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3民初108号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二、申请判令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计算的利息的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为8690元(40000×3.95%÷12×66=869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娄底市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娄底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娄底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