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周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曹某某、原审第三人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改判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于2024年2月4日签订的《洛浦200MW光伏项目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部分无效(即:项目费用分摊协议中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不应当由周某承担);2.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265.6元(扣除税款,包含新增工程量);3.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曹某某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查清。1.某甲公司举证“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22日支付2,598,800元”缺乏关键性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已支付,且周某只收到实际到账5万元。2.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摊协议”部分无效,即协议中的第三项现场工作人员工资302,230元、第五项投标费用85,763元、第八项管理费911,800元应确定为无效,周某就是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需要提供就是人工、辅材、机器设备,分摊协议中的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招标费不该由周某承担。某甲公司已赚取案涉项目的工程每瓦0.034元差价,不应当收取管理费。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所谓“支付款项已达到或超过”未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代理人口述“已超过90%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楚。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已付款90%以上,那就存在某甲公司将款项挪用的嫌疑,一审法院也应对案涉款项的去向予以核实,曹某某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案涉增加工程量”分开担责,需另案主张,于法无据。1.一审在庭审中查明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10日,周某7次购买“增加工程量”中螺丝、螺帽135704.1元;曹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要过购买票据,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支付。2.一审查明“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费用386,88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支付给周某”,却要求周某另案主张错误。3.一审查明“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井及防洪渠工程费用614,400元由安能承担支付给周某”,也要求另案主张错误。以上三项增加工程量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不能界定是否在合同内外,并且某丙公司是业主方、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某甲公司是分包方共同成立了项目部,三方在案涉项目上要求周某完成实际施工是一个共同行为,不应查明事实确需要另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该浪费司法资源。三、曹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项目负责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周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如果在认定案涉项目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满足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对于周某诉求的处理是正确的。1.一审判决认定在2023年12月12日-12月22日期间向周某支付2,598,800元缺乏依据错误,在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2023年12月12日周某向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同时提供了涉及该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虽然承诺书记载的款项是260万元,但是根据财务凭证和某乙公司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交易凭证逐项核对,此期间实际支付的款项是2,598,800元,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分摊协议确认的费用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与周某之间的发包方,履行对项目的管理工作,至今某乙公司还在向某甲公司发送整改通知,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相关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及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周某对于形成协议的扣除款项进行反悔是没有依据的。3.一审判决对于周某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处理,一审没有最终裁判结果,但是在分析认定中,该两笔费用应该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认为该处理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一审中周某就合同内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一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仅要求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并非是某甲公司承包的范围,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部分没有依据,周某上诉要求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支付责任,如果支持周某该上诉请求,损害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上诉权利。4.曹某某身份的认定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应当由周某举证证明,曹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的实际控制人及项目负责人,曹某某也并未就案涉项目提供过任何担保责任,也没有为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提供担保,周某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再分包”,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多分协议,直接印证了周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90%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周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关于新增工程量,电缆井属于强制性规范要求,非合同外新增工程,防洪渠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部分。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周某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明确约定分包需经某丙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擅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分包给周某,实质上属于周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本案中并不适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3.退一步讲,本案即便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周某无权主张剩余款项。4.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以及建设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电缆井及光伏电站配套防洪渠工程系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进行相应施工,该两部分费用即便支付也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后支付,周某无权主张。 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于2022年10月30日退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与周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曹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周某不应当向曹某某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认缴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曹某某的退股完成了相应的备案登记,转让程序合规,转让行为合法。