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初412号之二
原告: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