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25民初17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788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砖及砂,原告给被告提供共计78869元的砖及砂,其中机砂、粉砂1014方,大砖4280块,单孔砖100块,小八坨砖1500块,民用砖70块,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合同,无履行地点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某甲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保靖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