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轩慧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二层210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轩慧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慧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视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慧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大视讯公司对轩慧国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质量标准、交货验收、安装验收、合同付款方式、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的唯一规则,理应遵照执行。1.合同第2、10条明确将认定质量标准的权利授予需方(即上诉人),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调整。终端用户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亦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认定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货物质量和安装质量),并有权要求其整改。2.合同第8条第2款的明确约定是为保证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产品质量合格而设定的特别条款,即,如果被上诉人产品安装质量验收不合格,则不能触发付款条件。安装并调试合格,是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而基于被上诉人的完成情况,支付或拒绝支付款项是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3.合同第6条约定的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仅仅涉及供方货物本身的交付和验收,而未涉及更重要的、更符合合同目的的安装交付及验收,即,该条款只是合同履行的前半部分,不能覆盖合同第2条的质量标准范围,不能以此作为质量验收的约定。二、一审法院混淆交货验收和安装合格验收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合同是买卖和安装调试的混合合同,质量是否合格、验收是否完毕均需经过货物本身、安装调试两个过程的检验才能最终确认。因此适用单纯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法第158条,不符合事实,不适用于本合同。三、一审法院错将双方关于支付尾款先决条件为安装合格的特别约定视为附随义务,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关于支付尾款必须有上诉人安装合格验收的先决条件,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后果自负,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无足够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存在瑕疵,据此得出判决有失公允。
清大视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清大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轩慧国信公司立即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货款105 067元;2.判令轩慧国信公司按约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75 112元的30%的违约金,计52
533.6元;3.诉讼费由轩慧国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清大视讯公司(供方)与轩慧国信公司(需方)签订《大屏幕采购合同》约定,轩慧国信公司向清大视讯公司购买QD-Tech拼接显示控制系统V2.0一套,金额为175 112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供方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各项国家、行业及原厂质量检测标准(以产品所附说明书为准),同时符合需方要求。需方通过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的生产要求与标准,与上述质量标准具有同等效力,需方对产品质量及标准的要求有最终解释权。第六条关于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为:供方为需方提供第一条所有物品,并由货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送达需方所指定交货地点验收。1.供方保证所供物品必须是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原厂、原包装、全新的产品。如有违约,需方有权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独自承担。2.供方所供物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由需方进行验收,物品如有损坏或缺陷,则由供方在需方指定的期限内负责退还,并承担往返运费。因此导致的交付延期,供方应依据第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关于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供合同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支票或者汇款形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70 045元;2.供方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支票或者汇款形式向供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60%,即105 067元。第九条关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1.供方对合同中的所有标的物,自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免费维修、7*24小时免费电话咨询服务,一个月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更换新货。标的物中的软件终身免费版本升级,硬件终身负责维修。供方所供的标的物如出现问题影响使用,供方务必在2小时内电话沟通,如沟通为解决则1个工作日内响应并处理。当标的物发生故障时,在1日内如不能修复需更换,则要向需方提供备用标的物,直至标的物修复或更换。供方应赔偿因供方未提供及时维修而对需方造成全部损失。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延期付款一天,需方向供方交纳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迟延履行金。需方延期付款达2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需方将承担本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及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供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协议约定之标准、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采取维修、重做、更换等补救性措施,经两次更换后仍不合格的,需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清大视讯公司与轩慧国信公司均认可轩慧国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货款70 045元,尚欠货款105 067元未支付。清大视讯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将货物送达并安装。清大视讯公司已向轩慧国信公司出具已付货款70 04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向轩慧国信公司出具欠付货款105 067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大视讯公司称一般是在付款前由轩慧国信公司通知该公司出具发票,多次催促轩慧国信公司付款,轩慧国信公司一直拖延,故未出具发票,但该公司同意出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未付款一节,清大视讯公司称该公司已依约完成交付及安装货物的义务,货物安装后轩慧国信公司及终端客户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现货物安装使用已满两年,不存在尚未验收的情况;轩慧国信公司迟延付款超过20天,故按照合同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轩慧国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货物质量标准应符合需方要求,现清大视讯公司提供的货物在安装后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故货物尚未验收合格。在货物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清大视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清大视讯公司与轩慧国信公司签署的《大屏幕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屏幕采购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的所有物品,由货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送达需方所指定交货地点验收。供方所供物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由需方进行验收,物品如有损坏或缺陷,则由供方在需方指定的期限内负责退还,并承担往返运费。供方对合同中的所有标的物,自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免费维修、7*24小时免费电话咨询服务,一个月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更换新货。标的物中的软件终身免费版本升级,硬件终身负责维修。一审法院认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与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求出卖人履行质量负责的承诺系买卖合同中的不同义务。本案中,结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涉诉产品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出卖人已将货物安装完毕并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同时,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清大视讯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轩慧国信公司无法付款,现清大视讯公司亦表示同意出具发票。故轩慧国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轩慧国信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轩慧国信公司在审理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轩慧国信公司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清大视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轩慧国信公司应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判决:一、北京轩慧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 067元及违约金10 000元。二、驳回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考虑涉诉产品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及现有证据,结合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检验期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轩慧国信公司向清大视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根据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所作调整,并无不当。轩慧国信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轩慧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452元,由北京轩慧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