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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2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二、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证据采信及责任划分方面存在重大偏差,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窝工损失费83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工程签证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四份《工程签证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已明确:“安某”签字非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虽确认“安某”签名虚假,但仍以“项目部印章真实”为由认定《工程签证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项目部印章的使用须经合法授权,且签名人身份不实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印章使用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签证单》备注“需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承包人公章或承包人书面授权项目部使用的项目公章后方能有效”,一审庭审中鼎 誉公司也认可知晓“安某”不在项目部,主观上存在恶意。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的情况下,径行采信《工程签证单》违反证据规则。(二)窝工损失已通过补充协议与某丙公司结算完毕。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就窝工、设备闲置等问题已通过《设 备租赁服务(2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进行了全面结算,明确约定窝工费用已包含在租赁费用中,不再另行支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等结算是否已覆盖案涉窝工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某甲公司另行支付,属重复计算,显失公平。(三)窝工费约定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诉争《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某甲公司不属于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关于“总承包方承担窝工费”的条款对某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该合同条款作为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窝工费的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轮毂运输费67500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一)结算单不具备合同效力。某乙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未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或经有权代表签字,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轮毂运输费已包含在运输租赁费用中,并经某丙公司结算收取。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支付情形,径行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显属不当。(三)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援引***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其中“从某丙公司走账”为由认定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属断章取义。聊天记录仅为讨论走账方式,不具备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不能产生变更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三、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混淆合同责任主体。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风机吊装作业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任何付款承诺或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窝工费及运输费,严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处理不当。某甲公司依法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已证明《工程签证单》签字不实,鉴定费2024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窝工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签证单需要安某签字才能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本案窝工费并不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关于运输方面的窝工费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费用,本案窝工费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确定由项目部承担的。三、一审判决按照80%的比例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不能司法裁量,且某平台中按照80%支付的说法是***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窝工损失共同签署了签证单,该签证单某的签字经鉴定虽然是假的,但是该签字行为仅仅是某甲公司的内部流程问题,签证单上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是真的,因此签证单对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窝工费认定事实清楚。二、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丙公司支付任何吊装的窝工费,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如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吊装窝工费,其不可能向某乙公司签署签证单,某甲公司在逻辑上存在错误。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台风机的包干价是55万元,已经包含全部费用。因此,某丙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支付窝工费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吊装风机的合同,未涉及到轮毂运输,基于轮毂运输的结算单是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该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10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上诉人同意按80%支付窝工费”,并据此酌情扣减窝工损失费至832000元,该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均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有“同意按80%支付窝工费”的意思表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系对涉案某平台聊天记录的断章取义,完全违背了聊天内容的真实含义。2024年8月8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的是涉案风机安装费用进度款的结算方式,***在某平台聊天中提出“还有结算是最多只有百分之八十的”所指的风机安装费用的进度款按80%结算,并非窝工费损失按80%支付。结合聊天记录下文,双方进一步确认了窝工费按一天3.5万元的标准计算,故此,某甲公司亦按此标准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综上,某乙公司从未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作出“同意按80%支付窝工费”的意思表示,一审对涉案某平台聊天记录作出了完全违背了聊天内容的真实含义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窝工损失具体情况”为由酌情扣减窝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自身认定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载明窝工损失费用为104万元,该窝工事实已经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窝工损失具体情况”为由,酌情扣减窝工费,该认定相互矛盾,且缺乏事实支撑。1.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已经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事实。