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4民初1182号
原告:阿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被告:周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亢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蔡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系中国安能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被告:张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阿某与被告亢某、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周某、蔡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原告阿某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阿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