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230号 原告: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20000214428387H,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320151180657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加工费4683870.8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3958.12元自2021年11月6日开始分段计算,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以上合计5187828.9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骨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开始供料。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双方已办理结算的骨料数量累计325815.41吨,结算金额为8999170.83元。在货款支付方面,至2024年7月8日,被告已累计支付4315300元,欠4683870.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辩称,1.买卖双方已经结算的十三期成品砂石骨料款合计8999170.83元,中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815286.09元,剩余3189884.74元因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无法支付。2021年3月26日,中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由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供应成品砂石骨料。经双方十三次结算,截至2023年12月31日,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供应成品砂石骨料价款合计为8999170.83元,中某有限公司已向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815286.09元。剩余款项金额为3189884.74元,因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中某有限公司无法完成付款审批流程而无法支付。2.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1501392.33元砂石料款,因双方之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暂不具有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权。3.若中某有限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当从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支付时起算,并按照主张款项支付时的LPR(3.1%)计算。因双方之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展结算工作,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未实际在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故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之日起算。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砂石料款的相关传票,中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若中某有限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当从2025年2月18日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的主张到达中某有限公司之日起算。4.因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在2020年使用了中某有限公司拌和站生产的价值1056510元的混凝土,若中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8条法定抵销的规定主张在1056510元金额范围内进行抵销。5.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开支,且双方并无该笔费用由谁承担的合同约定,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支付情况,无权向中某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辩称,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是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清晰。根据《骨料供应合同》第八条“工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负责制定关于砂石料管理的相关制度,对砂石料加工、供应、使用等进行监管,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协调。自欠款产生起,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多次协调督促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砂石骨料款,并在原告起诉前及贵院立案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已严格按照《骨料供应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单位义务。二是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不承担砂石料供应或付款义务。根据《骨料供应合同》约定:对账完成后,用料方须在次月5日前完成成品骨料结算,完成结算后供料方向用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料方于结算当月10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已完成材料结算金额的100%到供料方指定账户;用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料方支付货款。砂石料货款的结算支付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完成,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未参与该支付结算工作。综上所述,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次诉讼。 原告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代理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用料方需于结算当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已完成材料结算金额的100%到供料方账号; 第三组:证据6成品砂石骨料供应结算台账、证据7成品砂石骨料供应结算第一期至第十三期,证明累计结算成品骨料供应金额为8999170.83元; 第四组:证据8成品骨料供应款支付台账(汇总表)、证据9成品骨料供应款支付凭证12张,证明被告累计支付成品骨料供应款4315286.09元。 第五组(补充提交):证据10第14期结算汇总表-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1标成品骨料供应结算(2023年12月第1期/总第14期),证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砂石料1501348.19元;证据11截止11月30日滇中砂石项目砂石供应合同逾期付款利率,证明被告从第1期开始到13期均未按期支付结算货款,存在违约,应该分段承担违约利息。 经质证,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但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结算; 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同时从该份结算台账上第12期和第13期对于款项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这两期没有开具发票的金额是3270191.61元,因为对方没有开具发票,我们审批流程过不了,与我们没有支付的金额3189884.74元大致相当; 证据7三性无异议,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汇总过程是由五方签字盖章,第二个问题从结算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结算; 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第一金额不对,第二时间不对,与后面所附转款凭单对不上,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以12张支付凭证的时间和金额来确定,金额是4115286.09元; 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结算还没有完成,无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无证据效力; 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实际支付时间没有按照合同来进行,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5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9证据,认为没有参加供料的结算,不知情。对证据10、1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各方签名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单方统计被告支付金额431.53万元,与其提交的证据9所附12张建设银行回单及被告提交的2024年7月18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统计支付原告的价款4315286.09元存在出入,不予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原告货款4115286.0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11结算汇总总表无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也无独立第三方签名认证,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202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2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2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使用十六局混凝土费用清单,搅拌站供货单(203张),证明原告因场地平整使用被告拌合站的混凝土(价值1056510)元,被告依法有权主张抵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202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不予认可,其余两笔认可; 证据2.原告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范畴;认为聊天记录没有连贯性,且聊天当事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另外,被告提交的第10页表明了混凝土用料单位是案外第三人,并非原告使用;混凝土费用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拌合站供货单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使用协议,原告只是在协调被告与混凝土使用方之间的对账工作。证据2无证据效力,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未参与结算、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24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25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三次合计付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微信聊天仅是部分微信截屏,内容不连贯完整,且聊天当事人身份信息不明,不能确认真实性;混凝土费用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也无独立第三方签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拌合站供货单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无证明力,本案不予采信。 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原告为供料方,被告为用料方,第三人为工程甲方;第三人仅负责监管、协调责任,无承担付款等其他义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各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21年3月26日,原告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供料方)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用料方)、第三人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工程甲方)共同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骨料。其中第八条“工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云南省滇某有限公司负责制定关于砂石料管理的相关制度,对砂石料加工、供应、使用等进行监管,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协调。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25日前,供料方凭过磅单据,到用料方物资部门办理对账手续,完成对账清单,对账统计时段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对账完成后,用料方须在次月5日前完成成品骨料结算,完成结算后供料方向用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料方于结算当月10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已完成材料结算金额的100%到供料方指定账户。第六条“用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用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料方支付货款。”2.2024年6月17日,原、被告及双方监理单位、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楚雄分局共同在砂石料结算汇总表签章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供应成品砂石骨料价款(1-13期)合计8999170.83元。截止2024年7月18日,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315286.09元(含2024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欠4683884.74元。3.2024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25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其中2024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重合,不得重复计算,两次合计付款150万元。4.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用10375元。 本院认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砂石加工系统施工1标成品骨料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砂石料货款问题。截止2023年12月31日,中国水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供应成品砂石骨料价款(1-13期)合计8999170.83元。截止2024年7月18日,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315286.09元(含2024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欠4683884.74元。因原告2024年之后向被告所供的砂石料价款尚未结算确认,被告2024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25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两次合计付款150万元,应为支付2023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予以扣减,扣减之后欠3183884.74元。2.被告主张向原告提供1056510元价值的混凝土、要求抵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并无混凝土使用的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在2020年使用其拌和站生产的混凝土价款价值105651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被告主张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减抵消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同约定用料方于结算当月10号前,支付结算货款,但实际并未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砂石料价款,而是分段累计汇总结算,后期结算结果覆盖上期结果。2024年6月17日汇总结算截止2023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被告成品砂石骨料价款(1-13期)合计8999170.83元,扣减已付4115286.09元(不含2024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欠4883884.74元,该结算时间视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即为被告应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2024年12月6日支付50万元、2025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按上述时间点依照LPR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为:截止2024年7月18日为5225元(4883884.74元×3.55%÷365天×11天);截止2024年12月6日前为77900元(4683884.74元×3.55%÷365天×171天);截止2025年1月25日为17767.18元(4183,884.74元×3.1%÷365天×50天);截止2025年2月8日(起诉之日)为3785.77元(3183884.74元×3.1%÷365天×14天),合计104677.95元。以LPR利率计算利息为基础,加计50%,为157016.925元。4.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保全费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375元不是必须支出费用,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依法向法院缴纳的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某有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12月31日前的砂石料欠款3183884.74元、利息157016.92元,合计3340901.66元; 二、由被告中某有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以3183884.74元为基数,按4.65%(在LPR利率标准基础加计50%)的利率自2025年2月9日始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某有限公司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与前款同期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8元,原告承担7295元,由被告承担1676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