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迈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73行初4479号 原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看庄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第29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其已与第三人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