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朗维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煜某某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8917号 原告: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福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545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3T0B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诉被告重庆煜**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一套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含左右机各一台),合同总价为85000元(合同签署价为80000元,后口头追加了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余款35000***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煜***辩称,原告方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至信公司,但未安装调试,所有零件散堆在至信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均不理睬,后被告自行花钱进行安装调试。另有8台气缸是坏的,后来被告叫修复工人修复的。双方没有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预验收结算后支付40%,因被告不支付40%的款原告就不发货,故被告被迫提前支付了40%的货款。合同当时签订的是80000元,后原告擅自要求追加5000元,被告一直未认可追加5000元,本案诉争合同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朗**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技术开发、机电产品销售等。煜***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激光装备及机电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等。 2017年3月1日,煜***作为甲方与朗**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煜**技有限公司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一套(一套辅助工装含左机右机各一台)。货物总价人民币80000元(含17%增值税),以上合同总价为最终协议价格,除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或修改;辅助工装价格包括:辅助工装设计费、辅助工装制造费、辅助工装调试费、辅助工装检测费、辅助工装包装运输费、保险费、技术文件交付费。付款方式:甲方采用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验收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至甲方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视为终验收完成,终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结束一年质保期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验收要求:制造结束后经乙方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甲方要求提供辅助工装检验合格报告,提请甲方开始验收工作;预验收,辅助工装预验收必须在辅助工装已经制造完成的前提下开展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工作内容包括以下项目的完成及合格:辅助工装检查报告完成并合格,辅助工装运动部件重复性检测报告完成并合格,按技术协议建立备件明细并确认,纸质图纸归档,电子图纸归档,完成上述工作后甲方出具辅助工装预验收结论;终验收,辅助工装终验收必须在辅助工装安装完成,完成预验收并投入生产10日内开展终验收工作,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辅助工装验收结论。交货期:乙方须在2017年5月15日前交付一套合格辅助工装给甲方。”等内容。 2017年7月,朗**司将制造的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一套按煜***的指示送至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煜***已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2019年10月8日,朗**司以煜***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朗**司**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为80000元,后口头追加5000元,故货物实际总价为85000元,并提交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其主张。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的发票载明购买方煜***,销售方朗**司,货物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左机),价税合计16000元。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的发票载明购买方煜***,销售方朗**司,货物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左机)、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右机),价税合计69000元。煜***对朗**司诉称的追加货款5000元不予认可,另辩称朗**司将设备送至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工人未安装调试便离开,系由煜***自行安装调试,且有8台气缸存在质量问题,煜***电话联系朗**司,朗**司未处理,由煜***自行请厂家进行修复,现货物未进行预验收、终验收,不应支付货款。但煜***未提交其工人自行安装调试设备及气缸存在质量问题由厂家修复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送至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已经投入使用。 前述事实,有《重庆煜**技有限公司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朗**司与煜***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重庆煜**技有限公司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煜***委托朗**司设计制造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一套,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朗**司负有设计制造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并向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煜***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朗**司已将设计制造的8030激光切割机辅助工装一套按煜***的指示交付给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已远远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煜***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煜***辩称朗**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书面预验收和终验收,但是朗**司将案涉设备按煜***的指示交付给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设备后已投入使用。煜***在设备交付使用长达一两年的时间内未书面通知朗**司办理验收手续,现以设备未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正当。且煜***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其自行完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煜***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总价80000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或修改。朗**司诉称已口头追加5000元货款,货物总价应为85000元,但煜***予以否认,且朗**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货款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货物总价为80000元。煜***已支付50000元,尚有未付货款30000元,故煜***应支付朗**司货款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重庆朗维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重庆煜**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