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2779号
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2幢1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667827604A。
法定代表人:王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靖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工业园区水天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10033174。
法定代表人:魏励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玳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12234218。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锦嘉国际大厦1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95053A。
法定代表人:李洪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第三人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天海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渝02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3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大江公司、国网重庆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靖川,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玳容、郎娟,第三人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拖欠的节能效益款73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置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沼气利用及余热余气发电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沼气利用及余热余气发电节能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项目立项及可研报告,总金额不超过7000000元,主要是项目设备采购,进行项目投资;项目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节能效益款9070000元;在被告支付完全款前,本项目下所有原告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于原告。为保证款项支付,被告以其设备资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现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投资且验收合格,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节能效益款7380000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置信公司补充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12.2%。本金分三次偿还,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400万元;3年分别按7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三年利息总和207.4万元,本息之和为907.4万元,这也是《补充协议》里面约定的被告三年分别偿还169万元、269万元、469万元的由来,故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约定明确,逾期利息则是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里面有明确的约定。
天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真实的能源管理合同关系。双方与国网重庆公司虽签订了能源管理合同,但合同所涉项下设备均是被告天海公司购买的,之后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采购及后续相关流程,补充协议也仅有原、被告两方签字,缺少能源管理合同的另一方,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能源管理合同之前,违背常理是虚假的。二、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无真实的采购合同关系。大江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汽车销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专业设备的销售;原告置信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形式不完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三、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实际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置信公司实际借款630万元给被告天海公司,而非700万元。被告天海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置信公司169万元,尚欠原告置信公司借款461万元。理由是,因企业之间依法不能借贷,所以原告置信公司与第三人大江公司才采用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来掩盖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非法目的。原告置信公司向第三人大江公司支付的630万元并非设备采购款,而是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置信公司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当支付利息,因此,除去被告天海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置信公司169万元,尚欠原告置信公司借款461万元。双方借款本金为630万元,《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如何支付,并且《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年利率为12.2%;原告如果主张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为节能效益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底就已经停产,该项目无效益,没有节能效益款,就不存在利息了。故,原告置信公司主张被告天海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738万元及滞纳金以及对被告天海公司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大江公司陈述称,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大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天海公司为达到借款的目的而以《采购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实际款项为630万元,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均按照被告天海公司的的委托和指示进行了支付,该630万元是被告天海公司实际使用。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实际债务人是被告天海公司,与第三人大江公司无关。对原告变更后的属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同意被告天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网重庆公司陈述称,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在达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涉项目是实实在在的节能减排项目,设备采购问题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不能参与投资,但前期开展了大量的相关工作,由于公司内部有开展节能工作的要求,因此原告置信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同意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作为丙方,不实际参与项目投资建设,也不参与项目效益分享,项目的科研报告和核准文件由被告天海公司提供,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收益测算,并提供给原、被告作为参考,原告置信公司进行内部决策后,在第三人国网公司拟定的合同初稿基础上,修改为三方的《能源管理合同》,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的相关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对原、被告就该合同的后续实际履行情况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天海公司向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淄博卓信汽轮机有限公司等购买并安装相关余热余气发电项目所需锅炉、汽轮发电机组等设备,2013年8月4日,天海公司与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布式余热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同年9月4日,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3(58)号《专题纪要》,载明对天海公司余热余气发电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12月30日,天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置信公司、丙方国网重庆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置信公司根据天海公司项目立项及可研报告,乙方为项目总投资不超过七百万元,主要是进行项目的设备采购;丙方负责项目前期的可行性分析、项目论证等。项目完成后,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24.5%的项目总节能效益,并约定了具体分期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年节能量指标归属丙方,并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欠款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3年12月18日,天海公司(甲方)与置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1、…具体的效益分期分享比例如下:1.1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一年内,每季度末,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4225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1690000元(含税);1.2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二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1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2690000元(含税);1.3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三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2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4690000元(含税)。2、主合同‘2.2条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乙方完成该项目节能改造日起(具体以项目投运证明日期为准)’,明确为乙方向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支付该项目设备采购费(700万元)之日…”。
2014年2月20日,置信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采购项目为天海公司节能发电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柒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货到付款的方式,买方在收到卖方支付开具的全额正规发票后付合同总款的90%,金额为6300000元;合同质保金为总款的10%,金额为700000元。
2014年3月5日,天海公司以其设备(详见证据抵押物概况)作抵押担保并在丰都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天海公司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盖章。