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下,股东方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负担方式是有次序的,无论曹某某是否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周某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周某对曹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周某陈述都是事实,应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且转包协议无效,那么周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周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不成就。2.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转包协议约定,周某须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内容的各项工作,包括施工质量缺陷消除、辅材采购及费用承担等。本案中,一审判决却把上述应当由周某承担的合同义务转嫁给了某甲公司,判决结果显失公平。3.依法纳税是每个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在税金扣除上仅仅扣除了周某应当承担的增值税,而对于与增值税直接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等均未扣除,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周某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1.一审时,周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根据回函可以明确看出该项目在2021年11月27日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认为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某甲公司认为辅材13万余元不应当由其承担错误,一审周某提供的证据是曹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索取的购买票据,一审认定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变相证明曹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不存在显示公平。3.依法纳税是应当承担的义务,应该是由税务机关收取,不是依据法院判决,应该抵扣相应的成本,依据利润产生的增值税,其他税收基于增值税收取。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0%。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承包流程中无任何过错,且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超91%,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本案中,某丙公司对其他案涉当事人无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 曹某某述称,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是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光伏区合同,在2022年10月27日就停止了,说是跟周某签订了合同,13万余元材料采购费用某丁公司是知道的,因为某乙公司因为疫情期间无法采购到支架的螺丝,这个费用应该是某乙公司承担。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某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2023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2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二)》、2024年2月4日签订的《洛浦200MW光伏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无效;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7,390.55元;支付增加工程款项1,571,668元,合计11,699,058.55(扣减税款2,828,95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8,870,108.55元;3.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判令某乙公司、曹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曹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发包人拟将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任务,通过2022年10月20日的分包中标通知,接受了分包承包人以合同价人民币固定综合单价0.269元/W,总价69,613,467.74元(含9%增值税税金)作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修补缺陷所做的分包投标。项目名称: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新疆和田某县工程地点:新疆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范围:本合同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1.发电项基础工程,2.发电场安装工程,3.集电线路建安工程,4.道路施工工程,5.其它。二、合同工期具体以分包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光伏场区2022年11月19日前完工,满足项目2022年11月30日全容量并网的要求。工期已考虑了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因节假日施工、冬雨季施工、两会、高考、因环保造成的停工、施工场地不足等对工期的影响因素及政府因此发布的停工令、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因素。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同技术条款规定和满足国家、行业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四、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陆仟玖佰陆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柒角肆分(69,613,467.74元含9%增值税税金),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大写):陆仟叁佰捌拾陆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柒角叁分(63,865,566.73元),增值税税金为(大写)伍佰柒拾肆万柒仟玖佰零壹元零壹分(5,747,901.01元)。最终工程价款结算以结算审计确定后的金额为准。增值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计入合同价,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五、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六、合同文件构成。七、补充协议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分包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协议、分包工程廉洁合同、分包合同条款。在分包合同条款中,双方进行了如下约定:第一部分为分包工程通用合同条款1.词语涵义,2.语言文字和法律,3.分包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4.分包发包人的一般义务和责任,5.分包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和责任,6.履约保证金,7.联络,8.图纸,9.转包和再分包中约定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分包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人,10.分包承包人的人员,11.分包承包人员的管理,12.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提供,13.分包承包人材料和设备的管理,14.交通运输,15.进度计划,16.工程开工和完工,17.暂停施工,18.工期延误,19.工期提前,20.质量检查的职责和权力,21.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22.现场试验,23.隐蔽工程和工程的隐蔽部位,24.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处理,25.测量放线,26.补充地质勘探,27.文明施工,28.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29.计量,30.工程进度付款,31.保留金,32.完工结算与最终清结,33.物价波动和法规更改引起的价格调整,34.变更,35.分包承包人违约,36.分包发包人违约,37.争议调解,38.友好解决,39.诉讼,40.人中的工伤事故,41.财产和第三者的损失,42.工程保修,43.完工清场撤离,44.纳税,46.质检及竣工资料,47.权利瑕疵担保等内容。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其内容为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一、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工程名称:新疆和田某200MW光伏发电项目,2.工程地点新疆和田地区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3.