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7341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150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芙蓉镇戴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4555080-8。
投资人***。
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常州冷拔油缸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00428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以下简称鸿荣制衣厂)、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荣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本金1466693.28元、利息841111.05元(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2307804.33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昌力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7日,鸿荣制衣厂与中国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进支行)签订中银借字(2004横山)第0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万美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2.9375%,若贷款逾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525%计收利息。同时,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与常州冷拔油缸厂(后变更为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中银保字(2004横山)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常州冷拔油缸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鸿荣制衣厂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常州冷拔油缸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于2004年9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4)常民二初字第209号。2004年9月30日,鸿荣制衣厂的投资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2004年10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理,终结该案民事程序。2007年12月21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241.70美元;2007年12月24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2.5美元;2011年1月26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1.66美元,剩余本金239781.14美元。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分协议,并于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改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原告现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截止转让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466693.28元、利息740581.45元。2017年8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合同诈骗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刑事程序结束,可以回到民事程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荣制衣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昌力公司辩称,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也未将案件指定或移送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即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显然不符合程序,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于2004年9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当自2004年9月2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2日;中国银行武进支行未要求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且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完全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自2004年起至2016年12月刊登联合公告,期间长达12年,其一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7年9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的利息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其次,该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8月30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作撤销案件处理,侦查长达13年之久,最终因侦查行为导致利息达84万余元,高额利息的产生与保证人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证人对利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月17日,鸿荣制衣厂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借字(2004横山)第0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荣制衣厂向中国银行武进支行借款24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9375%,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525%计收利息,合同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常州冷拔油缸厂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签订编号为中银保字(2004横山)第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常州冷拔油缸厂对鸿荣制衣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对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向鸿荣制衣厂发放了贷款24万美元。上述贷款到期后,鸿荣制衣厂未能还款,常州冷拔油缸厂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二、因鸿荣制衣厂未能还款,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于2004年9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常州冷拔油缸厂承担担保责任,案号为(2004)常民二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中,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因鸿荣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侦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10月18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理。此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多次要求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常州冷拔油缸厂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06年7月3日、2008年6月27日、2010年6月3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向鸿荣制衣厂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常州冷拔油缸厂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公证。期间,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也两次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发函询问***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处理进程,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均回复称犯罪嫌疑人***未抓获,该案未结案。2007年12月21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241.70美元,2007年12月24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2.5美元,2011年1月26日,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1.66美元,剩余借款本金239781.14美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
三、2015年1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享有的236笔债权(包括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此后,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又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分协议一份,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46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将相应的债权文件一并交付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6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共同在《中国改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借字(2004横山)第008号)所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该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对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为1466693.28元。2017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又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将其对鸿荣制衣厂的债权本金1466693.28元及利息740581.45元按2015年9月20日(转让基准日)现状整体转让给原告,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让。
四、2017年8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对***合同诈骗案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已对此案作撤销案件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0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004)常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贷款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分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04年10月,常州冷拔油缸厂更名为常州昌力油缸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3月更名为江苏昌力油缸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更名为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现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中国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因区划调整变更为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为催收贷款于2004年9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荣制衣厂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常州冷拔油缸厂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理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鸿荣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而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侦查,遂于2004年10月18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理而结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经对***合同诈骗案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已对此案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于2017年8月30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案件撤案后,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借款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鸿荣制衣厂向中国银行武进支行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对本案被告鸿荣制衣厂所涉的借款,被告昌力公司向中国银行武进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武进支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分协议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鸿荣制衣厂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昌力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昌力公司辨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于2004年9月2日就案涉债权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而中断,重新计算;此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于2006年7月3日、2008年6月27日、2010年6月3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鸿荣制衣厂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向常州冷拔油缸厂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经公证,本案诉讼时效均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应从2015年1月13日重新计算。债权转让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共同于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改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昌力公司有关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昌力公司有关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荣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并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66693.2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为841111.05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以本金人民币1466693.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25%计收),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3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市鸿荣制衣厂、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