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8民初2560号
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王某,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89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的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208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为2279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被告黄黄铁路HHZQ-1吊篮项目。2020年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合同总价款6966000元3%的20898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HTL01-WZ-062号《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黄铁路HHZQ-1吊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吊篮,合同总价款696600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案件经过开庭,达成民事调解【(2022)冀0208民初758号)】,被告未及时履行调解书内容,2022年6月份,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23年1月份强制执行被告欠付的货款。但是对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未能强制执行。原告已经于2021年6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合格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第19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最后一批交付验收三个月内到期履约保证金到期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欠付的是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不是货款,原告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黄铁路HHZQ-1标项目经理部通知原告中标该标段吊篮材料,中标价6966000元。为保证合同顺利履约,2020年1月6日,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8980元打至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6月1日,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黄铁路HHZQ-1吊篮合同》,合同总价款696600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合同19.1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三个月。19.2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19.3履约保证金因卖方原因导致物资交货时间延长,履约保证金有效期相应延长。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22年2月10日,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就此项目起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后本院作出(2022)冀0208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确定履约保证金尚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黄黄铁路HHZQ-1吊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8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退还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898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对于逾期退还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逾期损失,此外,履约保证金性质属于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不同于一般的欠付货款,故对原告要去被告给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898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某某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3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