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3417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州市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普森公司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照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辛普森公司、昌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辛普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00.62元,支付利息97029.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辛普森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1000元;3、判令昌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辛普森公司、昌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辛普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向辛普森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昌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昌力公司、***愿意为辛普森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的期间内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辛普森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现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辛普森公司、***辩称,对于辛普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为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我方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昌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辛普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款项发放、还款情况、欠息情况等均不清楚。但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公司并不认可。我公司虽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我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并未将合同内容告知我公司,也未将合同文本交给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该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在辛普森公司逾期还款后,也未书面通知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公司对本案所述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辛普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期间内向辛普森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江南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可就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原告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昌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昌力公司、***为辛普森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内形成的借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辛普森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8‰。后辛普森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日,辛普森公司累计结欠本金1999900.62元、利息97029.1元。因辛普森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辛普森公司、昌力公司、***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且江南银行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0100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辛普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昌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辛普森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有相应的欠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昌力公司虽辩称对于担保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昌力公司确在空白合同上盖章,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其应当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了随意和放任的态度,故昌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昌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江南银行要求借款人辛普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昌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900.62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97029.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1000元。 三、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4元,减半收取12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7元,由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