分包范围和田地区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部分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二、合同价款国工程合同价款按照直流侧按每瓦0.25元计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含3%劳务增值税发票及13%材料增值税发票)等,三、分包工作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2022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增补合同。其增补分包范围为和田地区某县200MW49#—64#方阵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但该合同未履行。 2022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就国能洛浦200兆瓦光伏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单价)光伏区施工单价按直流侧单瓦计,其中最先约定的10万千瓦部分按0.25元/瓦、后续追加部分按0.245元/瓦,总造价以按约定单价完成实际工程量计。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工期按建设单位要求执行;同时对确定项目管理目标与责权利中约定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直接费、间接费、规费、税金的支付及管理责任,其中最终利润作为绩效考核奖励乙方,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费用作为公司管理及企业所得税费,其他乙方结算产值产生的税金、规费按国家税务局及建设方收取标准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手段逃避应该承担的税费及相关成本。工程质量要求、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其他费用、工程结算及绩效考核、工程回访、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约定对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3小条改为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费用作为公司管理及企业所得税费,其他乙方结算产值产生的税金、规费按国家税务局及建设方收取标准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手段逃避应该承担的税费及相关成本。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3小条及第十条第4小条以建设方下发正式文件为准,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责任外,增收合同价的2%的管理费。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票据手续,按到账乙方进度款比例(80%)付款,7日内尽快支付,付完为止。项目进度款到账后,乙方应优先支付借甲方相关人员的欠款。本协议除工程造价单价另定各条款按甲方与安能签订合同背靠背执行。 2023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202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除工程造价及收取的管理费条款不同之外,其它内容均相同。其工程造价为光伏区施工单价按直流侧单瓦计0.235元/瓦,总造价以按约定单价完成实际工程量计。另外一条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费用作为公司管理费。2023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二),其内容为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变更为“工程造价为光伏区施工单价按直流侧单瓦计,0.235元/瓦,总造价以按约定单价完成实际工程量计”,除上述变更部分外,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根据某丙公司的安排将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包给了***进行返修。2023年4月17日周某与***进行结算并支付了386,880元的费用(包括材料费128,176元、机械费76,000元、劳务费182,704元)。周某将建设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电缆井施工工程承包给张袁施工。2023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周某给张袁支付了279,084元的费用(包括26个井,单价10,734元)。周某将建设光伏电站配套防洪渠,包括渠道开挖、下涵管、衬砌砖、护坡等施工内容承包给张袁,张袁施工完毕后,2023年6月18日周某与张袁进行结算,并支付了614,400元(工程量2560米,每米240元)。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10日,周某分7次购买了价格为135,704.1元的螺丝、螺帽等材料,且曹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要过购买材料的票据。周某通过与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电话确认其油池返修工程是由某丙公司安排施工。同时,周某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电话确认其电缆井及防洪渠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安排进行施工。 2023年3月份,某甲公司的会计通过微信给周某发了光伏项目工程队明细账(一标),截止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18笔以各种方式支付工程款11,640,647元,均有周某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12日,周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周某,身份证号510XXX617在某县国能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其中194MW周某进行施工。由于此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多起多人民工投诉现象带来许多负面影响,现特向劳动监察部门作出以下承诺。一、截止本日,本项目累计欠民工工资508万元,甲方此次支付给本人的项目款260万元属于民工工资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将工资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二、本人提供的本项目农民工名单,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均真实有效,无弄虚作假现象。三、本人同意民工工资由甲方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付,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甲方代付的民工工资且在后期工程款结算时据实扣减。四、本人遵从国家关于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一份。根据此份承诺书,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根据周某提供的名单,支付农民工工资1,279,765.6元。2023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委托代发民工工资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浦200MW光伏发电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发放了农民工工资1,298,800元。 在2024年2月4日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了《洛浦200MW光伏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双方因洛浦200MW光伏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协议,项目施工产生了以下共同费用,需要双方进行分摊,就分摊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产生的共同费用中,以下费用由乙方周某分摊,承担总金额为:2,391,397元(暂不含以下第10-14项的费用),1.电费178,419元;2.宽带费用42,381元;3.现场工作人员工资302,230元;4.临建费用370,841元;5.投标费用85,763元;6.资料费90,000元;7.材料费290,963元;8.管理费911,800元;9.保险费用120,000元;10.集装箱板房费用该费用待后续协商确定;11.光伏板破损费用该费用根据凭证待后续协商确定;12.水费117,000元,由乙方在2024年2月9日前提供凭证给甲方财务后乙方就不再承担,如果乙方未提供,应承担以上费用并向甲方支付;13.某乙公司的罚款另行协商确定;14.电架设费用如安能追加费用,则乙方不再分摊,如安能没有追加费用,则双方另行协商。二、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原则,在以上第一条中乙方分摊承担的总金额2,391,397元(暂不含以下第10-14项的费用)的基础上,甲方再让利100,000元,即乙方承担的为总金额2,291,397元(暂不含以下第10-14项的费用)。三、以上分摊费用在施工中已由甲方进行垫付,本协议签订后,如某乙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达到97%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扣除以上分摊费用。四、2024年2月5日(含)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同时,甲方向某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委托某乙公司代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支付给农民工。五、本协议签订后,周某及周某下面工人所有讨薪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周某自行承担并解决,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工人讨薪事宜,乙方周某应立即解决。