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386号
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鱼**街道时风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富华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益都街道益都西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华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华公司支付安装费495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赔偿停工损失12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养禽设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编号:KH210128FJ-FJW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FJ工程养殖设备安装,总安装费675000元;工期40天,2021年3月25日至5月5日;被告物料延误3天以上按每人每天1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因被告物料延误,2021年9月9日完成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80000元,剩余安装费拒绝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富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被告调度补工完成,原告主张全额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实过程:2021年被告与福建圣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被告将**工地15栋设备安装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养禽设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期40天。因福建恰逢雨季,致使***方土建工程缓慢,本项目自4月15日开始发货,4月17日开始安装,工期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顺延。至5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太少,工程进度缓慢,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的6月25日进场验收。被告与原告现场负责人***提出要求加人赶工,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在为保证工程进度的情况下,从全国各地调集人员赶工期。最终在7月25日才完成涉案工程的甲方验收。在该情况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证明。且现在质保期未结束,扣除质保金,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合同金额也应为607500元,原告主张495000元未扣除质保金。
原告在施工现场未按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被告的安装物料,致使物料货物丢失,被告在抢工过程中多次补货。根据合同约定,该补货价款应当由原告方照价赔偿,应当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出现工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甲方有权提供人员支持,甲方所派人员在期间所产生的的费用(包含工资,生活及路费)从乙方安装款中扣除。被告该项目现已共计支出901929.06元,扣除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被告额外支出721929.06元,额外支付费用从原告剩余安装费扣除尚且不足,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另外,原告在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致使被告花费大量成本精力另行找施工队赶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停工不是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支付停工损失。因甲方原因和天气影响,致使开始安装时间延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建设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甲方不作赔偿。原告要求停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养殖设备安装、建筑设备安装等业务。富华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养殖设备、畜禽饮水设备安装等业务。
2021年年初,富华公司与福建圣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承建该公司处养禽设备的安装,***公司将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的**工地十五栋禽舍设备安装承包给**公司。2021年3月3日,富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养禽设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完成FJ工程养殖设备安装,总安装费675000元,***舍为45000元,共计15栋。甲方派遣**财管理员驻现场管理,代表甲方统筹、组织、督导现场管理和施工,以及协调解决现场施工,并负责按施工组织计划供应物料到现场;乙方派遣***驻场统筹乙方内部现场管理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的指挥、计划、组织、沟通、协调等工作。如出现工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甲方有权提供人员支持,甲方所派人员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工资、生活及路费)从乙方安装款中扣除。工期40天,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工程要加急施工时,乙方积极配合实施甲方的应急方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方原因或者不可抵抗力自然条件导致延误工期的,则工期顺延。乙方承建工程质量的质保期为两批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按乙方实际完成量(验收数量)结算;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要求在20天内完成相关手续办理,除提留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外。由于乙方的施工人员或设备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要求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5天的,甲方视情节进行拆分乙方合同工程量分包给第三方,或者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支付处理;甲方责任的物料延误造成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停工3天以上的,甲方按现场实际停工人数按每人每天100元赔偿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驻场地进行施工,富华公司自2021年5月10日开始供料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因天气、工期紧、人员不足等诸多因素导致工期拖延,其中1-14禽舍于2021年7月25日经福建圣农公司验收已投入使用;第15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也已投入使用。为加快施工进度,富华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与**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多次进行沟通协调,2021年5月22日***在和***微信聊天中提到:“**,南平二区15栋6月份确实完不了,如果耽误公司的事建议增加安装队干后五栋…”,***回复:“现场我去看了人太少”;2021年6月15日,***在和***微信聊天中提到:“尹队您好因为工期我从别的工地抽调了一些安装工人跟您说声谢谢感谢支持”,***回复:“**,抽调了几个?”***回复:“今天能到位一部分具体数没有”。2021年6月12日,***在和***微信聊天中提到:“**,你那边能联系个小安装队吧?”***回复:“我也正在联系啊”,***回复:“我能联系的全部联系了,都没人,都人员紧张”,***回复:“我这边也联系了几个,有的还没给我回信”,***称:“**,安装队找到了吗?”***回复:“找到了”……。为此,***找到**等三人、**等四人、**等三人进驻现场进行施工,约定的工资及路费已由富华公司支付,其中支付**17510元、支付**24494元、支付**15680元。富华公司庭审中主张上述三人只是干了其中一部分,另外还联系了福建璟航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分别派人去工地安装抢工期,因人手还够还从当地雇佣农民工,并已支付相关费用,其中支付璟航公司262610元。庭***公司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疫情原因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
工程完工后,**公司向富华公司开具面额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富华公司支付安装费18万元,后双方因剩余安装费问题发生分歧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养禽设备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份、收料单54份、增值税发票5份,富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2份、证人**、**、**的出庭证言、银行转帐凭证3份以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工程量的确认问题。
**公司诉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完成,富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也参与了部分工程。在合同纠纷案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承揽了富华公司转包的设备安装工程,对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负有履行义务,因双方对工作量发生争议,对此**公司应负举证之责。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公司提交了收料单54份、工程记录照片32**3张现场照片,分别证明已完成15栋禽舍设备的安装,并已全部实际投入使用;富华公司则认为涉案禽舍虽已投入使用,但照片及收料单无法证明是**公司施工人员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得到其实际确认和验收,而且其另行组织了大量人力参与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为佐证自己的辩驳主张,富华公司申请当时参与施工的**、**、**出庭作证,其三人经过双方质询,对参与施工的相关情况及费用支付分别进行了**。这三名人员作为工程的实际参与者,其**的入场时间、工作天数、报酬金额等与富华公司的**一致,同时也与***和***、***微信聊天中所涉另外招工的内容相补证,其证言应该客观可信,对富华公司另外招工干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璟航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虽然仅出具了参与施工的证明,但证明内容中的时间、事由与案情相吻合,且与富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其的款额完全一致,该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求,应为有效证据,对其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华公司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到庭一一佐证,本院视作效力待定证据,在此不予确认。双方在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1项中约定,如出现工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甲方有权提供人员支持,甲方所派人员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工资、生活及路费)从乙方安装款中扣除。根据该约定,富华公司在**公司无法按期完成的情况下,有权另行组织人员参与施工,通过双方现场人员的微信聊天也可以看出此种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富华公司并非自作主张,而是按照约定另行让相关人员参与施工的。至此,富华公司的一系列证据组成了一个证据锁链,对于其另行施工的事实具有较强的综合证明效力,因此对**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已形成有力对抗。就本案而言,工程由第三方验收不代表承揽方自行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承揽方完成的工程量应由转包方验收并确认,其中应扣减转包方自行组织人员的施工量。**公司以在涉案禽舍内外的一组组人员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其主张,富华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则**公司公司只是在照片左下角做了单方标注,照片中的人员未出庭,无法确认其身份,二则即便是施工人员,也与富华公司对工程量是否确认是两回事;由于案外人的施工介入,第三方虽对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但仍然无法得出**公司完成全部施工的结论,因此在**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量无法确定,本院对争议事项也就无法作出裁判,故**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停工赔偿损失问题,**公司根据物料单的发送时间主张因富华公司迟延供料而导致误工,而本案查明天气、人员不足等因素都与工期迟延有关,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于建设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自然条件导致延误工期的,则工期顺延,可见仅凭物料单上的时间显然无法推断出误工的原因。同时,在工程量和具体施工人员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公司可待收集其他有效证据后,另行向法院起诉。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保全费35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