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8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耀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上诉人张家港耀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5民初1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耀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南京凯某公司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京凯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张家港耀某公司在《情况说明(一)》加盖了公章就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朱某某,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张家港耀某公司在《情况说明(一)》上盖章时,朱某某并未签字,张家港耀某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为朱某某并不知情。1.***作为合同经办人,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了以下事实:《情况说明(一)》系南京凯某公司提供,与涉案合同一起交给张家港耀某公司盖章,盖章时《情况说明(一)》是空白的,未有改动,且朱某某当时还未签字,张家港耀某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和《情况说明(一)》直接寄给南京凯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及后续履行过程中,***明确其身份是南京凯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其从未向张家港耀某公司披露过朱某某,工地上工人穿着的工作服也都是南京凯某公司的。2.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都是由***与张家港耀某公司进行办理,其没有与张家港耀某公司交涉过合同签订的相关事项,《情况说明(一)》上的字也并非是朱某某改动的。《情况说明(一)》是南京凯某公司工程部的人交给朱某某签的。以上事实同样证明,朱某某与张家港耀某公司从未面对面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商谈过,《情况说明(一)》只是南京凯某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而让张家港耀某公司与朱某某签署。3.张家港耀某公司一直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南京凯某公司。张家港耀某公司与南京凯某公司直接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张家港耀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也是南京凯某公司,发票开给南京凯某公司,南京凯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张家港耀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根据《情况说明(一)》的内容,《情况说明(一)》的两方系朱某某和张家港耀某公司,但朱某某和张家港耀某公司均不持有,对于《情况说明(一)》的内容也均不清楚。该份《情况说明(一)》是由南京凯某公司留存并提供给法院的,结合***的证言,足以表明《情况说明(一)》仅是南京凯某公司主导签署为了规避自己风险所用,而并不是实际披露了买卖双方。在《情况说明(一)》形成的过程背景,《情况说明(一)》打印文字没有体现实际采购方的名称,且合同经办人明确张家港耀某公司先盖章朱某某后签字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张家港耀某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系朱某某知情。二、《情况说明(一)》系南京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如前述分析,《情况说明(一)》实则是为了免除南京凯某公司的责任,南京凯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任何方式提醒张家港耀某公司注意《情况说明(一)》上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该份《情况说明(一)》不生效。三、朱某某与南京凯某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协议》,并不影响南京凯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以南京凯某公司名义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后续履行均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故南京凯某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南京凯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家港耀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南京凯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是挂靠承包关系。朱某某对承包的案涉工程项下,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配合费、利润、税和政府规定的费用等,由朱某某承担。南京凯某公司在结算时代扣代交,案涉项目的所有材料由朱某某负责采购。二、朱某某与张家港耀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情况说明(一)》足以证明在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实际采购方为朱某某,南京凯某公司只是代为付款方。无论案涉《情况说明(一)》上朱某某的签字是事后添加,还是未向张家港耀某公司披露合同的实际采购方为朱某某,均是张家港耀某公司证人***单方陈述,南京凯某公司没有证明义务。
朱某某未陈述意见。
张家港耀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凯某公司、朱某某共同支付张家港耀某公司货款22333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7日起以22333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南京凯某公司、朱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港耀某公司向南京凯某公司承建的上海森兰地块中区地下通道出入口幕墙工程提供双钢白玻。朱某某以南京凯某公司名义与张家港耀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7500元,此单价已经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最终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交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开始供货,运费、税金由张家港耀某公司承担。收货人为项目负责人***。张家港耀某公司须在收到南京凯某公司对应的货款后发货。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供货一年内付清。
2021年2月7日,朱某某与南京凯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协议》,约定南京凯某公司将森兰地块中区地下通道出入口新建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承包给朱某某,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包自负盈亏等。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南京凯某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时间2021年2月18日,竣工时间2021年5月27日。朱某某承包本工程的合同价4款按南京凯某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价即4499999.91元的82.5%,即3712499.93元为暂定合同价,朱某某结算时按南京凯某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价的82.5%结算给朱某某。朱某某承包的本工程协议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场内外运输费、装卸费、上、下楼费、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甲供材的场内水平垂直运输与保管费、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配合费、利润、税金和政府规定的相关规费等费用在内,税金和政府规定的等费用由朱某某承担,南京凯某公司在结算时代扣代缴。朱某某在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由朱某某自行采购。
