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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4)鄂082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不影响认定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欠付22715.82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驳回中同西亚的诉请错误。二、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均包含在其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拾桥河枢纽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完工结算审批表》和《南水北调中线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所附的《完工结算量价汇总表》载明的数据内。三、一审判决驳回返还混凝土差价款1610572.84元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超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返还混凝土差价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混凝土差价金额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是否完成结算审计,某乙公司是否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作为案涉两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由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的客观证据,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仅是其对案涉两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相关约定作出的错误理解,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移交建设单位,对于案涉两工程分包内容,客观事实早已形成。但某甲公司根据其自己对分包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先是在诉状中主张欠付工程款为4564751.77元,又在向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调取其认为的“审计报告及基础资料”未果后,将欠付工程款变更为14195100.31元。某甲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00余万元。上述行为表明某甲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可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不清楚的,其主张的工程款完全是主观臆断。二、1.某乙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与其办理的最终结算资料,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2715.81元,但某甲公司对该金额并不认可。2.某乙公司从未否认案涉两分包工程价款包含在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一审中,某甲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195100.31元”,并无撤回对返还混凝土差价1610572.84元的主张。三、案涉工程已办理完成结算审计系客观事实,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及依据的基础材料故意不予提供。因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将近十年,某乙公司于2018年已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转制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案涉两工程有关的基础施工资料因部队工作交接问题确实存在无法查找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客观证据不予提交的行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已将其留存的与案涉工程结算相关的资料均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法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及基础资料,审计机关为国家审计署,被审计对象为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上述审计报告及基础材料应保留在审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从未将上述审计报告及基础材料转交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64751.7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50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混凝土差价款(暂定为1610572.84元,具体数额按混凝土实际使用数量计算);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195100.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水电第二总队于2019年10月14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为了方便陈述事实,某丙公司的名称均以现名称陈述。 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6月签订《枢纽工程》《节制闸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31亿余元、6737余万元。后某乙公司(甲方)将上述两工程分别分包给某甲公司(乙方),并分别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编号分001号、002号。其中001号协议书为枢纽工程、002号协议书为节制闸工程。001号合作施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及项目、内容。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拾桥河枢纽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项目、内容:1、倒虹吸管身段第11节至19节管身段、出口段及出口渠道;2、下游泄洪闸闸室、启闭机房排架柱及下游引渠;3、上下游泄洪闸两闸室之间下游部分,以上三个区域的所有土方开挖、回填、砼衬砌、钢筋制安等土建安装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要求: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具体以项目业主要求工期目标为准);三、双方的职责。1、甲方职责:(6)在双方目的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允许乙方参与对本项目所需主材(钢筋、水泥、砂石骨料、油料等)进行的洽谈活动。为控制质量,防止劣质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由甲方统一代为采购钢筋、水泥、砂、碎石、柴油等各类主材,并按实际采购成本价格供应乙方主材;由甲方统一拌制混凝土,并按照乙方工程需求以成本价(计算方式:根据混凝土生产配合比加计算施工损耗,水泥2.5%,砂3%,石4%。材料计算价格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若从甲方仓库领取加计采保费2%)出售给乙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甲方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对有异议的进行协商,无异议即生效;2、乙方职责:(5)乙方向甲方上交其所承包工程内容总价款1%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甲方竣工结算报表确定;承担招标代理费、投标费用(321493元)、临建建设(主要是指生产营区临建费用、拌合站建设等)、委托试验费(通用项目包干价格300000元、专有项目按实发生各自承担)等公共费用的45%。(22)乙方就所负责施工工程项目一切显现和不显现的条件有过充分的了解,对其所涉风险已作充分评估,自行承担本项目可能发生的一切利益和风险的45%,并接受甲方与业主合同承诺、工程现状、工程环境等客观现实情况,并承诺不针对甲方提出由甲方单独承担费用的索赔。五、工程款支付。1、计量方式:单位计量付款。所有施工项目经甲方审核上报收到计量款后按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的区域内工程项目进行支付(包括变更项目),相应属于乙方施工区域内的因变更项目所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乙方相应承担。2、付款原则:乙方应充分理解施工期间甲方资金到位可能不及时等情况,乙方需垫付一定数量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不得以资金为由影响正常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3、工程款支付时间及甲方管理费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乙方负责区域的工程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用和合同以及业主规定的费用及相关款项后,在乙方满足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乙方所应得的款项。十四、合同附件及有效期。附件: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枢纽)载明枢纽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7180831.06元。该协议书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002号合作施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及项目、内容。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拾桥河左岸节制闸标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项目、内容:1、节制闸标段K28+411-K31+060渠道(膨胀土区域除外);2、杨林湖倒虹吸部分,以上二个区域的所有土方开挖、回填、砼衬砌、钢筋制安等土建安装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要求: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具体以项目业主要求工期目标为准);三、双方的职责。