1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量为57.04KW/年,节能效益为31.372万元/年;4.2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69%的项目节能效益;4.3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下之文件1中1.8节能效益分享的要求付款给乙方;6.1乙方应当按照附件一的的项目方案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的约定,自行或者通过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运营以及维护;8.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8.2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项目财产清单见附件一之文件5;9.1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应付款每日1‰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11.3当甲方延迟履行或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1.6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项目财产按照附件二约定的形式处理。 附件一载明文件1:1.1项目名称为铭恒公司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1.2项目内容及范围为:乙方对铭恒公司安装1台1吨的IGBT中频熔炼炉,包括IGBT-600KW/1500HZ中频电源柜1台、1吨炉体2台、电源柜的封闭循环冷却系统1套、水冷电缆2条、减速机构2台、倾炉控制箱1台;1.8该设备的铁水平均单耗不高于620KWH/吨,达到节能目标,则甲方付款总额为65万元,每月付款1.8055万元;文件5:项目财产清单为:IGBT中频电源(内置电容器)1台、炉体2台、水冷电缆2条、减速机构2套、闭环冷却系统1套、倾炉控制箱1台;文件8:8.1.5甲方依据设备运行情况及对改造前后测试数据的对比、分析,在项目验收表上签署项目总体验收意见;8.2.6节能效果,改造前测试运行时间7天,铁水平均单耗850KWH/吨,改造后测试运行时间7天,铁水平均单耗620KWH/吨,节能率为27%。 附件二载明:1.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在合同分享期内终止的,甲方可选择以下2种方式之一处理:1.1甲方须一次性对本合同进行买断,项目相关资产移交给甲方,乙方可提供合理的协助;1.2若甲方拒绝买断和付款,则乙方将拆回安装的节能设备并不退还甲方已付节能款项。 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节能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3日。验收范围为对铭恒公司安装1套IGBT中频熔炼炉,包括1台电源控制柜、2台炉体、1套封闭循环冷却系统、2套减速机构等;设备调试情况良好,改造后设备运行良好,产品质量与工作效率均优化改造前,其他电气部分连接可靠;节能效果,改造前测试运行时间7天,铁水平均单耗850KWH/吨,改造后测试运行时间7天,铁水平均单耗580KWH/吨;本项目承诺目标铁水平均单耗不超过620KWH/吨,改造后实测结果达到承诺目标。验收合格后每月23日前支付节能效益。铭恒公司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铭恒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向国网重庆公司支付一至二月的款项37000元,现铭恒公司承诺在3月25日之前向国网重庆公司支付以上款项。 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项的函》,函件内容载明:铭恒公司与国网重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国网重庆公司为铭恒公司提供中频熔炼炉改造专项节能服务,铭恒公司在效益分享期内向国网重庆公司支付节能款,国网重庆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截止2016年9月26日,铭恒公司仍未支付节能款项。因铭恒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节能款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已对国网重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自铭恒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即解除。同时,铭恒公司应立即按合同附件二第1条的规定对节能设备进行一次性买断,若铭恒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铭恒公司拒绝买断,铭恒公司应立即向国网重庆公司返还节能设备。同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上述函件,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验收报告》、说明、《关于要求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项的函》、EMS快递单、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合同约定完成节能改造服务,且改造项目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节能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9月节能款162495元及滞纳金的请求,其中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际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节能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约定“当甲方延迟履行或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达6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因被告延迟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该邮件,原被告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买断和付款,原告可拆回安装的节能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节能设备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主张损失赔偿。关于被告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是原告签订此合同时的预期,其相信因被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可以获得36个月节能效益649980元(36×18055元)。其二是从合同履行后的实际效益来看,被告使用节能设备,达到节能目标,其能够享受相应节能效益。故参照原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和被告获得的额外收益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损失赔偿的请求,因原告预期总效益为649980元,但被告应支付的自2016年1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的节能款162495元,原告已实际主张,其损失应当扣除该部分,故本院主张损失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每月18055元标准计算至节能设备返还之日止,且总额不能超过487485元(649980元-162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款162495元; 二、限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30日,滞纳金为2070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节能款付清之日止,以节能款1624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 三、确认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已解除,由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节能设备(IGBT中频熔炼炉1套,包括电源控制柜1台、炉体2台、封闭循环冷却系统1套、减速机构2套); 四、限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自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拆回节能设备之日止,以18055元/月标准计算,但总额以不超过487485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44元,由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