另南京凯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一份,以证明张家港耀某公司知悉案涉合同的实际采购方为朱某某,南京凯某公司系代付款方,并非实际采购方。该《情况说明(一)》载明:“鉴于本人或本公司与南京凯某公司于_年_月_日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协议》,现本人或本公司与公司(供货方)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的《森兰项目合同》,采购合同金额857500元,本人或本公司针对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委托南京凯某公司向张家港耀某公司(供货方)代为支付,本人或本公司为实际采购方,南京凯某公司是代为付款方。”朱某某在委托付款方或实际采购方处签名,张家港耀某公司在供货方处盖章。该《情况说明(一)》下方注:该“情况说明”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一部分,本人或本公司即实际采购方无条件承诺向南京凯某公司申请代为付款时一并提交,否则,南京凯某公司拒绝代为付款,并拒绝接受供货方提供的发票。
2022年9月16日,张家港耀某公司制作南京凯某公司玻璃欠款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案涉项目共产生货款813330.18元;收款明细载明:2021年11月15日,网银收南京凯风15万元,2022年1月11日,网银收南京凯风10万元,2022年1月30日,网银收南京凯风30万元,2022年7月6日,网银收南京凯风4万元;发票明细载明:2021年12月13日,38691887#10万元/38691888#5万元,2022年1月2日,8172884#10万元/81736281#-81736384#40万元,2022年1月26日,81747151#/81747152#123347.65元,2022年8月25日,36937157#39982.53元,结欠223330.18元,票清。***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明确南京凯某公司已付款596905.58元。南京凯某公司陈述对账单上载明的已付款合计59万元系朱某某委托南京凯某公司支付,剩余6905.58元付款系朱某某后期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不作为导致项目停滞,南京凯某公司对收尾工作再行接管,因前期朱某某采购的是张家港耀某公司的玻璃,故南京凯某公司继续采用张家港耀某公司玻璃而支付的货款。朱某某陈述案涉采购合同系由南京凯某公司提供的统一版本,由***负责通过微信小程序走盖章流程,其不清楚合同的签章情况;其在其他采购中也向材料商出具过类似本案的《情况说明(一)》披露其为实际采购人,《情况说明(一)》由南京凯某公司统一出具,每份采购合同都会让包括其在内的分包商签署,对于结欠的金额予以认可。
对于已开发票情况,南京凯某公司确认已收到发票780253.23元,张家港耀某公司陈述已开发票820235.76元,双方分歧在于2022年8月25日开具的票号为36937157,金额为39982.53元的发票。张家港耀某公司陈述该发票已交由南京凯某公司另一项目经理代某,并提供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代某在负责项目竣工验收,要求张家港耀某公司提供检测报告;2022年8月26日,张家港耀某公司向代某发送“发票帮我转给公司吧”“一起寄给你了”“4份”,对方回复“好的”。朱某某陈述代某系接手***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以南京凯某公司的名义与张家港耀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同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明确表明朱某某系实际采购人、南京凯某公司系代朱某某付款,张家港耀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一)》上盖章确认,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朱某某,故张家港耀某公司主张朱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23330.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某某未及时付款,张家港耀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17日起以223330.18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朱某某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张家港耀某公司主张南京凯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张家港耀某公司对于实际采购人是朱某某、南京凯某公司系代朱某某付款知情,故其以朱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南京凯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抗辩的部分发票未收到的情况,经查,代某系案涉项目接手***的项目经理,张家港耀某公司已将争议发票交由代某转交,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港耀某公司剩余货款22333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33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家港耀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家港耀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证明南京凯某公司交给张家港耀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系南京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张家港耀某公司留存的《情况说明(一)》并没有改动及朱某某的签字,该份《情况说明(一)》是南京凯某公司与涉案合同一同交由张家港耀某公司进行盖章,但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向张家港耀某公司真正披露实际采购方为朱某某。证据2.(2020)皖16民终3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京凯某公司在该案中也同样利用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试图推卸责任,但最终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表见代理,由南京凯某公司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南京凯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家港耀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与南京凯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不一致。张家港耀某公司单独加盖印章属于其单独制作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中仅有张家港耀某公司盖章,亦无证据证明系由南京凯某公司或***交给张家港耀某公司,且该份《情况说明(一)》中打印的合同名称与一审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一)》内容不一致,张家港耀某公司加盖的章亦不一致,无法看出两份《情况说明(一)》系同时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张家港耀某公司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家港耀某公司与南京凯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情况说明(一)》的效力如何认定;2.南京凯某公司是否应对朱某某的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即使《情况说明(一)》交给张家港耀某公司盖章时朱某某尚未签字,其中打印的文字内容已载明南京凯某公司仅系代付方,张家港耀某公司在《情况说明(一)》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南京凯某公司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明知。张家港耀某公司未向经办人员了解核实委托方情况,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张家港耀某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一)》系南京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南京凯某公司代付事宜,当事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另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予以确认并进行签章,系明确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家港耀某公司对于实际采购人是朱某某、南京凯某公司系代朱某某付款知情,南京凯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家港耀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张家港耀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