1、甲方职责:(6)在双方目的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允许乙方参与对本项目所需主材(钢筋、水泥、砂石骨料、油料)进行的洽谈活动。为控制质量,防止劣质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由甲方统一代为采购钢筋、水泥、砂、碎石、柴油等各类主材,并按实际采购成本价格供应乙方主材;由甲方统一拌制混凝土,并按照乙方工程需求以成本价(计算方式:根据混凝土生产配合比加计算施工损耗,水泥2.5%,砂3%,石4%。材料计算价格按照实际购买价格,若从甲方仓库领取加计采保费2%)出售给乙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甲方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对有异议的进行协商,无异议即生效;2、乙方职责:(5)乙方向甲方上交其所承包工程内容总价款1%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甲方竣工结算报表确定;承担招标代理费、保函手续费用(308463元)、临建建设(主要是指生产营区临建费用)、委托试验费(通用项目包干价格200000元、专有项目按实发生各自承担)等公共费用的40%。(22)乙方就所负责施工工程项目一切显现和不显现的条件有过充分的了解,对其所涉风险已作充分评估,自行承担本项目可能发生的一切利益和风险的40%,并接受甲方与业主合同承诺、工程现状、工程环境等客观现实情况,并承诺不针对甲方提出由甲方单独承担费用的索赔。五、工程款支付。1、计量方式:单位计量付款。所有施工项目经甲方审核上报收到计量款后按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的区域内工程项目进行支付(包括变更项目),相应属于乙方施工区域内的因变更项目所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乙方相应承担。2、付款原则:乙方应充分理解施工期间甲方资金到位可能不及时等情况,乙方需垫付一定数量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不得以资金为由影响正常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3、工程款支付时间及甲方管理费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乙方负责区域的工程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用和合同以及业主规定的费用及相关款项后,在乙方满足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乙方所应得的款项。8、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发生任何工程、外界风险、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的波动而调整结算清单单价。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工程变更、材料价差、工程索赔时,以项目业主最终竣工结算处理原则进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结算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甲方已收到业主就乙方施工内容的工程结算款。乙方不得提出项目业主批复项目实施结算以外的费用,承诺不针对甲方提出由甲方单独承担费用的索赔。十四、合同附件及有效期。附件: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节制闸部分)载明节制闸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6151832.40元。该协议书中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8月份完工交付。经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拾桥河枢纽工程(含甲供材料)工程款62646664.27元,支付节制闸工程(含甲供材料)工程款32195301元,合计94841965.27元。后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办理工程款结算未协商确认一致,为此,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64751.77元,计算依据为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拾桥河枢纽工程完工结算书(第025期),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工程完工结算书(第022期)。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100.31元。计算依据变更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与某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拾桥河枢纽及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完工结算审批表的结算金额。其中拾桥河枢纽工程结算金额为170397351.32元,拾桥河左岸节制闸结算金额为84866946.40元。某甲公司诉请的计算式为:(170397351.32×45%)+(84866946.40×40%)-93231392.43-1106263.87-483057.05=15805673.15元。某甲公司计算的工程款为15805673.15元,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4195100.31,少主张1610572.84元,某甲公司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1月3日在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及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及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支付开挖工程差价,暂定300万(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每立方单价×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鄂08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23)鄂08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作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二份《合作施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在完工交付后,某乙公司已按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完工结算审批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单价、计量支付某甲公司拾桥河枢纽工程工程款62646664.27元,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工程工程款32195301元。实际已经超出了分部分项工程量约定的合同价款。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中以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为计算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后则以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的结算表为计算依据,这足以表明某甲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确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且该主张的计算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有施工项目经某乙公司审核上报收到计量款后按某甲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区域内工程项目进行支付(包括变更项目),相应属于某甲公司施工区域内的因变更项目所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某甲公司相应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工程变更、材料价差、工程索赔时,以项目业主最终竣工结算处理原则进行。现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枢纽工程、左岸节制闸工程应分别按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完工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的45%、40%来确定结算工程款,结合该两份协议内容分析,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单位计量给付工程款,并未约定按比例来结算工程款,故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100.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混凝土差价款1610572.84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辩解称,其出售给某甲公司的混凝土均是按照两份协议书约定履行,某乙公司实际购买的材料的数量、价格并按此出售给某甲公司。因双方在该项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成本价的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格一直未提出异议,后某乙公司按协议约定在工程款中对甲供材料混凝土的费用予以了扣减,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和接受。某甲公司现对某乙公司混凝土定价标准有异议,要求返还混凝土差价款1610572.84元,违背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也未举证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4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合同完工结算书(审核说明)》两份,拟证明完工结算的金额及编制的内容及附件,该两份审核说明中第三条第三项列明存在合同完工结算量价汇总表,案涉工程款总额可以根据汇总表的内容计算。 