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2民初1427号
原告:张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张某1之子),男。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书代理人:张某2,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彬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刘某,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光伏征地补偿款3,000元和地面附着物赔偿款20,000元,合计2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5年,原告家和XX村村委会(后合并入某某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家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五十年。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私自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0亩土地征用,用于架设太阳能板。原告得知后,找两被告要求将土地征用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和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结果两被告相互推诿不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非实际征地主体,而是根据与实际征地主体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履行征地补偿款代付义务。某某新能源公司系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某某公司系总承包方。2022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彬州市某某镇20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及融资费用(3000万),土地征占、土地租赁、青苗赔偿水土保持、各项土地(林业)补偿等相关费用(5400万)属于发包人的成本费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费用由承包人履行代付义务后,发包人再结算支付给承包人”,即征地主体系某某新能源公司,实际征租地事宜也均由某某新能源公司进行,某某公司只履行代付义务。2025年2月20日,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书面《彬州市某某镇20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会议纪要》再次进行明确征租地管理问题。二、某某公司是根据主合同进行合法施工,由某某新能源公司负责征租地事宜,某某新能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也明确XZ08-XZ12、XZ17、XZ19红线内征地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下道工序施工条件,所以某某公司是合法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某某公司既不是征地主体,也不是办理征地手续的主体,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征地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赔偿款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村委会并未见到该合同;2、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无依据,村委会未拿到赔偿款,也未赔付出去。确实征用了7.8亩土地,但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并未见到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也无法确认;3、原告称村委会在赔偿事宜上扯皮,但村委会并未见过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内容。
经审查查明:2025年某某新能源公司征用了被告某某村部分土地用于光伏建设,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某某新能源公司结算后,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中有10亩是其家承包的土地,申请本院在彬州市公证处调取其承包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合同显示,1985年4月7日原告丈夫郭某1(乙方)与XX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某某乡户包小流域治理合同书》,约定郭某1自愿承包“门身底”沟进行小流域治理,承包荒山、荒坡治理面积30亩。承包年限按政策要求50年不变,子女有继承权,即从1985年4月至2035年4月。所造林木将来收益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该合同于1985年4月26日在原彬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某某村委会陈述,本村村民***认为争议的土地是其家承包的,也提供了其父郭某3(乙方)1996年1月18日与XX村村委会(甲方)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合同》,证明村委会将“桃树园、底下”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乙方造林绿化,时间70年从1996年1月至2066年1月,允许继承、允许转让,拍卖面积16.6亩。另外村委会认为,其村朱某、郭某4等三户承包的土地也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关。
另查明:原告属于原XX村村五组村民,该村合并后成为某某村九组。原告丈夫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父亲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均经过了公证,但均无林权证或承包经营证书。案涉的土地是一个大沟,名称为“门身底”,其中沟里面名称为“上仡佬”,沟渠口名称为“桃花园”。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因存在争议尚未签订框架协议,也未发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属于原告还是属于其他村民。原告提供了其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告某某村委会也提供了原村委会与***签订的合同。某某村委会认为从两份合同承包的地名、四至看存在重叠,因其村系合并村,且原告的合同村委会此前未见到,现在需要核实。经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性质系原告与其他村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该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待人民政府处理后,再根据情况确定征用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元,本院退还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