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迈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初742号 原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彬,济南泉城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济宁知识产权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存,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济宁知产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济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支文彬,被告济宁知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知产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济知法处字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请求人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的发明专利权,责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济宁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意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等;证据2.被请求人(本案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授权委托书等;3.济宁知产局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笔录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立案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发生变更,且第三人也向被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应著录变更材料,而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仍将变更前的专利权人(**存)列为请求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被告认定原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通过利用挡杆和水平放置于挡杆上的防脱杆组合的手段,实现对电缆在一定区域内的限定作用,能够达到防止电缆脱落的基本相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从而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该认定并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电缆压板”实质起到的防止电缆窜动的目的和提高电缆寿命及整体稳定性的效果。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公司诉称,一、涉案专利中槽形电缆托盘与涉案产品顶部结构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同,同时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明确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为电缆压板5的作用是将电缆托盘4上的电缆压紧固定,但被告在判断构成等同特征时又将电缆压板5的作用扩大至可以不对电缆压紧固定,明显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涉案产品的连接臂、连接杆、两个挡杆及防脱杆组合不等同于涉案专利中“折叠槽形电缆桥架”技术特征;四、涉案产品没有槽形电缆托盘,其桥架直接连接在车体支架的上端,连接臂可以对电缆弯曲部位进行整体支撑,涉案专利的连接桥架只能对电缆弯曲部位进行局部支撑,故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济知法处字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被告济宁知产局辩称,一、侵权行为发生及涉案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将变更前的专利权人同时列为申请人并无不当;二、针对权利要求1:涉案产品立柱顶端的结构、电缆桥架上有挡杆和水平设置于挡杆上的防脱杆、电缆桥架未设置凹槽等与涉案专利不同的特征,是分别将涉案专利立柱顶端的槽形结构、电缆压板和槽型托盘两侧面组合的“┌┐”结构、折叠桥架的槽型结构通过简单拆分、变形并更换部件名称而来,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针对权利要求2:在被告口审过程中,原告对涉案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对比结论未提异议且认为无争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自认应予确认;三、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电缆压板简单拆分变形为多个防脱杆,然后移到电缆桥架上,成为一个在性能、效果上均不如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专利权人变更申请是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后,处理决定作出前提交的。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存,专利号:ZL201210382197.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行政处理过程中,第三人要求以权利要求1、2、4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分别为:1.一种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其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所述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折叠槽形电缆桥架,两根立柱或四根立柱,电缆托盘和电缆压板;在每辆所述电缆车上设有等长的所述两根立柱或等长的所述四根立柱,在所述立柱顶端固定设有槽形电缆托盘,在所述电缆托盘顶部固定设有所述电缆压板;相邻的两个电缆车之间设有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所述电缆托盘活动铰接,从而形成一个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包括两个主桥架和连接桥架,所述连接桥架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主桥架内端活动铰接,两个主桥架的外端分别与相邻的所述电缆托盘活动铰接,形成一个连通的单元电缆桥架。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为升降立柱,所述升降立柱包括固定立柱、导向套和升降杆,在所述固定立柱顶端设有所述导向套,所述升降杆滑动套装在所述固定立柱和所述导向套内,在所述升降杆上设有定位装置,防止所述升降杆上下滑动,用于所述升降杆升降定位;所述升降杆顶端与所述电缆托盘固定连接。 2017年7月27日,申请人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对伊旗红庆河煤矿使用的原告***公司生产的矿道行进列车进行了现场录像,并根据保全过程作出(2017)***内民字第918号公证书。9月25日,第三人***、**存向被告济宁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请求人***公司赔偿请求人***、**存经济损失31万元。当日,被告济宁知产局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处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1月6日被受理。被告济宁知产局据此作出中止处理通知书,中止对本案的处理。