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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楚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3民初108号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二、申请判令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计算的利息的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为8690元(40000×3.95%÷12×66=869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娄底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娄底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