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2执27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州市和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柳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辛普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将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构筑物出售,第三人将2239678.72元支付至本院账户。该款项含贷款本金1999900.6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利息97029.1元,律师费101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197元,执行费24552元。本院已将上述除执行费外的2215126.72元拨付申请人。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