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732号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宣告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2018年6月5日,在被告济宁知产局组织下,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对权利要求1、4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有异议。7月13日,被告济宁知产局作出(2018)济知法处字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请求人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的发明专利权,决定被请求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并驳回请求人的其它处理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第三人***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项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变更请求,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权人变更为***。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矿用电器、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等。其企业名称历经多次变更,其中,2016年12月9日,由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对被告所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被告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技术保护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第三人***、**存,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专利权人虽已变更为***,被告在立案受理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对部分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变更处理,但鉴于涉案行政行为主要是对原告侵权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且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已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此过程中亦未对部分第三人的请求人身份提出异议,而且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均为权利人,二者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不构成违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告济宁知产局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分别分解为10个、4个、6个技术特征,并分别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就两者之间存在的异同特征详细听取了双方意见。据比对结果记载,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相同之处: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电缆车上有两等长的两根立柱、折叠槽形电缆桥架、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电缆托盘固定在立柱顶端、折叠槽形电缆桥架在相邻两个电缆车之间、折叠槽形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电缆托盘活动铰接、形成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立柱顶端电缆托盘呈槽形,涉案产品立柱顶端有平面电缆托盘和挡杆;2.涉案专利相邻电缆车间的折叠槽架呈槽形,涉案产品电缆桥架没有设置凹槽,桥架上有垂直于桥架的挡杆和水平设置于挡杆上的防脱杆;3.涉案专利电缆托盘顶部固定有电缆压板,涉案产品托盘顶部无电缆压板,电缆桥架上有挡杆和水平设置于挡杆上的防脱杆。 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即:折叠槽形电缆桥架包括两个主桥架和连接桥架、连接桥架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主桥架内端活动铰接、两个主桥架的外端分别与相邻的所述电缆托盘活动铰接、形成一个连通的单元电缆桥架。 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相同之处:有固定立柱和升降杆、升降杆上有定位装置、升降杆上的定位装置用于升降杆升降定位、升降杆顶端与电缆托盘固定连接;不同点在于:4.涉案专利固定立柱顶端设有导向套,涉案产品固定立柱顶端没有导向套,升降立柱套接于固定立柱内;5.涉案专利升降杆上有定位装置,用于升降定位,涉案产品升降杆直接套装在固定立柱内,用铆钉实现升降定位。 关于区别特征1、2,涉案产品立柱顶端的平面电缆托盘内外两侧边框上焊接横向“┌┐”挡杆、在电缆桥架内外两侧边框上对应焊接挡杆,该组合方式仅系产品构件名称的变化、部件的简化和位置移动,在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槽形结构并无明显差异。 关于区别特征3,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电缆压板的使用方法及功能为:将电缆按粗细整齐排列安放入电缆托盘及槽形电缆桥架内,通过电缆压板与设置在槽形电缆桥架上的电缆固定孔和电缆固定插杆配合,从而将槽内电缆压紧固定牢靠。结合说明书附图及实施方式,电缆压板两端设有可调节旋拧装置,电缆压板高度可根据电缆粗细进行自由调节,在电缆粗细不均匀,特别是粗细程度悬殊的情况下,电缆压板并不能实现对所有电缆的压紧固定功能,部分仅能起到防脱作用。而涉案产品在电缆桥架上设置挡杆,并在挡杆上设置防脱杆,且防脱杆的高度可调节,该组合手段,在可实现涉案专利电缆固定孔和电缆固定插杆的防脱固定功能和效果外,亦可实现涉案专利电缆压板的压紧固定功能和效果。 综上,涉案产品用电缆托盘加挡杆和电缆桥架加挡杆、防脱杆的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槽形电缆托盘加电缆压板和槽形电缆桥架加电缆固定孔、电缆固定插杆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达到将电缆压紧固定、向内聚拢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4、5,涉案产品的固定立柱与活动立柱通过套接方式实现升降导向功能,并通过铆钉实现对活动立柱的定位功能,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设有导向套和定位装置属于基本相同手段,能够实现对活动立柱升降、导向和定位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原告***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存在电缆桥架与电缆车的连接位置不同和连接桥架对电缆支撑力度不同的问题。首先,经比对可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关于电缆桥架的连接位置及方式均相同,只是所连接构件的名称存在差别;其次,涉案专利连接桥架对电缆的支撑力度取决于在连接桥架上安置电缆固定插杆的位置和数量,且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支撑力度的大小。故原告***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济宁知产局认定涉案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等同特征,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电缆桥架上设置挡杆和位于挡杆上的防脱杆,且挡杆与防脱杆活动连接,防脱杆的高度可调,该组合手段具有防脱功能的同时,亦可实现对电缆的压紧固定作用。故被告济宁知产局的认定并未扩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济宁知产局所作决定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在技术比对基础上作出的(2018)济知法处字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