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能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曹某某、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504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河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251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汇公司、某河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加班费567864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在中国神华集团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的剥离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为安能车队队长,负责生产现场的车辆工作安排、车队人员的安排和考勤与日常管理等,约定月工资10000元,奖金和绩效另计,工资按月发放,2023年1月11日离职。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节假日、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形,仲裁委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无疑是对劳动者举证责任的苛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准假证、某某露天煤矿入矿安全培训合格证、工资卡交易明细、班前班后工作点记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关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露天煤矿“4.30”一般运输事故结案通知》、九江经济基数开发区组织和人力资源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曹某某的劳动争议已由仲裁委及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曹某某系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23年11月23日,曹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567864元及支付赔偿金56502元的仲裁请求,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某某的仲裁请求,曹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述费用。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判决曹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再次提起仲裁后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因此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23]440号裁决书、(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某汇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曹某某自2022年1月16日到某汇公司处应聘车队长一职,双方签订书面的《农民工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23年1月1日,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曹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某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曹某某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曹某某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曹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按照特殊规定,曹某某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曹某某实际于2023年1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至2024年5月2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故无需支付其加班费。某汇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2023年1月10日曹某某因回家过春节向某汇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曹某某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汇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某汇公司提供(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农民工用工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证据材料。 某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与某河公司签订两份《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准能集团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租某河公司挖掘机、自卸车、装载机等设备,并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2021年11月30日,某河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载明:“二、1.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条款条件组织招录,……”。 202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营业室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了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及各方责任义务。 某汇公司每月向某某公司报送《农民工工资报送表》,某某公司按照该报送表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2022年1月16日,曹某某经某汇公司派遣到中国安能第二工程局某某露天煤矿项目部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2023年1月10日,曹某某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春节回家过年。 某某露天煤矿安全培训合格证载明“项目单位:中国安能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剥离工程,姓名:曹某某,岗位/工种:副队,发证日期:2022年1月21日,主管单位:外委队”。 曹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2700********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从2022年3月24日起,银行账户1505********(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准能集团2021至2023年生产剥离外委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23年1月16日,2022年3月24日至5月26日摘要备注“工资”,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1月16日摘要备注“代理付款”。 曹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曹某某与某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7174元;3.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曹某某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加班费共计567864元;4.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曹某某赔偿金56502元。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1月9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曹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判决:一、曹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生效。 2024年5月2日,曹某某再次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某某公司、某汇公司、某河公司支付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502元;2.裁决某某公司、某汇公司、某河公司支付曹某某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加班费567864元。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7月1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4]1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某某露天煤矿安全培训合格证、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卡交易明细、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23]440号裁决书、鄂劳人仲字[2024]146号裁决书、(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及各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曹某某与某汇公司、某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是否应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第一,关于曹某某与某汇公司、某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经查明,曹某某受某汇公司派遣至某河公司处,某河公司以提供设备及人员方式分包某某公司的业务,曹某某的工资由某汇公司报送至某某公司后通过农民工农资专用账户予以发放,故曹某某与某汇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本院认定曹某某与某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主张与某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某河公司考勤管理及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事实,曹某某与某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内0622民初503号判决书中判决曹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 第二,关于本案曹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某汇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汇公司、某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造成了本案中的用工模式,导致曹某某错误的选择了仲裁、起诉的对象,曹某某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已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仲裁时效中断。 第三,是否应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前文已述曹某某与某河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曹某某要求由某河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汇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曹某某在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因“春节回家过年”于2023年1月10日主动离职,从而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某某提交的部分班前、班后工作点检记录,能够证实曹某某在安能项目部工作,但无法证实存在加班情形,故对曹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收款人:\收款账户:\开户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或法官助理:\,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