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182执1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明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18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明光某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52359.4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5年4月14日、9月28日先后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账户余额不足。
3、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滁州市某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至安徽省明光某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执行到位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