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02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郑州市中原西路绕城立交工程桥梁、涵洞和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停车区改服务区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劳务清包,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39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1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腾飞公司聘用人员。在劳动合同领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所以原告对腾飞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所以本案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的亲妹夫,两人合伙干的工程,2014年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分别在郑州市中原西路绕城立交工程桥、涵洞施工和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停车区改服务区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劳务清包,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郑州市中原西路绕城立交工程桥梁、涵洞施工欠付二原告款项为173900元,京港澳高速新乡停车区改服务区工程欠付二原告款项30000元,共计拖欠工程款203900元。后来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方向二原告支付9万元,下欠113000元。 另查明,***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2017年10月20日由***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万元到原告***账户,2018年2月9日***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到原告***账户。庭审中,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包工包料整体分包关系,上述代付款项系***向公司借款垫付工程款。经本庭询问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向法庭陈述本案劳务合同发生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工程用款申请表,该用款申请表载明了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亦可以说明二原告、被告******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基于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以未支付劳务费用11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