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民特36号 申请人: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唐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23年3月14日,鉴定机构向唐山仲裁委员会提交《请委托人明确事项函》,2023年3月15日,唐山仲裁委员会向鉴定机构发出《通知书》,仲裁中未将该两份证据质证。2、仲裁庭与鉴定机构在没有鉴定结果前,就相关问题的沟通,违反独立性、公正性原则,符合《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7项规定,属于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直接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回避情形。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5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某某公司答辩称,《请委托人明确事项函》和《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证据,是仲裁庭与鉴定机构为鉴定进行的沟通,是仲裁庭的正常职责,该两份文书不影响仲裁裁决。回避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总造价纠纷,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申请人是2023年10月30日收到的裁决书。证据二、2023第零九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仲裁过程的鉴定程序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未告知申请人有回避的权利,未在鉴定程序开始前签订承诺书第二项,仲裁庭在鉴定过程就鉴定的计价依据事宜发表观点,未向申请人披露。申请人得知个这一事实后,及时提出了请求仲裁庭回避的申请。证据三、建友公司的问题回复。证明目的:鉴定机构未告知申请人有回避的权利,未在鉴定程序开始前签订承诺书。证据四、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决字第39号决定书。证明目的:唐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不予回避。违反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据五、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决字第39-1号决定书。证明目的:唐山仲裁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不予回避违反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这里面的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这个裁决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和仲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仲裁庭和鉴定人应当回避,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关联性也有异议,建友公司把这个问题已经说明白了。关于承诺书的签署问题,是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影响鉴定的鉴定过程也不影响鉴定结论。所以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四关于仲裁庭回避的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仲裁庭应当回避,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关于鉴定机构回避的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应当回避,不能证明回避决定书是违法的。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与待证目的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了《郑州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内容。分包范围为单元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饰及水电暖通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中的上述工程,具体为机构工程的垫层、独立基础、承台……生产用机械(含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的提供,场地清理及为工程实施所需附属工作……;7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7.1本工程为建筑平米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实施和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周转材料、辅料、设备机具、电费、水费、施工技术措施费、赶工费、人员进出场费等与该承包工程内容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7.2附件一《劳务合同清单》的综合单价作为验工计价的依据,如出现不平衡的由乙方在对下班组时自行协调,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清单》的清单综合单价不作调整。7.3本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是完成承包内容的所有工作在内的固定综合单价。……2020年11月3日、2021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两期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T1月25日的验工计价进行确认。2021年2月10日、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分别代被申请人发放农民工工资180万元、189.3万元。被申请人承包的2号楼已施工至4层封顶,该工程现已停工。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郑州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唐山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无效合同。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唐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2023年9月27日,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唐仲裁字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郑州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郑州市金水区押砦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638795.23元。本案仲裁费57443元,申请人已预交57443元,由申请人负担28721.5元,被申请人负担28721.5元;本案鉴定费290000元,申请人已预交73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14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45000元,退回申请人4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唐山仲裁委员会(2022)唐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庭与鉴定机构为案件需要,沟通明确鉴定内容与鉴定方向,双方的信函和通知,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庭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综上,申请人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