六、以上内容为双方共同自愿协商确定,应予以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以上费用金额的30%。七、如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 经周某与某甲公司核算,周某按照合同其施工金额为45,355,000元。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某甲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了33,047,609.45元。周某在起诉书及庭审均认可自2024年2月4日后收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的218万元。 另查,国网某供电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了内容为“贵单位关于《某县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我公司已收悉,我单位高度重视,经查询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并入和田电网投运时间为2023年11月25日,发电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的回函。周某所施工的国能某县高压电缆井(26个)工程及光伏电站配套防洪渠工程均不在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图纸范围内。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91%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 再查明,曹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以股东身份进入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退出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提出的五份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3.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4.某乙公司与曹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五份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五份协议均是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国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分包合同条款第七部分,转包和再分包中明确约定“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分包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人”,同时某甲公司也认可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人员,且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四份协议,即《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两份,故对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两份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其中的支付条款,在协议无效的情况可按照此条款进行结算。对于《洛浦200MW光伏项目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虽然其形式为协议,但其内容显示是周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各项费用的结算,且该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虽在庭审中周某提出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某甲公司的威胁,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应不予采信。故对于分摊协议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在庭审中及周某提供的起诉书,均认可周某所施工的光伏项目是45,355,000元(193MW×0.235元),庭审中周某自认已收到各项费用为33,047,609.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洛浦200MW光伏项目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的内容其费用为2,291,397元。在施工过程中,周某购买了工程所需的材料(螺丝、螺帽等)135,704.1元,此款项应由某甲公司予以支付。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某甲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了33,047,609.45元。自202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以代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周某支付了2,598,800元;在周某在起诉书及庭审均认可自2024年2月4日后收到了218万元。因此剩余应向周某支付的款项为5,372,897.65元。 周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效,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除费用分担协议的其它四个协议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中约定的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故不存在管理费。但是针对税金的问题,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合同价约定部分,明确约定了其劳务费用中含有9%增值税,同时某甲公司也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已缴纳税费的证据,故周某应按照9%承担相应的税费。计其工程总价为45,355,000元,其税费为4,081,950元,周某已支付了1,213,237.95元,还应承担2,868,712.05元。综上,对于光伏项目某甲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504,185.6元。虽然在《分摊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分摊费用在施工中已由甲方进行垫付,本协议签订后,如某乙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达到97%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扣除以上分摊费用”,但是周某做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知悉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付款情况,且周某所施工的光伏区已并网,故某甲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相应的款项。 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根据某丙公司的安排将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其费用为386,880元,此工程不包括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此部分的费用应有某丙公司向周某支付。周某所施工的建设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电缆井(费用为279,084元)及光伏电站配套防洪渠工程(费用为614,400元),在庭审中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为设计图纸外的工程,但是某丙公司将光伏项目以EPC的方式承包给了某乙公司(包括设计、施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条款第34变更的第1部分,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部分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分包发包人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分包承包人进行以下各种类型的变更,没有分包发包人指示,分包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第34.1款(1)项范围内的变更项目,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虽然有此规定,但是某乙公司直接找周某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而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出增加工程的要求,故对于此部分的工程款应由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直接向周某予以支付,但周某的诉求是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周某应当另行诉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在庭审中查明,某丙公司按照约定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91%的工程款,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某丙公司不承担付义务。但是针对某丙公司安排周某对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进行返修,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丙公司予以承担,故某丙公司应向周某支付386,880元,但是周某诉请某丙公司在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此部分的费用周某应当另行起诉某丙公司较妥当,故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四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与曹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曹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进入该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退出该公司。