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22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龙祥古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B0QFJA2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长安大道三家庄村村口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78FW17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新郑智能终端产业港1号楼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0959102682,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管理处岳阳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园研发楼11楼1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772K,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7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龙祥古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古韵公司)、河南省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建设公司)、湖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建设公司)、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龙祥古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332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LPR3.45%计算,利息共计11497元,本息共计34476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2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包头市固阳县30万千瓦光储一体化项目中进行施工作业(具体施工内容见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完工后,被告尚欠劳务费333270元。从2022年12月7日我们和***签署了合同,我的工人已经到达工地,负责巡山、看护现场设备,这些都是有偿的。***在签完合同后在工地待了一段时间后就回家过年了,他走了现场就由二原告负责,直到2023年3月18日***来到工地。陈总对我们之前的工作量是认可的,但是对具体价格不清楚,给我们结算了工程量,但是没有对价款进行结算,在此期间我们的工作量是156190元,***给我们付了64000元,剩余92196元。另外在陈总到来之前我们垫付采买劳保费用73363元,这些票据***保管一部分,***走后我们自己保管一部分,所有垫付情况***都知道。第三项是我们在陈总负责期间最后结算的尾款52177元,这个有陈总的结算账目。另外在陈总接手期间因为我们前一手施工人员***的工资没有付清,***到工地阻挠施工,共计产生235个工时损失,按照每天260元标准计算,实际损失61100元。还有也是在陈总接手期间因为材料短缺造成停工,按照每个工人80元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是51230元,以上就是我们诉讼请求的构成。经原告多次需要,且经过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未果,作为建设单位及承包、分包单位的五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推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签订合同以前他们先进厂,在我走之前原告完成的是64000元的成品量已经全部结清。在原告干活期间我公司发放劳保,原告称够买的劳保用品我们没有见到,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我们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原告称巡山和勘察现场属于原告自己的工程量与我们无关。原告没有完成工作量,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后续没有结算工作量是因为原告没有完工或者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人受伤的费用都是我们承担了,合同中有约定该笔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陈总(***)知道。我们垫付的工人受伤费用以及因原告工作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已经远超了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用。我是龙祥古韵公司的员工,和***是同事,前期是我负责,后期是***负责。 被告龙祥古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有原告在固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结清承诺书可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52177元的尾款未付是事实,这5万多元不是劳务费是原告的利润。原告的工程没有正式交付过,期间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们产生了30多万元的返工损失,又因为原告工人受伤,我们垫付了13万元的赔偿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这笔费用应该是原告负担。当时经理准备给原告付尾款5万多元,但是后来原告起诉,我们要求将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把账算清。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和原告达成协议,因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多招施工班组,造成窝工,部分班组中途撤出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就约定我们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剩下的返工费用由我们自己承担。既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就没有权利主张后续其他费用。3月18日以前是由***负责,具体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但是是***核定的工作量,对于核定的92196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这笔钱我们已经付清了。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过确认,***阻挠施工大致有三天左右。因材料短缺造成停工8-10天,主要原因是原告没通知被告组织大批量工人进厂造成材料短缺。因为窝工的事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人造成质量问题我们不再追究,原告也不再向我们主张停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劳保费用,票据我见过但是没有见到具体的劳保用品和数量,因为是原告和***约定的,***不清楚,所以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巡山是事实,由***等5人主要负责巡山。我们应当支付一部分工资,但是之所以没有给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欺诈了我们12900元,此后我们联系不到***,所以这笔钱不应该支付。公司对于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认可。 被告特达建设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一、原告***、***与特达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接受特达建设公司的任何管理,也没有向特达公司提供过劳务,二者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特达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特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被告龙祥古韵公司从特达公司处分包了劳务工作,特达公司与龙祥古韵公司已经结清劳务费,龙祥古韵公司已经向特达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确认特达公司与龙祥古韵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费用等情形。龙祥古韵公司与下游分包或转包单位(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特达公司无关,特达公司不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亿豪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 被告安能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安能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已将土建部分专业分包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特达公司,特达公司组织劳务班组施工,所以原告与安能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安能集团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局中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书可以证明安能并不欠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2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包头市固阳县30万KW光储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包头市固阳县30万千瓦光储一体化项目,承包范围为固阳县光伏太阳能支架及组件安装、汇流箱、逆变器安装。承包方式为太阳能、支架、组件、安装以及逆变器安装采取劳务分包固定单价方式。