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1号110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52548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七c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西路古商城C2#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69164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七c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16号七彩城小区8幢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7798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阳七c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c世界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七c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c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不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没有确认唯一的结算总金额,而是给出了两个结算总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凯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85922元并非支付3756212元。2.一审判决确定凯x公司欠付***工程款1485379.82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于凯x公司、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确定部分造价持不同质证意见,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不确定部分造价204829.50元,统一不予支持或酌定对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基于此,凯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949333.14元。3.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与不确定部分造价,未扣除10%的管理费错误。***认可凯x公司对其收取10%的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可对签约合同价4468545元部分计取10%的管理费,对案涉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不确定部分造价(假设不确定部分造价属于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部分),即对1219901.32元(1015071.82元+48549.60元+156279.90元)造价部分也应扣除10%的管理费。4.凯x公司主张七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88000元,七彩公司主张已支付凯x公司3300000元,差额部分12000元,一审判决应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彩公司自认欠付凯x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凯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判决七彩公司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的两项增项部分由***施工,且凯x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凯x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241591.82元。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如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造价予以支持认定错误,应提出上诉。二、凯x公司认为与七c世界公司根据5483616.82元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七c世界公司应付凯x公司的工程款为5688446.32元(合同价4468545元+增项1015071.82元+48549.60元+156279.90元)。三、***与凯x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关于结算条款按凯x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价的90%结算给***的约定亦无效。凯x公司称欠付***的工程款为949333.1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x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庭审时已经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凯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七c世界公司在欠付凯x公司装修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七c公司在上述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凯x公司上诉称由七c世界公司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系法律理解错误。
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有异议部分作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该部分款项在鉴定时未能举证证明有七c世界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更不能证明上述两部分已经交付七c世界公司,七c世界公司在一审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对该意见书中双方认可部分无异议,对该鉴定争议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根据凯x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就判定争议部分属于工程款是错误的,因该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人是七c世界公司。凯x公司主张七c世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88000元是错误的,一审中七c世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支付给凯x公司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判决七c世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七c世界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利息的产生是因为凯x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由此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应当由凯x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x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483826.82元(合同价4468545元+鉴定意见书增项部分1015071.82元+争议项48549.6元+争议项156279.9元+脚手架款274140.5元-***认可已付的工程款3478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暂以拖欠装修款本金467207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装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在未付装修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x公司、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承担。
凯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142300.41元及利息147088.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x公司于2018年4月中标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2018年5月22日,七c世界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凯x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凯x公司承包位于阜阳市阜南路与清河西路交汇处的阜阳××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陆万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小写:¥4468545.00元)。2018年5月3日,凯x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协议书约定如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生产、自负盈亏;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定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等的全部内容,乙方将代表甲方(公司)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定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直至与建设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甲、乙双方关系:1、甲方工程管理中心、总工室代表甲方对乙方施工本工程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在项目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建立项目微信管理群,期间相关通知公告由群里发出,并作为结算依据。2、甲方授权乙方履行实施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和其它形成文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工程价款与结算:1、乙方承包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按: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价即(¥4468545.00元)的90%,即人民币肆佰零贰万壹仟陆佰玖拾元伍角(¥4021690.5元)为暂定合同价;乙方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方的结算价的90%结算给乙方。2、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由甲方合同审计部门给予结算。3、乙方结算时必须提供所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和本协议的复印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1、施工按月进度作为工程进度付款节点,次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2、剩余5%部分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满,无质量问题,将剩余5%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否则甲方自己去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计划表完成施工进度,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达到施工进度计划后再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2019年10月11日,凯x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上盖章,于2019年10月22日在涉案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上亦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0日,七c世界签收了凯x公司递交的结算书和竣工图,后补了分包工程验收单。