周某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是由某甲公司的***与其签订的,虽然周某对于该项目与曹某某进行了对接工作,但不能证明曹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故对于周某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请求,因某乙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了支付,且双方均对工程是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周某关于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五份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与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2023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附加协议(二)》无效;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支付2,504,185.6元;三、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91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3元,由周某负担55,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曹某某、某丁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某甲公司庭后再次提交支付凭证用于核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供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关于某项目光伏场区缺陷处理相关情况的告知函》及通过微信向刘某甲、吴某某、高某、曹某某发送告知函的聊天截图,拟证明: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尽快消缺的函件,同时载明2024年及2025年上半年周某的标段消缺产生的费用,也提醒竣工验收之前仍然在消缺会产生相应的费用。 证据二、施工规范,拟证明:电缆井是按照国家标准必须要做的保护电缆的措施,不属于新增加的部分。 证据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拟证明:防洪渠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部分。 证据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出具的《分包投标文件正本》;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防洪渠工程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不属于合同外工程。 周某质证称,对告知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发送时间是2025年4月28日,而周某在202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施工规范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不发表意见,周某不知晓合同内容;对合同和投标文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电缆井和防洪渠工程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施工的,某乙公司是认可的,且某乙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质证称,告知函微信接收人是刘某甲,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确定的送达接收人均未看到刘某甲,因此告知函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开庭是2025年1月22日,判决是2025年4月14日,告知函发送时间晚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周某,这个告知函应当直接发给周某;告知函中产生的消缺费用不明,该告知函对某甲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施工规范本身内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主张施工规范中的内容都承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设计院是合作方,就本案来看应当是设计时就漏了,分包的时候就不可能出现,因此电缆井不属于某甲公司承包的范围。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2022年10月17日报价书涉及的内容,报价书中确实有防洪工程,但是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附件,在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受2022年10月17日报价书约束无法确定;在本案一审中,一审判决34页第七行,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建设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电缆井施工工程、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是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现在二审陈述是包含在施工范围内,两种陈述意见相悖,因此对于某乙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与本案涉及的三项图纸之外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配套防洪渠工程包含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范围之内。对合同和投标文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对周某所施工的26个高压电缆井及配套防洪渠工程是设计图之外的工程,安能公司当庭认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安能公司并未提起上诉。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说明电缆井及防洪渠系本工程必要的项目内容,包含在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中,并非新增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合同和投标文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曹某某质证称,关于曹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确实向曹某某发送了函件,但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因曹某某对案涉项目并不知情,所以不发表意见;聊天记录载明是2025年4月28日,是一审判决之后发送的,因曹某某对项目情况不知情,通过聊天记录曹某某也并未进行答复及确认。对于施工规范涉及的施工范围与曹某某无关,不发表意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 某丁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案涉项目是边施工边设计的,图纸上没有电缆井、防洪渠的设计。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价;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防洪渠工程包含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光伏区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 某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3年4月13日工程联系单及监理通知单;拟证明:建设光伏电站配套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以及建设光伏电站配套26个高压电缆井施工工程、建设光伏电站配套防洪渠工程系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通知要求进行相应施工,该两部分费用即便支付也是由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后支付,周某无权主张。 证据二、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及EPC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4.3.5约定原则上工程不允许分包,确需分包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入工程现场。