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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14号
原告: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新桐。
原告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款及滞纳金,并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已解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节能设备及赔偿合同解除后实际占有、使用节能设备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节能改造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节能款及滞纳金,故起诉如诉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渝北区,江北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直接采取以下(2)种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最终解决争议:(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载明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福路1号,且国网重庆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不在登记注册地办公,而在江北区办公已超过一年;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在江北区。因此,合同的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均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法不属于渝北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直接采取以下(2)种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最终解决争议:(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在江北区。即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和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不能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