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郭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接受过该公司的管理和领导,也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因无双方法人签字未生效;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劳务派遣真实存在。 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向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其被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上诉人的薪资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管理,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向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人申请调薪、报销事宜。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本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未提出异议。3.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因合同丢失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上诉人系重复诉讼,对其请求应当驳回起诉。 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月双倍工资95,403元(月均工资)、赔偿金26,019元;二、判令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加班费、2023年度奖金24,000元及年终奖10,000元,由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自卸卡车、装载机等设备,费用合计176,892,264元,并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2021年11月30日,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劳务输入单位)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21年12月1日起,根据甲方需求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派遣期暂定3年;2.提供劳务的方式:按照用工单位的生产需要,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二、1.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条款条件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进行推荐,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派遣劳务人员。派遣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甲乙双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务人员进行变更的,要相应修改《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并须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2021年12月1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及代发劳务费协议》约定:“一、1.甲方以目标责任管理的方式全权委托乙方管理,委托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起暂定3年;2.乙方作为全权管理方的目标任务是:在合同期内,配合甲方及安能集团对甲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招聘、培训、考勤、劳务费用支付、日常管理及全面管理等;二、1.根据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某集团依法从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派遣人员(农民工)费用,如某集团不能全额支付,甲方负责协调某集团将剩余农民工工资直接打款至乙方账户,由乙方代为支付。” 2022年1月18日,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营业室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一、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账户:×××13,户名: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营业室。 某露天煤矿入矿安全培训合格证载明“证件编号:××,项目单位: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剥离工程,姓名:郭某某,岗位/工种:技术员,发证日期:2023年3月28日,主管单位:外委队。” 郭某某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从2022年7月26日起,银行账户×××13(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23年7月26日,摘要备注“代理付款”;银行账户1505********(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2022年8月28日起每月向其发放款项至2023年7月16日,摘要备注“代理付款”。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向某露天煤矿外委剥离第一标段项目部报送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工资,通过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其中包括郭某某。 郭某某于2022年6月5日经王某某介绍入职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从事水电工和技术员工作,郭某某最初每月工资为6,000元,后调整为6,500元、7,000元。郭某某在日常工作中受胡某和李某直接管理。 郭某某自2023年9月1日起未到案涉项目部工作,其工资发放到2023年8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向郭某某发出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 2023年9月,郭某某就其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315号裁决书,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内06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费;三、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24年5月,郭某某就其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4)143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二、驳回郭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郭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某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郭某某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郭某某出示某露天煤矿入矿安全培训合格证、工资卡交易明细、工作打卡记录、考勤表、留守人员通讯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郭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及日常工作中受胡某、李某管理,(2023)内0622民初4406号案件中(郭某某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胡某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诉讼,且两次诉讼中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认可由其将郭某某派遣至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即认可其与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郭某某在本次仲裁申请书中亦载明“2021年底,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某露天煤矿玻璃工程转包给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郭某某被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结合郭某某的调薪及报销事宜均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郭某某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酬劳的结算方式上,(2023)内0622民初4406号案件中出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农民工工资报送表和委托管理及代发劳务费协议能够证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按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向郭某某发放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并委托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务派遣员工部分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特征,不能确定郭某某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郭某某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郭某某基于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由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未要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某运输事故结案通知》一份25页,拟证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质证人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李某某等六百多位职员均与其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向其公司履行请假、解除合同等手续,劳动工资均由我公司负担,与其公司是劳动关系。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郭某某、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进行认定,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某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其一,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设备租赁给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使用,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劳务派遣给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报送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并通过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向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其二,郭某某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日常管理,调薪、报销等均通过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最后,郭某某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郭某某与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先长河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郭某某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郭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因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亦不存在,故一审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