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樊某某与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7030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雁塔南路452号1栋2-1602,身份证号码6105021979********。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1100017427700X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2幢2单元2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2574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腾飞公司)、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高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高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2277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1进行了明确,明确后的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成功中标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第30标段工程,后设立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该第30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三笔共30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年底结清,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收据。2016年5月30日,被告按照约定就上述三笔借款计算本息后向原告出具本息汇总表,并加盖第30标段项目部印章。借款本息汇总表出具后,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及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终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拖延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辩称,一、樊某某提供借款的相对方是***或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其公司,樊某某应向收到借款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樊某某起诉状和法庭陈述的事实,樊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5日,总共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并由***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案涉工程由广莅公司发包给高川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由高川建设公司相关人员负责,***系高川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边***系高川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两人均系高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广莅公司是国有企业,经查实,***和边***均不是广莅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为其职务行为负责的也应是高川建设公司。樊某某自认,其将借款交付给了***,并没有支付至广莅公司的账户,广莅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民间借贷系双务民事关系,出借人只能向实际接收人或使用人单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借款行为的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樊某某提供借款的相对方为***或高川建设公司,其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既让***或高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也让广莅公司及其公司承担责任,故因广莅公司及其公司均不是樊某某提供借款的相对方,均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1月21日交工验收,案涉工程已于此时完工并办理结算,广莅公司也已于此时撤场,可见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案涉工程。首先,根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的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1日交工验收,广莅公司当时已撤离该项目,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时间为2014年5月和7月,原告提供的《项目借樊某某本金及利息汇总表》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这两个时间均晚于项目交工验收时间,当时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已撤销,怎么可能还会以广莅公司的名义产生借款,可见该笔借款与广莅公司无关。其次,根据广莅公司和高川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中约定,广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川建设公司,广莅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他的所有收益均由高川建设公司单独享有。根据高川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项目外欠账款承诺书》中载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高川建设公司负责,即便是该笔借款行为属实,也应由高川建设公司负责,与广莅公司和其公司无关。结合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及交工验收的事实,即便是樊某某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属于职务行为,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均由高川建设公司负责,且广莅公司已于借款行为发生前撤离,该项目部已撤销,广莅公司不可能在就案涉工程产生业务往来,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应是高川建设公司。三、案涉借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对樊某某的诉求应予驳回。首先,根据樊某某提交的证据上显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前为2014年年底,而截至其公司收到法院传票之日,樊某某在此期间并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借款,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其次,原国有企业广莅公司于2017年7月改制为腾飞公司,在其公司受让广莅公司时,已向社会公开申报相关债务,本案原告并未进行申报,所有与广莅公司有权的债权债务均已核定,但是樊某某却从未向广莅公司或其公司主张过该借款行为,可见其已自认该笔借款与广莅公司及其公司无关,其也明白借款的实际接受方和实际使用方均不是广莅公司及其公司,这是其一直未向广莅公司及其公司主张权利的根本原因。樊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与事实不符,现樊某某因怠于行使权利致诉讼时效届满,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高川公司辩称,一、高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腾飞公司申请追加高川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高川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虽然腾飞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签字的“***”系高川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汇总表?上签字的“边***”是高川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收据和《借款本金利息汇总表》均盖有“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没有高川公司的公章。***、边***时任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代表的是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代表高川公司。故,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公司行为。与***、边***个人无关,更与高川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及7月,《借款本金利息汇总表》显示统计借款利息发生在2016年6月,以上时间点据此已8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定上限。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两分五即年息30%计算,严重超过法定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高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文件(湘怀通司监[2011]13号)、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份(许广路安[2009]60号、许广路安[2010]31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认可,对项目借樊某某本金及款利息汇总表、收据、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提交的《工程协作合同》结算项目外欠账款承诺书、履约承诺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陕西高川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6日,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现为许昌腾飞公司)与被告陕西高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作合同》,约定两公司就湖南省怀化至通道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30合同段进行工程协作,许昌广莅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陕西高川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许昌广莅公司向陕西高川公司收取管理费,许昌广莅公司收取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利润及收益均由陕西高川公司单独享有,除此之外不再享有任何其他工程收益,也不向许昌广莅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就项目开展合作。2013年11月21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后,陕西高川公司向许昌腾飞公司出具了《结算项目外欠款承诺书》及《履约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及本项目建设的原材料、机械设备、农民工工资等一切外欠账款,如有法律纠纷发生,其自愿全部承担有关诉讼事实。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其公司负责,与广莅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和连带责任。此外,案涉项目虽交工验收,但因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及收尾工作仍需处理且项目部资金不足,故项目经理边***于2014年向原告樊某某提出借款,樊某某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6日向项目部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收到款项后向樊某某出具了三份“收据”,载明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注明月息2.5%,年底结清,该收据上加盖了“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款项出借后,项目部并未按约还款,故项目部于2016年5月30日向樊某某出具了一份《项目借樊某某本金及款利息汇总表》,载明了借款时间、本金、利率等,项目经理边***及财务人员***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另查,边***及***均系陕西高川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部上的人员,款项出借至今原告多次向陕西高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款项,其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再查,2017年许昌广莅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变更为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4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项目借樊某某本金及款利息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该款项虽未汇入项目部银行账户或公司公户,但结合案涉项目经理边***及财务人员***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向项目部提供了该笔借款。同时,陕西高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项目经理边***及财务人员***系其公司派驻到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而结合许昌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协作合同》及《承诺书》等,可以认定陕西高川公司系从许昌腾飞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并实施了具体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项目经理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处理项目遗留问题及收尾工作。款项出借后,原告也多次向边***及陕西高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陕西高川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并未违反该项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腾飞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汇总表虽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许昌腾飞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交由陕西高川公司承建,且项目部印章由陕西高川公司派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边***保管使用,两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协作及外欠账款亦签订了协议,高川公司承诺外欠账款均由陕西高川公司负责。同时,原告出借款项至今已有十余年,其并未提交任何向许昌腾飞公司催要过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腾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川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在本案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2元,原告樊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该笔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