工程质量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满足技术图纸及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单元工程合格率100%,一次合格率90%以上,优良率70%以上;严格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质量条款、合同的标准及规范和甲方质量管理标准执行,每道工序做好后乙方通知甲方,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达验收质量标准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合同价款条款约定,乙方按交底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根据交底施工图纸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工作所需到所有材料、机械、人工、利润、各项施工措施、风险等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完成本项目所需人工费用、工期抢工、材料运输、人工降效费用、材料卸车费用、二次倒运费用、机手操作费用、人员调遣费用、人工各类生活设施费用、工人意外伤害险、各类证件费用等办理,一切与工人相关的证件合同保险等费用;(2)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发电机等各类机械用各类扳手安装工具等手、电工工具,以及推车、水管、水桶等;(3)完成本项目所需安装材料以及所需各类辅材料等。双方职责和义务条款约定,甲方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以及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积极为乙方创造施工条件,做好协调工作。乙方必须配备满足其所承担的工程施工需要的技术人员、安全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农民工,所配置人员需要服从甲方调度,乙方进厂人员必须相对稳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变动班组人员,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人员或设备,因征迁、协调、进度调整需要增减人员、机械等甲方不再单独支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龙祥古韵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为被告***代表公司与***签订。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现场施工,工地由***负责管理,之后遇春节假期,工地停工,龙祥古韵公司授意原告负责巡山看护材料设备。春节假期过后龙祥古韵公司委派***负责该处工地施工,***于2023年3月14日对其到来前原告班组的施工量进行了核对,双方形成《***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2023.1月)》一份,清单载明工程费用总计金额156190元,已付64000元,欠92190元。 2023年10月10日,***与***就***接手后到工程完工部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班劳务费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合计总收入为980350元,已付款928172.8元,余额为52177.2元,同时清单上加盖了龙祥古韵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在***班组安装作业期间,因案外人阻挠施工,致使安装作业出现间歇性停工,其中,2023年2月13日84人停工半天,2月14日135人停工1天,2月15日40人停工一上午,15人停工一下午,2月16日42人停工半天,2月17日19人停工半天。 又查明,龙祥古韵公司是从特达建筑公司处承包案涉工地的劳务施工,2023年12月23日龙祥古韵公司向特达建筑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内容载明:龙祥古韵公司收到特达公司发放的劳务费572864元,龙祥古韵公司在特达公司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固阳县30万KW光储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2023.1月)》一份、《***班劳务费结算清单》以及有***签字确认的施工日记等证据,被告特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清承诺书》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龙祥古韵公司对于双方签署的《包头市固阳县30万KW光储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双方认可是***代表龙祥古韵公司签订该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龙祥古韵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龙祥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合同签订后到***接管工地期间的产生劳务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2023.1月)》其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施工总量、付款情况以及未付款金额,***作为龙祥古韵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同时该笔中记载的已付款64000元也与前任工地负责人、被告***的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证据中能够反映出在这一时期被告龙祥古韵公司欠***班组劳务费92190元。龙祥古韵公司辩称该款已支付原告,但未就其主张内容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剩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巡山费用、采买螺丝配件以及采买劳保用品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另一份结算清单中列明上述费用为73303元,但该结算清单并未经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为被告垫资采买了配件及劳保用品,也没有被告的接收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被告认可曾委托包括原告等5人在春节期间巡山,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具体就巡山期间的劳务费标准形成合意,本院结合原告等人巡山的天数、日均工资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劳务费10000元。关于被告龙祥古韵公司辩称参与巡山的人员欺诈了公司的钱款,应折抵该部分劳务费,首先被告未就其主张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所主张内容系另一性质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成为被告拒付劳务费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接手工地后剩余未付劳务费的问题。龙祥古韵公司对于该项欠款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案外人阻挠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祥古韵公司应为原告班组的正常施工作业创造条件,根据庭审查明,案外人阻挠工地正常施工是因龙祥古韵公司与前手劳务班组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的,是龙祥古韵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该损失应由龙祥古韵公司承担。关于停工损失的确认,原告提供的从202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的《施工日记》中有***及另一名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日记》中记载了这一时间内停工的具体时间及人数,能够证明因案外人阻工造成工时损失235个工时(84人×0.5+135人×1+40人×0.5+15人×0.5+42人×0.5+19人×0.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时结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个时200元认定,则原告该项损失为47000元。被告龙祥古韵公司辩称双方在结算完工程款后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因交付成果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交付成果不合格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另案处理。另外,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因原告工人受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31000元,被告辩称内容系数另一性质法律关系,与上述内容同理,被告可另案处理。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安装配件准备不足造成的窝工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并无被告龙祥古韵公司的签字确认,对于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无法确认,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用工需求配合被告增减人员进行施工,“因征迁、协调、进度调整需要增减人员、机械等甲方不再单独支付费用”,综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特达建筑公司、亿豪建设公司、安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上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特达建筑公司提供的《结清承诺书》可以看出,特达公司已经将龙祥古韵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内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应向龙祥古韵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支持。 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与龙祥古韵公司的结算都是以***名义开展,***认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二人共同享有、分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祥古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54367.2元; 二、被告陕西龙祥古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龙祥古韵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