2014年3月27日,置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江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7日,置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江公司支付430万元。大江公司收到630万元后,将除去承兑汇票贴现的费用外的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8月8日、11月7日,2015年2月6日、5月11日,天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置信公司付款四次,每次各支付422500元,合计1690000元。之后因天海公司未继续付款,置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置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渝02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海公司支付给置信公司节能效益款73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置信公司对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置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天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8)渝03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天海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其在2013年就已经采购和运行的设备型号与置信公司提供的其向大江正州机电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型号部分一致。从常理分析,从采购设备的使用年限和用途上看,天海公司在仅隔一年的时间内对相同型号的设备采购两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置信公司与天海公司形成能源管理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置信公司是否按照能源合同的约定与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形成真实的设备采购关系等事实。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天海公司及大江公司均陈述称,大江公司将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系受天海公司的委托,天海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天海公司陈述称,与置信公司、国网重庆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与置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与置信公司在丰都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为了向置信公司借款,置信公司也实际借款630万元给天海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置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保全担保,置信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及《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渝0230执保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天海公司价值8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单、发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锅炉总包合同、酒精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电器工程安装委托书、图纸审核单、供电系统发票、特种设备登记证及附页、检测报告、批复、专题纪要、高压发用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置信公司主张与被告天海公司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天海公司不予认可,并辩解称原、被告双方真实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为证明其主张均举示了相应证据,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天海公司虽未举示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置信公司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及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所需的设备,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天海公司已经购买了相同的设备,且已经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按照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置信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投资及运营等,验收过程中,需对隐蔽工程等进行验收,上述工作均需在被告天海公司的厂址内完成,原告置信公司辩称对被告天海公司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的相关设备不知情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办理案涉设备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大江公司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时间,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置信公司陈述称对被告天海公司已经购买并安装使用相关设备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可以推定原告置信公司明知被告天海农业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前已经购买、安装相关《能源管理合同》项下所需要的设备。原告置信公司明知被告天海公司已经购买并安装使用相关设备而与被告天海公司及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以及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告置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均明确表示了形成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置信公司通过第三人大江公司实际实施了向被告天海公司借款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海公司辩解称,原、被告均属于企业,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对被告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及利息。原告置信公司主张被告天海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万元元,并陈述称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12.2%,本金分三次偿还,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400万元;3年分别按7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三年利息总和207.4万元,本息之和为907.4万元,扣除被告天海公司第一年已经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后,原告置信公司主张本息合计738万元。被告天海公司认可原告置信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及已经实际偿还169万元,不认可原告置信公司主张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并辩解称,双方未约定还款限期及利息。本案中,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结合支付票据等证据,原告置信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630万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63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原告置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该《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支付未偿还的本息共计738万元,该《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经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同时,也未明确载明利息按年利率12.2%计算。故原告置信公司请求被告天海公司偿还本息7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仅是在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介绍下的第一次经济往来,出借资金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不符合公司利益,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天海公司辩解称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及偿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置信公司可随时主张被告天海公司偿还借款,原告置信公司亦多次向被告天海公司催收款项。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置信公司主张按所欠款项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天海公司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置信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海公司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且原告置信公司的该主张中所载明的滞纳金的约定在双方《能源管理合同》中位于违约责任章节之内,实质是违约金约定。因《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该请求的计算标准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置信公司请求按照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并将原告置信公司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并处理。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等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天海公司从原告置信公司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原、被告约定的接收人第三人大江公司之日起(2014年3月27日,原告置信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7日,原告置信公司支付4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至偿清时止,并应扣除被告天海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8日、11月7日,2015年2月6日、5月11日偿还的本息合计169万元(422500元×4次),即应按照被告天海公司的偿还时间予以分段减除,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的169万元系偿还本金或者利息,故本院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具体计算如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6767.12元;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6991.78元;扣除被告天海公司2014年8月8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9812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9473.08元;扣除被告天海公司2014年11月7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64823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4491.36元;扣除被告天海公司2015年2月6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31022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2053.86元;扣除被告天海公司2015年5月11日偿还的最后一笔422500元后,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置信公司本金4969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7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
关于原告置信公司主张对被告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海公司公司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所载明的设备为原告置信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该抵押登记已经解除抵押。原告置信公司不认可已经解除抵押,被告天海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虽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置信公司通过第三人大江公司实际实施了向被告天海公司借款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海公司亦认可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向原告置信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结合原告置信公司举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等证据,能够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项下的设备已在丰都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置信公司对被告天海公司所有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中所载明的设备的抵押权设立且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置信公司主张对被告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置信公司主张被告天海公司支付其保全担保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海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置信公司虽举示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收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该保险的真实性,但原告置信公司未举示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天海公司承担,且原告置信公司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置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9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7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
二、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60元,由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14元(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凤 娟
书 记 员 徐荻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