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3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江西长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捷某公司,没有接受过该公司的管理和领导,也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捷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因无双方法人签字未生效;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劳务派遣真实存在。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加班费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已经可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
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隶属于捷某公司,接受捷某公司的管理,向捷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某申请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李某某作为引领员负责将捷某公司的外来人员和车辆从煤矿引领至矿区内,只有在有引领工作时才提供劳动,且该工作均在白天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不存在加班事实。其次,李某某诉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安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上诉人系重复诉讼,对其请求应当驳回起诉。
长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5,196元;2.判决捷某公司、长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加班费424,626元,安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捷某公司、长某公司、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两份《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准某集团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安某公司承租长某公司挖掘机、自卸车、装载机等设备,并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2021年11月30日,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捷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载明:“二、1.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条款条件组织招录,……”。
2022年1月18日,安某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营业室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了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及各方责任义务。
捷某公司每月向安某公司报送《农民工工资报送表》,安某公司按照该报送表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2022年1月30日,李某某经捷某公司派遣到中国安某第二工程局黑岱沟露天煤矿项目部工作,担任引领员岗位。2023年1月10日,李某某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春节回家过年。
黑岱沟露天煤矿车辆入矿引车证载明“准某应急保障中心:因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黑岱沟露天煤矿2021年至2023年生产剥离委外工程第一标段工作,需要办理入矿车辆引车证,引领车型为[货车],望给予接洽!申请引车证车辆信息如下:……4.车型:小型货车,车辆编号:蒙KW××**,驾驶员姓名:李某某……。
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5200********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从2022年6月24日起,银行账户1505********(中国安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准某集团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23年1月16日,摘要备注“代理付款”。
李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某某与安某公司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安某公司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7,156元;3.依法裁决安某公司支付拖欠李某某加班费共计424,626元;4.依法裁决安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金30,392元。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1月9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4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内0622民初522号判决书,判决:一、李某某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生效。
2024年5月2日,李某某再次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解除李某某与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捷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92元,要求捷某公司、安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加班费424,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李某某与捷某公司、长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第一,关于李某某与捷某公司、长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与捷某公司签订的《农民工用工协议》上“李某某”三个字非本人签署,亦未申请鉴定,李某某认可捷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李某某”署名是本人所写,结合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经本案查明,李某某受捷某公司派遣至长某公司处,长某公司以提供设备及人员方式分包安某公司的业务,李某某的工资由捷某公司报送至安某公司后通过农民工农资专用账户予以发放,故李某某与捷某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主张与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长某公司考勤管理及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事实,李某某与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内0622民初522号判决书中判决李某某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
第二,关于本案李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捷某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某公司、捷某公司、长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造成了本案中的用工模式,导致李某某错误的选择了仲裁、起诉的对象,李某某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已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仲裁时效中断。
第三,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前文已述李某某与长某公司、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某要求由长某公司、安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捷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某某在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因“春节回家过年”于2023年1月10日主动离职,从而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2022年7月、8月、11月人员考勤表、工作照片,能够证实李某某在安某项目部工作,但无法证实存在加班情形,故对李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关于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露天煤矿“4.30”一般运输事故结案通知》一份25页,拟证明捷某公司并非实际用人单位。捷某公司质证人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李某某等六百多位职员均与其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向其公司履行请假、解除合同等手续,劳动工资均由我公司负担,与其公司是劳动关系。安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郭某某、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进行认定,与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长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其一,长某公司将工程设备租赁给安某公司的案涉项目使用,捷某公司将劳务派遣给长某公司,捷某公司每月报送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并通过安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向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其二,李某某受捷某公司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并向捷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最后,李某某与捷某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定李某某与捷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长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某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首先,李某某在一审中要求长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因长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令驳回其针对长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捷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经审查:其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是否经过,李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已积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虽仲裁、起诉对象错误,但一审认为系因三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约定的用工模式所致,故认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其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可知,李某某因“春节回家过年”申请离职,系李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公司的强制要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加班费,经审查,李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引领员岗位,其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亦不存在,故一审判令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