周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并且某丙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93%,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周某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周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举证,某丙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对不服的部分提起上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以法庭核实为准,如果已付款项达到90%以上周某就认可;对EPC总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可能涉及到联系单中所谓增加工程量应当谁承担付款责任,联系单是2023年4月13日发出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0日,联系单晚于某甲公司承包合同的订立时间,而联系单反映的内容是关于加装设备、增设检查井,明显是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这是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发的,增加的部分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如果是周某干了该部分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谁安排干的谁付款是没有问题的。第二组证据付款情况某甲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以付款凭证为准。对于EPC总承包合同未涉及某甲公司,没有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某丙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曹某某质证称,与曹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丁公司质证称,对某丙公司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增加的电缆井及防洪渠确实是增项部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周某与某甲公司是转包关系,不是周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价;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后,某甲公司重新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核账:1.周某于2023年12月1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及某甲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2.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申请书》、劳务人员工资表、收据及某乙公司支付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核对2023年12月12日以后支付了2,598,800元。 周某核账后,对某甲公司代发工资证据重新发表质证如下:1.《情况说明》《承诺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的书写时间是2023年12月12日,都是某甲公司要求预先书写的,不代表已经实际支付;2.对建设银行批量转账明细中有银行盖章的2023年12月19日-22日主张支付成功的976,330.60元予以认可;3.对转账记录2页、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页不予认可,未载明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4.对转账记录1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某乙公司代发工资证据质证如下:1.对《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申请书》、劳务人员工资表、收据不予认可,代发2023年8-9月份工资,劳务人员工资表上并载明出勤天数99%以上未30天以下,与事实严重不符,收据载明1,298,800元,实际转账成功1,283,852元,金额不符。2.对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交易时间显示2023年12月27日,关联性不认可。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曹某某、某丁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不重新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甲公司庭后重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庭后,周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转商证据,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出具的回函中载明“我公司辖区内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国能某光伏-电站已转商,转商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丙公司质证称,该转商时间仅为案涉项目全容量并网时间,但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消缺工作还未全部结束,案涉项目截止目前还未达到稳定运行状态,工程目前没有完成验收工作。 某乙公司、曹某某、某丁公司均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周某有异议的2,598,800元款项重新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22日期间向光伏项目农民工支付工资976,330.60元、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农民工支付工资301,420元、于2024年1月3日支付农民工支付工资43,825元;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于2023年12月27日支付农民工支付工资1,283,852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疆和田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设计施工图需深化部分也属于承包范围,若出现工程量增减及相关变更参考合同专用条款及规定执行,未尽事宜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说明”、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分包合同包括下列文件:…(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分包投标报价书(含分包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分包发包人同意的补充资料)…”;专用条款中第九条第12.3项约定“分包发包人提供的材料:1.预埋管桩,2.单晶电池组件540WP,3.支架,4.逆变升压一体机(3125KVA),5.汇流箱(20汇),6.光伏电站栅栏,7.钢大门5m,8.接地铜线,9.光伏支架间接地线,10.汇流箱接地线,11.水平接地极(12㎜镀铜圆钢线),12.垂直接地极(镀铜钢),13.电力电缆”。 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第五条约定“材料供应及工程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 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某乙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内部)》,该联系单中载明“为保证箱逆变一体机后续投运的稳定、可靠性,要求64台箱逆变一体机事故油池安装在道路内侧,并加装一根油管接入箱逆变一体机中”。 2024年5月2日,曹某某向周某发送微信中载明“曹总,以下资料需要和财务联系提供一下发票……5.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27日光伏支架上的所缺螺丝螺帽垫片费用,需要提供发票”“这个里面的第四项和第五项是不是在你那”(引用上一条信息)“你发过来嘛,你哪个钱要不要了?这个钱是不是你的追加?这个是你的追加。你发过来,我跟你要那30万,搞快点,还有那个第五项那个,螺丝帽和螺丝发票,那个发票你看,搞快点”。 本院依据周某的申请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发出《调证函》,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出具的回函中载明“我公司辖区内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国能某光伏-电站(即调证函中“某县200MW光伏发电项目”)已转商,转商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周某认可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的劳务合同关系,周某仅提供了劳务,对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主张的三项增加工程劳务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3.欠付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4.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曹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周某主张的三项增加工程劳务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周某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就应认定三项增加工程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当事人不具有上诉利益,故虽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没有上诉,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仍应当予以审查。 1.关于防洪工程费用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及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显示防洪工程确实包含在建筑分部分项工程中,在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因此防洪工程亦包含在周某的承包范围之内,不属于新增工程量,故本院对周某主张的防洪工程614,400元系合同外新增工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费用问题。