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30执157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1号凤凰文化广场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泉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2024)苏0830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232.22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32.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396.5元,保全费2426元,合计5822.5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凯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23日,本院以司法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显示签收后,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义务。
二、2025年4月22日、2025年5月24日、2025年7月2日、2025年9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天泉湖镇环湖路68号金陵天泉湖养生养老社区A1-608室、A1-612室、A1-628室、A2-252室、A2-609室、A2-630室、A2-651室、A3-115室、A3-212室、A3-417室、A3-513室、A3-516室、B1-613室、B2-251室、B2-252室、B2-653室、B2-655室、B2-656室、B3-213室、C3-215室、C3-416室、C3-516室不动产,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额商业保险、股权股票登记信息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10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公司现经营困难,欠债较多,除了上述不动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10月20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5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案件。
六、申请执行人表示尚未确定是否将江苏某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待决定后再告知本院,提交书面的破产申请书。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372054.72元及利息,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苏0830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