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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兰某、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1081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妻子。 被告:兰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某、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分红共计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求金额共32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常受兰某雇佣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因此熟识,兰某邀请原告投资。2022年5月13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入股150,000元,在项目完成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并且约定了超时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向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150,000元,75个工作日结束后,原告向兰某催要自己投资项目的本金及分红,但兰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承诺给原告本金及分红共250,000元。但是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兰某签署的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兰某占股50%,原公司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和***签署的《中国石油西部井控应急救援响应中心井喷模拟系统合伙协议》属实;2.2023年2月1日,兰某出让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公司债权包括“中国石油西部井控应急救援响应中心井喷模拟系统”项目由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接手;3.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对此事全程知情;4.因不能出庭,同意法院裁判兰某和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合伙合同纠纷中责任划分。 被告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举出的项目合作协议仅能约束原告与兰某,对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因兰某指示被动收款,转款次日又因其指令向兰某私人账户转款,原告款项是借给兰某的,非公司所用,无证据证明兰某将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因此,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事实上的法律关系;3.兰某仅为原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占股50%股东,非法人,对外不可代表公司,而事实上原告是因兰某的个人关系,听信兰某一人之词,在未取得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形下,主张与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撑,因此,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公司成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是兰某。2020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兰某为股东。2023年2月24日,兰某退出公司不再持股,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30%)、***(21%)、***(49%)。 2022年5月13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鉴于乙方认同及了解甲方与四川盛特石油装备模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石油西部井控应急救援响应中心井喷模拟系统”,乙方以现金入股分红的方式参与本项目,一次性投入资金150,000元;2.上述项目完成后(不超过75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分红共计212,500元;3.上述项目甲方将担任该项目的执行管理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的运作等,乙方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及管理,双方各司其职,同心协力达成上述合作事宜,共创收益;4.项目启动后75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和红利,超过一天支付300元一天作为违约金;5.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最下方,甲方处盖有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有兰某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签字。***提交的该《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未盖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鲜章,也无骑缝章。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22年5月13日,***向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 2022年5月14日,兰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信息:“设计公司账上15万转给我”,张某回复:“我看一下”,兰某:“赶紧,我要买材料”,张某:“好了”。当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兰某转账支付150,000元。 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兰某催收欠款,其中:2023年4月10日,兰某:“钱我给你定了25万”,还发送了一张截图,截图显示很多款项列表,分红费250000,并说:“这个就是给你留的”。2023年9月1日,兰某:“单子和公司还有点争议,还在商量”,***:“争议啥,不都是说好了的嘛”,兰某:“新疆的费用,还没有结算,费用现在定不下来”,***:“最初你给我定的25,是多了还是少了,你就直接说”,兰某:“现在审计还没做,具体金额晓不得,按合同走哇”,***:“兰总这都是你最初的想法哈”,兰某:“公司按合同算,觉得有点亏,合同是21万,也不是25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主体如何认定。首先,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该协议上无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鲜章、骑缝章,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上虽载明甲方是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该合同尾部也有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复印件),但无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兰某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对于合同上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捺印的,相对人应当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兰某虽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加盖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但兰某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而非主观信赖问题。该合同签订时,***并未核实兰某的身份以审查兰某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事实上,兰某并非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当日,***虽将款项150,000元转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但是在次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即应兰某的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兰某私人账户。综上,兰某以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兰某的行为对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对***诉请四川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系***与兰某签订,对该二人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享利益并共担风险。本案中,***与兰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出资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固定分红,不符合合伙合同“共担风险”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上述项目完成后(不超过75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分红共计212,500元”,实为借款期限的约定,签订协议之日是2022年5月13日,75个工作日即为2022年7月27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分红的约定,即对应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 兰某在收到***的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要求兰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以明确的利率方式予以明示,但约定了借款内的固定回报金额即利息总额,也应视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22年7月27日起,按合同成立时即2022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其在本案中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27日起按着年利率14.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