证据二、协助队伍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附结算汇总明细),拟证明该汇总表所附明细可作为计量计价的依据。 证据三、《关于办理拾桥河枢纽标及拾桥河左岸节制闸标完工结算及相关收尾手续的函》《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关于尽快完善拾桥河枢纽标、拾桥河左岸节制闸标合同完工结算资料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办理结算,该结算中的金额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乙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该两份审核说明的完整内容。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转交给某乙公司的完工结算书中,并未附有该审核说明第八条所述附件,某乙公司并不存在隐瞒施工资料不予提交的行为。审核说明第三条所列汇总表,系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订立的,并不能据此当然计算案涉工程款总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某丁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是某甲公司自述的2016年1月30日的工程进度结算资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文件系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与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资料,仅能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因案涉工程范围内存在其他施工队共同施工的事实,不能根据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明细,直接推定某甲公司已完成了其主张的全部工程。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一的结算合同书系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并不能直接约束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主张审核说明载明的“合同完工结算量价汇总表”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而某乙公司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该两份结算合同书的所有资料,至于是否能据此证实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三系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与某乙公司关于结算的文件,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亦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证据二中的“协助队伍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系照片的打印件,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该汇总表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当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不能据该汇总表证实其待证事实。该汇总表的附件系打印的统计表格,无经办人签名或单位签章,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321080.03元。 另查明,《关于办理拾桥河枢纽标及拾桥河左岸节制标闸标完工结算及相关收尾手续的函》载明: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将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完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则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总额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某甲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64751.77元,计算依据为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拾桥河枢纽工程完工结算书(第025期),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工程完工结算书(第022期)。某甲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100.31元,计算依据变更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与某乙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拾桥河枢纽及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完工结算审批表的结算金额。二审中,某甲公司又认为,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9321080.03元,计算依据为: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共同签章确认的拾桥河枢纽及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完工结算审批表的结算金额(金额A)-《南水北调中线拾桥河枢纽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结算书(2016年第001期,总第024期)》中某乙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金额B)-《南水北调中线拾桥河左岸节制闸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结算书(2016年第001期,总第021期)》中某乙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金额C),即金额A-金额B-金额C。再根据《合作施工协议书》扣减约定的比例后即可计算出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2.从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看,尽管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但其对施工的工程量并不确定。而二审某甲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亦不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阶段性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和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订立的结算协议中,均载明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某乙公司自己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而两份进度结算书仅为阶段性的结算协议,不能依该阶段性结算协议得出某乙公司自己施工的总工程量。其次,从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订立的结算协议看,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大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减调整。显然,该部分增减工程量应计算在某甲公司施工部分还是某乙公司施工部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某甲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因单位改制原经办人离职等因素,其已尽力提交关于本案工程的所有资料。一审法院亦准许某甲公司在取得律师调查令后向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调取相应证据。即本案已充分保证某甲公司的举证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900余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经某乙公司对其持有的施工资料进行核对后,其陈述欠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22715.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现某乙公司的陈述构成自认,则其应支付该工程款22715.81元。 因案涉两份《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付款时间为: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未举证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根据《关于办理拾桥河枢纽标及拾桥河左岸节制标闸标完工结算及相关收尾手续的函》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与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订立完工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故按照该时间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较为合理。据此,本院根据该应付款时间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某乙公司应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外,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无放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混凝土差价款的内容,故对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4)鄂082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5.81元及利息(以22715.81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34元,由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34元,由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