审理中,应***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增项部分(工程签证)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新展造鉴字[2024]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增项(工程签证)确定部分造价1015071.82元。7.2不确定部分造价分别如下:(1)就案涉项目三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损耗过大问题,***认为原清单地砖找平层砂浆厚度为3-4cm,后施工中厚度均在8-12cm,请求业主补偿相关费用;签证单中七c世界房产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综合单价已包含此类风险。此项事实存在争议,其造价为48549.60元。(2)关于璃隔断由于其平面示意图与墙立面示意图对应不清,且现场已灭失无从查证,***称实际图纸上的干挂墙砖也是按玻璃隔断施工的,七c世界房产公司坚持以墙立面图为计算依据,工程量存在争议,其争议部分造价为156279.9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鉴定意见书》争议项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凯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七c世界公司自认其已支付凯x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七c世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七c公司原系持股比例为100%的唯一股东,2023年11月9日,七c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阜阳市金悦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凯x公司的股东,其与凯x公司系合作关系。
再查明:***认可凯x公司已付其工程款金额共计3478760元。庭审中,凯x公司提交了(2020)皖16民终3197号判决书证明其代***履行了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中应支付的货款,该判决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辛县新视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052元及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对此未予否认。
凯x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皖1202民初76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代***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调解书载明,基于案外人***承包了七c世界3、4层铝板及圆柱铝板施工包工包料,经一审法院调解,凯x公司自愿于2021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欠付***的工程款161400元。***对此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七c世界公司与凯x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凯x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凯x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实际总金额及凯x公司应当继续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涉案工程款实际总额。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并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依照涉案相关合同之约定,合同约定价款为4468545元,结算时,按该价格的90%结算给***。关于合同的增项部分,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新展造鉴字[2024]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阜阳七c世界商业公共部位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增项(工程签证)确定部分造价1015071.82元,不确定部分造价分别如下:(1)就案涉项目三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损耗过大问题,造价为48549.60元;(2)关于璃隔断由于其平面示意图与墙立面示意图对应不清,且现场已灭失无从查证,工程量存在争议,其争议部分造价为156279.90元,庭审中,凯x公司对以上鉴定书中不确定的两项增项部分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凯x公司应当继续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41591.82元(4468545元×90%+1015071.82元+48549.60元+156279.90元)。(二)凯x公司应当继续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本案中凯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所涉款项,***认可的部分共计3478760元。庭审中查明,(2020)皖16民终31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16052元及(2020)皖1202民初764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61400元均为凯x公司支付,故凯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56212元(3478760元+116052元+161400元),应当继续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85379.82元(5241591.82元-3756212元)及利息,因双方未举证工程提交竣工结算的具体日期及工程具体交付时间,故***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剩余应付工程款1485379.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七c世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凯x公司不得擅自转包,该合同约定如发现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分包工程,甲方即七c世界公司有权令其停工、驱逐出现场或解除合同,即该权利应在工程竣工前行使,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凯x公司尚欠***工程款1485379.82元,应予支付。七c世界公司与凯x公司约定的工程合同价4468545元,***与凯x公司约定的合同价为4021690.5元,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增项(工程签证)经鉴定确定部分造价1015071.82元,一审法院另认定鉴定结论中增项部分48549.60元、156279.90元,七c世界公司、七c公司自认已支付凯x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故七c世界公司欠凯x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凯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七c世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南京凯x公司工程款1485379.8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债务产生时,七c公司系七c世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虽称两公司间财务独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七c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主张的脚手架部分,该部分既没有得到凯x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如***对此部分能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凯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偿还借款1142300.41元及利息。因反诉请求中所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且***在核对已收款时亦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计算凯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已将该部分款项扣除,故对凯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48537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37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阜阳七c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85379.8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安徽七c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阜阳七c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70.6元,由***负担8502.18元,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68.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81.82元,由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凯x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结算条款仍可参照适用。协议约定***承包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按凯x公司与七c世界公司的合同价即4468545元的90%结算;对于合同增项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新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的两项增项部分,***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凯x公司对不确定部分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1219901.32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的两项增项部分进行了明确认定,凯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作出两个结算总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凯x公司上诉认为对合同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还应扣除10%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总额应为5241591.82元(4468545元×90%+1219901.32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认定凯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6212元,七c世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正确,凯x公司应承担继续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七c世界公司欠付凯x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凯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七c世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凯x公司上诉认为应由七c世界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8.42元,由南京凯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