2.原审判决已确认《工程签证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明确了《工程签证单》的合法性及证明力,而该签证单已经明确载明了窝工损失的具体金额、窝工期间、窝工原因及涉案设备情况,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不存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3.原审判决酌情扣减窝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窝工损失费的金额已经由某甲公司通过出具《工程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该确认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真实,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就窝工损失费的金额已无争议。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窝工损失金额过高、无任何证据推翻《工程签证单》所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擅自以“酌情”为由扣减20%的窝工费,系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三、某甲公司系窝工损失费的法定支付主体,应全额向某乙公司支付1040000元窝工损失费及相应利息。1.合同约定明确,窝工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确认,乙方吊车进到甲方工地,因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风机安装机位置狭小、群众阻工等无法满足吊装条件的情况下,造成乙方窝工的,总承包人向乙方每天每个主吊作业面补偿设备、人员的窝工费为35000元。”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合同约定的窝工费支付主体。2.窝工原因系某甲公司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窝工原因为“村民阻工”,该情形属于总承包方(被上诉人)应负责协调、处理的施工环境风险,相应的窝工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无关联,某甲公司应全额支付窝工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某平台聊天记录含义,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有“同意按80%支付窝工费”的意思表示,且擅自滥用自由裁量权扣减窝工损失费,该判决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原审错误,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应该支付某乙公司任何费用。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证据显示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任何按80%支付窝工费,某乙公司的表示即构成了认可,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按80%支付窝工费,如某乙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聊天记录的了解是断章取义,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风机安装费、轮毂运输费、塔筒装卸费、吊车租赁费、窝工损失费共计1692500元;2.判令某丙公司自2025年1月16日起,以1692500元为基数,按现行一年期LPR3.1%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款项160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本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国电电力广西东兰弄好岭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该项目主要内容为安装19台风机。某甲公司最初委托案外人某戊公司进行风机安装,该公司完成7台后停止了施工。此后,某甲公司将剩余12台风力发电机的运输及吊装服务作业分包给某丙公司(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补充签订《中国安能一局国电电力广西东兰弄好岭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风力发电机运输及吊装设备租赁服务(2包)合同》)。某丙公司承接后,于2023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完成吊机的吊装作业。合同暂定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合同约定:每台风机安装费单价50万元;每个月保底安装3台工程量,金额为150万元。每个月安装超过3台工程量的,按单价每台48万元依据实际完成台数计算。合同工期保证3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按3个月支付工程量安装费;合同价格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4日,某丁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2月8日,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某己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风机安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某己公司,由某丁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服务费。 施工期间,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日、12月4日,2024年1月29日、1月30日及3月5日支付某丁公司共计80万元,增值税发票备注为“装卸搬运费”。2024年4月,某丁公司完成两台风机安装后退场。为解决某丁公司款项的开票问题,***(代表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在名为“明桂广西东兰弄好岭项目”某平台群提出以某乙公司名义补签合同,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表示同意。2024年4月16日及4月17日,某丙公司将本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款项80万元转入某乙公司账户。2024年5月19日,双方协商合同内容后,***代表某乙公司在某平台群发送名为“(某物流)吊装服务合同”的电子版。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某平台群录屏显示,该合同内容与2023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所签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大体相同,仅将合同乙方由某丁公司改为某乙公司。之后,双方对开票数额进行协商并开具了发票。2024年5月29日,某丙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又将某丁公司应得的款项20万元转入某乙公司账户。 2024年8月8日,某乙公司的***添加某丙公司的***为某平台好友,***首先通过某平台向某发送某丁公司之前进场4个月的机械成本损失单,随后双方就某乙公司进场安装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提出进场后窝工补偿每天35000元,***回复结算时最多按80%支付,***表示同意。***提出每台风电机安装价格为55万元并包含13%的租赁税票,***亦予同意。2024年8月9日,***通过某平台向某发送吊装专业分包合同电子版,并要求***转发给某甲公司,***回复同意转发。该电子版合同即为本案诉争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纸质版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某乙公司承包国电东兰县弄好岭风电场的风机吊装作业,某乙公司负责提供吊装装备、自己工人吃住及上下班通勤车辆;某乙公司负责提供中联2400吨汽车吊、徐某吨汽车吊等设备;合同暂定工期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每台风机安装费单价55万元;合同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租用内蒙古某庚公司的徐工牌1800T汽车吊用于吊装施工。该设备的进出场,吊装作业,设备人员安全均与乙方无关,由内蒙古某庚公司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及施工风险。方仅负责合同两个月工期的设备吊装费(含进出场、人工、燃油、住宿、交通、安装、卸载、运输、检测、维保等所有费用)共计120万元。超出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经三方(甲方:***,乙方:***,总承包负责人:***)协商确认,乙方吊车进到甲方工地,因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风机安装机位置狭小、群众阻工等无法满足吊装条件的情况下,造成乙方窝工的,总承包人向乙方每天每个主吊作业面补偿设备、人员的窝工费为35000元。”至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印。 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进场,在完成9台风机吊装后,于2024年11月16日将汽车吊等撤场。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及退场后,某丙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15日及11月19日向其支付吊装费共计335万元。