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3民初78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南开发区(庞海军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部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资(铲车台班费)9257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会昌县**道**路**村**街等地段为被告开铲车工作(铲车是原告私人财产),至2024年4月22日,根据双方商定的工资共计120472.59元,有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已付原告工资共计为12899.52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欠款12899.52元,于2024年9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元,还剩92573.07元工资未付,有对账单为证,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资不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争议被告明显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某某公司并未邀请原告到施工现场作业,双方不曾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本案的实际争议应为广西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机械费用《对账单》和《代付申请表》均由广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曾允诺广西某某公司代付原告的承揽费用,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委托总承包方代付的工人工资外,不存在其他由总承包方代付的情形,而机械承揽费用显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承揽费用,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因台班费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三、代付申请表原件一份,为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代付台班费的事实;四、对账单原件一份,为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尚欠原告120472.59元;五、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两份,为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已支付27899.52元;六、增值税发票原件,为证明台班费向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付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了证据:一、《会昌县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为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情况,证明双方系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因会昌县项目工程用工需要,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挖机班组操作手;三、原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为证明2023年9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会昌县项目二工区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作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在会昌项目二工区的工人,由总承包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委托支付要求,代为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从事铲车挖机租赁的经营个体。2021年10月起,原告***受到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聘请,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在会昌县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ppp工程现场从事挖沟槽、回填土方等工作。双方约定按作业工时计费,作业所需铲车由原告***自备,所需油耗和修理费用均由原告自付。截至2023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原告作业的铲车台班费为120472.59元。截至2024年9月23日,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名义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铲车台班费共计27899.52元,尚欠原告92573.07元。尾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结欠原告铲车台班费9257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给付,现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铲车台班费92573.0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从本案的合同关系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只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次,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实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为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付款制作的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作业报酬按作业工时计费,非以劳动合同所载薪酬方式结算,故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铲车台班费9257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已减半),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予以退回1058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8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