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赤峰华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4民初9446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华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律师。 被告:贾某,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赤峰华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赤峰华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星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50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引荐进入被告工地干活,负责楼房主体混凝土、上砖、清理、安装烟道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150500元工资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华弘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并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泽电力公司,被告星泽电力公司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李某和贾某处承包劳务,是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李某和贾某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星泽电力公司辩称,被告贾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星泽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贾某及原告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我与被告贾某是平等主体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二,我已将被告贾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第三,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的费用纠纷,与我无关。我没有拖欠被告贾某的工程款,没有拖欠原告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丁某提交的工票,能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劳务费为260500元,现剩余150500元未给付,***作为工长,在该工票处签字确认,该工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宏置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华宏置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星泽电力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星泽电力公司提交的《滟澜山小区住宅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华弘滟澜山土建组结算事项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了华弘滟澜山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贾某施工的事实,该《关于华弘滟澜山土建组结算事项说明》均有项目承包人即被告李某、土建班组承包人被告贾某签字和被告星泽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向被告贾某支付工程款249384元的事实,该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星泽电力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星泽电 力公司提交的工资代发协议、考勤表、工资表、营业执照、《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系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出具,工人在工资表及考勤表中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依据向被告贾某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该工资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星泽电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与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签订分包合同,代发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星泽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贾某进行结算的单证,该结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部分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篮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华宏置业公司将涉案滟澜山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华弘滟澜山小区住宅项目工程(11#-13#、17#-24#楼及地下车库)转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签订了《建设工程蓝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作业)》,约定将被告李某承包的位于英金路北段华弘滟澜山工程中的部分土建作业分包给被告贾某,被告贾某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丁某组织工人进行凿毛、养护、清理的施工。2021年3月1日,被告星泽电力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承包给李某的施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同日,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与原告丁某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22年1月7日,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又与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 书,约定由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代发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5日,被告贾某的工长***为原告丁某出具工票一枚,内容为“丁某组11#、12#、13#主楼,17#、21#、22#、23#、24#别墅施工砼凿毛、养护、清理,共计49600㎡2元=99200元。11#、12#、13#主楼上砖,19766㎡5元=98830元。大楼根清理、基础凿砼、防冻层处理、安装烟道管,共计62470元。总计:260500元(贰拾陆万元零整伍佰元整)减借支60000元(陆万元整)余款200500元(贰拾万零伍佰元整)。工长:***,2022年1月25日。”。2022年5月6日,被告贾某、李某、星泽电力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华弘滟澜山土建组结算事项说明》,该说明记载“……4.经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李某、贾某三方确认还欠土建组实际施工人贾某工程款249384元。5.剩余贾某外欠***组工资171451元,***、***、***三人工资11000元,***组(即丁某)200500元,刘梁组33500元,***组7000元,丁某组110000元,以上外欠人工费均由土建组贾某负责偿还。6.剩余工程款249384元,以赤峰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的名义出工资表上报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银行代发的形式在2022年5月15日前付清……。”,出具该结算事项说明后被告星泽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被告贾某土建组工人丁某、***等15人支付工资合计249384元,至此付清被告贾某所有工程款。被告贾某拖欠原告丁某的劳动报酬,经原告丁某催要,被告贾某给付原告丁某50000元,尚欠原告丁某劳动报酬1505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丁 某接受雇主贾某的指挥安排,为其从事混凝土、凿毛、养护、清洗等零散活,原告丁某在完成雇主贾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在人身方面具有一定的依赖性,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未获得部分劳务费150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票及自认的事实在卷佐证,被告贾某作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贾某,虽借用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的名义支取工资,松山区利增建筑施工队亦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被告贾某拖欠原告劳务费,且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已依约结清被告贾某的承包款,故对于原告未获得全部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被告贾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泽电力公司、李某、贾某三方签订的《关于华弘滟澜山土建组结算事项说明》且被告星泽电力公司至今已向被告贾某支付包含原告劳务费在内的剩余工程款项,有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星泽电力公司已不再欠付实际施工人贾某建设工程价款,其对原告未获得全部劳务费的事实,无过错,其依法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505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赤峰华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星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