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凯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

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辽某某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4民初110号 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镇小***村西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5718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5-8号14层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UXRXB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用2377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LPR利率3.7%支付拖欠费用的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4617.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了**二期电力施工的《项目清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清包人工费用,施工内容是“高压、低压电缆敷设,高压、低压柜安装,2台预制舱安装,二次接线,通讯线敷设及接线,高压互感器,SVG舱体,干式变压器就位等,详见清单”,合同价款为1943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前预付30%工程款,清单1-13项安装完成得到甲方项目经理认可签字后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5%,***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5%质保金,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了预付款58305元,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经与被告项目人员确认增加39803元,**二期项目的总金额为234153元。二期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并网送电投入使用;**电力工程二期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三期《项目清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清包人工费用,施工内容是“高压、低压电缆敷设,高压柜安装,2台预制舱安装,二次接线,通讯线敷设及接线,箱变就位等,详见清单”,该合同的价款为31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预付10%合同款,安装完成得到甲方项目经理认可签字后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5%,业主单位对电力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5%质保金,质保一年,每次付款后7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三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经与被告项目人员确认增加10876.8元,**三期项目总金额为 320876.8元。三期工程于2021年12月25日并网送电投入使用。按原被告两份合同,均约定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至合同额95%,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55029.8元,按该付款进度,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款额为527278.31元,但被告至起诉时并未完全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已各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辽**普容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除预付款外,所有的进度款的支付都有前提条件,如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或业主单位对电力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前提条件是付款的绝对条件,并不应按照原告方主张的片面截取的所谓最晚支付时间付款,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被告的甲方仍未给被告结清余款,其中原因是部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试发电运行故障,所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在原告工程队离场后,被告多次因施工问题要求原告出面处理,原告均不予理会且拒绝配合。其中包含原合同清单中应由原告施工的合同项目存在未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多处问题,同时对原告所提的签证单的内容也并未得到被告方认可。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人工费。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二期合同、工程量签单3张、**三期合同、工程量确认文件三张、对账明细一张,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二期、三期高压分包概算明细表两张,**二期高压工程量签证单明细两张,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两张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期电力施工的《项目清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清包人工费用,施工内容是“高压、低压电缆敷设,高压、低压柜安装,2台预制舱安装,二次接线,通讯线敷设及接线,高压互感器,SVG舱体,干式变压器就位等,详见清单”,合同价款为19435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30%工程款,清单1至13项安装完成得到甲方项目经理认可签字后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5%,***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5%质保金,质保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9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此项工程共计增加工程费8800元”,被告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 2021年9月22日,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期电力施工的《项目清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清包人工费用,施工内容是“高压、低压电缆敷设,高压柜安装,2台预制舱安装,二次接线,通讯线敷设及接线,箱变就位等,详见清单”,合同价款为31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前预付10%工程款,安装完成得到甲方项目经理认可签字后1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5%,业主单位对电力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5%质保金,质保一年,每次付款后7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0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二期超合同的工作量”,载明新增款项30300元。***答复“我给他们看一下,差不多”。 2021年10月24日,***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消息称“**,**这边,二期,三期,我的合同内及合同外能干的,项目部要求,我都干完了。暂时没有工作了。庞经理同意我人员全部撤场……关于请款的事我和项目部也申请了……”。***答复“好的,明天我了解一下”。 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量确认文件三张,其中两张系**二期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金额共计39803元(8800元+31003元)。一张系**三期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金额10876.8元。***通过微信询问“看看,可以吗”,**回复“可以”。 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上述三张工程量确认文件。2022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询问“**,我的工程款有进展吗”。 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对账明细一张,该明细载明**二期工程款194350元,已收126327.5元,尚欠68022.5元;**三期工程款310000元,已收160000元,尚欠149000元;签证金额50679.8元,尚欠50679.8元。合计欠款2677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清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完毕、质量是否有问题以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前两个问题,2021年10月24日,***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消息称“**,**这边,二期,三期,我的合同内及合同外能干的,项目部要求,我都干完了……”。***答复“好的,明天我了解一下”,即原告方单方陈述案涉二期三期及合同外的工程已全部完工,虽然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回复回去了解一下后并未针对工程量问题进行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针对工程未完工而找原告方继续施工。另,关于工程质量,被告方提供的与甲方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的身份。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没有表明设备故障的具体原因是否是因为原告的施工问题,后续聊天记录没有显示故障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被告方亦没有对故障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亦没有提供专业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手续,故被告方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两份《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收合格后10日内,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因甲方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非是原告方所能左右的事实,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甲方不进行验收被告方就不予付款”,则无疑对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方应当最迟不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95%。并且现质保期已过,剩余5%质保金被告亦应当支付。 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04350元(194350元+310000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量确认文件,载明增量金额共计50679.8元(39803元+10876.8元)。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可以”,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付款金额为555029.8元(504350元+50679.8元)。现原告自认对方已付款317327.5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金为237702.3元(555029.8元-317327.5元)。 关于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质保一年,故质保金的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5%质保金(27751.49元)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209950.81元(237702.3元-27751.49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均应按照LPR利率。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普睿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7702.3元,其中209950.81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7751.49元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世翀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408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