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1民初499号
原告:邓X,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集团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邓X与被告刘X、四川省XX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中国XX集团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X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X在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唐X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暂计408,780元,待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挂靠被告四川XX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库布齐沙漠鄂尔多斯中北部新能源基地项目先导工程升压站的劳务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承包人为XX集团公司。2023年5月23日,原告邓X通过唐X介绍,开始带工人以点工的形式在项目部从事木工劳务,2023年6月中下旬,通过测算,以点工方式用工每平米亏损100多元,刘X提出将之后的木工劳务轻包给原告邓X,口头商定每平米9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刘X指派项目经理***与原告核对了24953.89平米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未核对,之后被告刘X否认劳务轻包的事实,故提起诉讼。
围绕本案的事实,原告邓X提供第三人***、案外人唐X,被告刘X与原告通话录音各一份,升压站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外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水电劳务安装合同8页,原告制作考勤表、微信转账记录5页、收条原件、证人证言、被告管理人员张X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表格、转账记录、原告工人收到款项记录表,第三人***和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表格29页(自己制作)、工程施工图纸103页(72页已核对+31页未核对),明细2页、被告刘X管理人员***和原告聊天记录,原告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刘X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被告刘X提供邓X班组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后附支付凭证打印件),邓X油费及通行费票据,刘X支付唐X组工人工资表格及付款记录,***支付木工工资及小工工资(附付款依据)、刘X支付木工工资(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XX集团公司提供《内蒙古库布齐沙漠鄂尔多斯中北部新能源基地先导工程升压站及道路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库布齐沙漠鄂尔多斯中北部新能源基地先导工程升压站及道路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付款单》《关于支付华蓥、正鑫分包进度款的请示》、收据、《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表》《收据》,法庭向第三人***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无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XX集团公司承包内蒙古库布齐沙漠鄂尔多斯中北部新能源基地项目先导工程升压站工程。2023年6月6日,被告刘X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与XX集团公司签订《内蒙古库布齐沙漠鄂尔多斯中北部新能源基地先导工程升压站及道路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刘X雇佣第三人***为项目经理,进行劳务施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刘X雇佣其为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6月进入工地,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工程具体名称其不清楚。工种包括木工、泥瓦工、装修工、水电工、小工。邓X是木工班组长,邓X和刘X谈过包干的事情(包干指的是所有的木工活包给邓X),但是双方并未就材料由谁购买,工资由谁支付,生活费、交通费由谁负担等问题谈拢。如果存在劳务再分包的情况,会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劳务分包给***,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大概60%的木工由原告邓X雇佣,***和刘X也雇过木工。木工往返工地的工资均由雇佣人员负担,***所雇佣人员工资由***与工人协商,报刘X同意后定价,按日结算,每人每日350元-500元。由***负责发放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垫付工资及费用后,一部分是和刘X借支、一部分与刘X结算(原告邓X申请工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及其喊来的工人均由***雇佣,工资标准由***与赵某协商定价,工资均由***发放,提供发放工资微信转账证据)。***陈述邓X雇佣工人如何定价不清楚。工人的考勤由刘X雇佣的***负责监督、核对发放工资情况。而木工劳务除需要工人外,还需要钢管、扣件等工具租赁,需要购买五金辅材等,工地上负责领取工具、购买材料的人员为***,***通过现场电话确认,***称邓X并未租赁、购买过材料。第三人***陈述给原告邓X出示工程量结算单的过程为,原告邓X向其索要工程量,称要与刘X进行结算,***也具体不清楚原告邓X要干什么,就给了部分工程量结算单,在此过程中,知道刘X与邓X因工程的事情产生矛盾,就再未给付过工程量结算单。其陈述工程量结算单也给钢筋工班主发送过。证人彭某、田某、赵某陈述:证人由原告邓X、第三人***雇佣,工资由邓X、***与证人协商并发放。工人工资发放形式为:刘X支付、***支付、邓X支付;由班组长将考勤上报后,经刘X同意,报给承包人XX集团公司,安能集团支付。被告刘X支付邓X及木工工资共计2004075元(包括安能公司给邓X发放工资42500元,刘X支付邓X423420元,剩余1538155元为刘X、XX集团公司支付木工工资);工人交通费用、生活费用(包括吃饭、住宿)均由刘X支付。原告邓X与被告刘X之间未就原告所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原告邓X提供的车辆由被告刘X支付油费。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原告邓X与被告刘X就案涉木工劳务口头商谈分包给原告邓X的事宜,被告刘X在与原告邓X的电话中陈述其承诺过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陈述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材料由谁购买、生活费用、油费由谁负担等)并未协商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邓X与被告刘X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邓X主张其与被告刘X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供与被告刘X、第三人***、案外人唐X之间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刘X仅对劳务分包单价进行承诺,对合同其他内容均陈述未协商过。第三人***,案外人唐X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二人知晓原、被告协商过劳务分包事宜,在原告邓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上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证人彭某、田某、赵某所述事实内容真实,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以上人员陈述可证实工人并非邓X一人雇佣。而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刘X发放工人工资证据、***发放工人工资证据亦可证实工人工资并非邓X一人发放。原告邓X虽提供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证实其支付工人工资共计40余万元,但其亦认可收到刘X及XX集团公司支付其465920元的事实,双方就原告邓X支付工人工资金额、邓X本人工资金额、邓X支付其他费用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另外,根据***陈述,原告邓X并未购买、租赁过劳务所需材料、工具,原告邓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租赁材料、工具。综上,案涉木工劳务合同内容为工人、工具租赁、五金等辅材购买,经查明事实,原告邓X并未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其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为垫付)、并未实际购买、租赁工具,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对于第三人***给原告邓X发送工程量单的事实,因原告邓X未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未实际施工,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1.7元,由原告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