2024年12月3日,***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发送某平台信息,要求结清已安装9台风机的吊装费及施工期间的窝工费,并就最后一台未安装风机(12号风机),要求在吊叶片前付清安装费和劳务费。2024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四份《工程签证单》,载明:因2024年8月21日至8月29日,10月10日至10月23日期间T16-2、T2道路村民阻工,导致某乙公司2400吨汽车吊一套、1800吨汽车吊一套产出窝工损失费104万元。此外,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东兰县弄好岭风电场项目轮毂运输》结算单,确认某乙公司运输风机轮毂的运输费为67500元。2024年12月26日,***代表某乙公司在“明桂广西东兰弄好岭项目”某平台群要求某丙公司的***统计塔筒装卸、轮毂运输费用以便制作结算单,并提出在12号风机安装前要完成结算。***回复称“不知某乙公司有运输费”,***称“已经给张某乙(指***)电话,该运费费用从某丙公司走账”。12月27日,***回复“轮毂运输费用让某甲公司支付,但可以从某丙公司处走账。”因某乙公司未同意继续安装12号风机,某丙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某辛公司完成。 另查明,2024年10月23日、12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工程第八期、第十期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费用。2024年9月27日、10月24日、11月20日,某丙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内蒙古森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吊装费142万元。2024年10月25日,某丙公司支付某己公司劳务费20万元。2025年3月19日,第三人某丁公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丙公司支付2023年12月4日至2024年4月3日期间2台风机的安装费及该期间机械闲置、人员窝工造成的损失。2025年5月9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2024年8月至某乙公司退场前的风机安装费、轮毂运输费、窝工损失费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四份《工程鉴定单》上“某甲公司国电电力广西东兰弄好岭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及“安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南宁中一司鉴(2025)文鉴字第0100号、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签订单》“项目负责人”栏处“某甲公司国电电力广西东兰弄好岭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文真实,“安某”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继受某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主张是否与某丁公司仲裁请求重复;二、某乙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及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某丙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于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继受某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主张是否与某丁公司仲裁请求重复的问题。本案中,虽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人员上存在关联,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2023年11月30日《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而2024年8月9日双方经某平台磋商形成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质相对方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两份合同在工程单价、施工期限、税费负担、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非简单的合同主体变更。2024年5月19日为处理某丁公司款项开票事宜而拟定的合同,内容是复制某丁公司原合同,签订目的在于满足财务流程要求,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新合同缔结,且某乙公司此时并未进场施工,故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概括承受某丁公司的合同地位。从合同履行事实看,某丁公司施工时段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完成风机吊装2台;某乙公司施工时段为2024年8月至11月,完成风机吊装9台,二者的施工期间、完工工程量、主张的时段均相互独立,无任何交叉重叠。因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基于2024年8月后的履约行为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系基于该独立法律关系产生,与某丁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二者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基础不同,某丙公司关于二者重合的抗辩,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乙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及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在诉争合同的纸质版上签字盖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24年8月8日至9日,双方通过某平台就合同主要内容(单价55万元/台、税票承担、窝工补偿等)进行了实质性磋商,***随后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此后,某乙公司于8月14日进场施工,某丙公司于8月22日开始支付款项。双方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已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并以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确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风机吊装作业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完成了部分风机的吊装作业,其有权请求相应的费用。 1.风机吊装费。根据2024年12月26日***在“明桂广西东兰弄好岭项目”某平台群与某丙公司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9台风机安装的事实,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只完成8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公司院不予采纳。参照合同约定的55万元/台单价,吊装费总额为495万元。扣除某丙公司已支付的335万元,以及某乙公司2024年4月16日至5月29日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该费用原属某丁公司,本案中三方均同意作为某乙公司的款项),某丙公司尚需支付某乙公司风机吊装费60万元。 2.吊车租赁费、风机塔筒拆卸费。某乙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轮毂运输费67500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的《东兰县弄好岭风电场项目轮毂运输》结算单,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的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种合同关系。2024年12月26日至27日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亦显示,***与***均知晓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仅讨论从某丙公司“走账”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某甲公司。 4.窝工损失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经三方约定窝工损失费由总承包方承担。虽某甲公司未认可该约定,但某乙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订单》,载明窝工损失费用为104万元。该窝工事实已经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签证单载明的窝工原因为“村民阻工”,该情形属于总承包方应负责协调的施工环境风险,相应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与某丙公司无直接关联。