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2执94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赵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集中区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99853.5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9784.3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98393元;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8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2元,由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