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8民初180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080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6935.89元(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请求依法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共计3947736.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W××××204的《声屏障辅件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声屏障辅件,标的额3514083.36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实际结算单价和交付验收数量计算)。原告分批进行供货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共同签署《中铁十六局银吴铁路声屏障辅件对账单》,对账金额2568300.06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将企业名称由“山西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作出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故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署《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双方办理了第二次结算单,第二次结算金额889022.91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根据第二次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增加采购物资,故原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声屏障辅件采购补充协议》,增加标的额1083477.25元。原告供货完成后,双方办理了第三次结算单,第三次结算金额1083477.25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根据第三次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价值4540800.22元,累计结算金额4540800.22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4540800.22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540800.22元。二、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条款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手续办结、收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支付物资价值90%的货款,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价款1568300.06元;应于2021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价款1972500.16元。根据合同条款第3.3条、第3.4条“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和第13.4条“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每批合同物资交货验收合格后的90天”的约定,被告应当在90天质保期届满之日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2019年12月29日银吴客专正式通车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最迟应于2020年3月29日届满,给予60天合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54080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6935.89元(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请求依法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货款3540800.22元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406935.89元,被告方存有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原告方均未在起诉状中予以释明,庭后被告与项目部核实,针对利息计算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十六局五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涉案《声屏障辅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六局五公司向原告购买声屏障辅件物资,合同总价3514083.36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实际结算单价和交付验收数量计算。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和服务,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付款约定每月下旬,甲方按月和乙方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货款结算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文件,文件送达甲方后十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甲方将扣留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并在9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的90%货款。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每批合同物资交货验收合格后的90天。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十六局五公司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前文合同中的税点由16%变更为13%。后,双方又签订了《声屏障辅件采购补充协议》,增加标的额1083477.25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十六局五公司指定的供货项目地点履行供货义务,分别在2018年7月15日、2021年8月与被告十六局五公司进行了三次结算,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共计4540800.22元,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68300.06元,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72500.16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十六局五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合同、变更协议、发票、发货单及设备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声屏障辅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3540800.2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十六局五公司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及变更协议中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并无约定,但约定被告应在结算与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十六局五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十六局五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十六局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涉案合同的付款条款及原告所主张的质量保证期条款,结合合同条款的语句、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一般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应理解为双方结算手续办结、收发票之日起90日内为货款给付最后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根据双方结算日期及开具发票时间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需分别计算,即以1568300.06元(2568300.06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2018年7月17日开具发票之日起9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7250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2021年8月19日第二次开具发票之日起9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080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8300.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7250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0.9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