尽管签证单中“安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该情形仅为某甲公司内部签字流程问题,在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已确认的情况下,该《工程签证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窝工损失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虽某甲公司出具了签证单,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结合2024年8月8日至9日某乙公司同意按80%支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本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窝工损失费832000元。 5.利息问题。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案涉利息分别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某丙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于支持的问题。 1.1800吨汽车吊设备吊装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条款约定,该设备两个月工期内的包干费用120万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合同第一条第4项中亦明确载明某乙公司负责提供的设备中包括了诉涉的徐工牌180OT汽车吊。该合同由某乙公司拟定并主动发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其在合同磋商、履行中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施工中使用了该设备,应受该约定约束。某丙公司已向设备提供方支付费用,其向某乙公司追偿12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2.某己公司的劳务费。根据查明事实,该劳、务费系某丁公司与某壬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所产生,该公司系为某丁公司施工范围提供劳务,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若某丙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其应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风机吊装费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窝工损失费83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3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轮毂运输费67500元及相应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1800吨汽车吊设备吊装费1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32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2285元,某丙公司负担7101元,某甲公司负担10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7200元,某丙公司负担2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202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认定“***提出进场后窝工补偿每天35000元,***回复结算时最多按80%支付,***表示同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8月8日11:41分,某乙公司的***拍照A4纸张上手写“后十台:①二次进场的费用;②窝工的补偿:吊装是在机位接货,由于运输道路项目、群众阻工,造成吊装无法施工的,最好说明到每天补偿金额;③吊装费用可以按原合同执行;④结算方式按进度结至百分之九十。”的内容通过某平台发送给***,并某平台语音说“他这个有窝工补偿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去谈保底了”“但是这窝工补偿最好是谈到每个月直接做窝工的结算”***问“窝工一天你们是多少”“还有结算是最多只有百分之八十的”。***语音回复“他这个是这样子的,要基本上他这个窝工一天的话算到3万五千块,这是最少的了”***回复“这个公司改变不了”***语音回复“他那可以呀。其实有些是九十,我们要谈不下来,我们就按八十来算也行,这个没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104万元、轮毂运输费675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窝工损失费问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风机吊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经三方约定窝工损失费由总承包方承担,虽然该合同无某甲公司的签字,但某乙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订单》,载明窝工损失费用为104万元。该窝工事实已经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签证单载明的窝工原因为“村民阻工”,该情形属于总承包方应负责协调的施工环境风险,相应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与某丙公司无直接关联。关于签证单中“安某”签字非本人所签问题,亦为某甲公司内部签字流程问题,在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已确认的情况下,不影响《工程签证单》的法律效力。一审据此认定窝工损失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应支付的窝工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签证单》,某甲公司已明确窝工损失费为1040000元,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2024年8月8日的某平台聊天,从某平台聊天内容看,黄某丙先提到结算方式按进度结至百分之九十,而从钟某丙此后回复称“还有结算是最多只有百分之八十的”,回复中并未明确指向窝工费最终结算按80%结算,故依据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认可窝工损失费按百分至之八十结算,此外某甲公司上诉还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的结算已包含某乙公司的案涉窝工费,但某甲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1040000元,一审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80%的窝工费也即832000元(1040000元×8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轮毂运输费问题。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东兰县弄好岭风电场项目轮毂运输》结算单看,结算单记载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一审据此认定就案涉轮毂运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关系之外另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同时从2024年12月26日至27日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亦显示,***与***均知晓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仅讨论从某丙公司“走账”支付的客观事实亦可佐证轮毂运输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为某甲公司正确。关于利息问题。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某乙公司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认定案涉利息分别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确。关于鉴定费,经鉴定案涉《工程签订单》“项目负责人”栏处“某甲公司国电电力广西东兰弄好岭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文真实,而“安某”的签名虽非本人所写,但在项目部印文真实的情况下不影响签证单的效力,故一审确定鉴定费由某甲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乙公司窝工损失费10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32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7101元,某甲公司负担129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7200元,某丙公司负担2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202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5元(某甲公司已预交1279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44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诉讼费12931元;一审法院退回某乙公司案件诉讼费7832元(20032元-7200元-5000元),一审法院退回某丙公司5099元(9600元+5000元-7101元-2400元);本院退回某乙公司案件诉讼费4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