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上载明了64台箱逆变一体机事故油池安装事宜,故案涉48个箱变事故油池返修工程费用属于新增工程,因该工作任务未经某甲公司向周某下达,系周某根据某丙公司的安排完成,且该工作任务包含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中,该部分费用属于某乙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下发了相应的工作联系单,故某甲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该项费用。因周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增加工程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周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周某可另行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 3.关于26个高压电缆井费用问题。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中确实没有高压电缆井项目,虽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设计施工图需深化部分也属于承包范围,若出现工程量增减及相关变更参考合同专用条款及规定执行,未尽事宜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说明”,某乙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深化后的施工图用于证明深化后的施工范围,相对于周某来说,案涉26个高压电缆井属于新增变更工程,因周某根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进行的施工,该工作任务未经某甲公司下达,某甲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该项费用,案涉26个高压电缆井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向周某支付。同上,因周某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的直接支付责任,故周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周某可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的欠付劳务费金额2,504,185.6元的计算依据为:应付工程款45,355,000元+材料费135,704.1元-2023年8月31日前已付款33,047,609.45元-2024年2月4日之后已付款项2,180,000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598,800元-分摊费用2,291,397元-9%税金2,868,712.05元=欠付劳务费金额2,504,185.6元。因周某、某甲公司对应付工程款45,355,000元(193MW×0.235元)、2023年8月31日前已付款33,047,609.45元、2024年2月4日之后已付款项2,180,000元、9%增值税税金2,868,712.05元等四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各项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材料费135,704.1元应否由某甲公司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周某陈述该材料系用在了光伏支架和光伏板上,曹某某向周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螺丝、螺帽等系光伏支架所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由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光伏支架、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材料供应及工程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螺丝、螺帽等材料应系光伏支架等所缺材料,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但相对于周某来说,某甲公司系主材的提供方,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后,可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 2.关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周某在质证意见中对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22日期间支付成功的976,330.6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成功的301,420元,因支付明细表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互印证,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日支付成功的补打款项43,825元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支付成功的1,283,852元,有《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周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的时间、内容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综合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真实客观的,且用于了案涉光伏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综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向周某支付了工人工资2,605,427.6元,一审认定支付金额为2,598,800元,因某甲公司二审仍自认2,598,800元,本院依据某甲公司自认为准。 3.关于分摊费用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周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4日签订的《洛浦200MW光伏项目费用分摊确认协议》系对项目产生的共同费用予以分摊,系项目完工后的费用结算,该分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周某具有约束力;周某对第三项现场工作人员工资302,230元、第五项投标费用85,763元、第八项管理费911,800元以该三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提出认定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分摊费用2,291,397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增值税附加税应否由周某承担的问题。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税金包含:增值税(暂定9%)、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及税率以实际缴纳税额为准,乙方完成产值增值税税金纳入乙方成本承担并计算”,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税金应以实际缴纳的为准,因周某二审期间只认可增值税税金按照9%计算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他税金周某不认可亦不同意扣除,某甲公司应以实际发生的税金损失予以主张,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增值税附加税的相关缴纳凭证,故对增值税附加税的税金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在缴纳相应税金后,以实际损失另行向周某主张。 5.关于消缺费用的问题。因案涉光伏工程已经转商,即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504,185.6元(应付工程款45,355,000元+材料费135,704.1元-2023年8月31日前已付款33,047,609.45元-2024年2月4日之后已付款项2,180,000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598,800元-分摊费用2,291,397元-9%税金2,868,712.05元)。 三、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光伏工程已于2024年5月28日并网转商业运行,即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因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款时间节点,属于约定不明,则案涉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四、关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曹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对于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周某系劳务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某甲公司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周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周某与某乙公司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并不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周某未提供曹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4.12元,周某预交的35,200.64元,由周某负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6,833.48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