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21民初913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