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迈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1734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专利代理服务费30000元,差旅费17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请求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2月6日公开,2015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专利权人为***和***。2017年9月29日,***将其享有的本案专利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专利权人变更为***,该专利权处于法律保护状态。因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电缆支架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济宁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13日,分别作出了“济知法处字(2017)3号”和“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了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涉案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答辩人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是济知法处字[2017]3号和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因答辩人不服这两个处理决定书已经在法定期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这两个处理意见书不能影响法院对该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做出独立的审理和判断。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所有的专利号ZL2O1210382197.0专利有11项权利要求,但其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主张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哪项权利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有实质的不同。答辩人所生产的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在所述电缆托盘顶部固定设有所述电缆压板”,该技术特征是其解决防止电缆前后或左右晃动,紧固电缆必要的技术特征,没有该技术特征其发明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而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没有上述技术特征,同时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在电缆桥架上的两个档杆以及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水平导向杆构成的框架式导向装置,涉案专利是不具备的。且答辩人产品上的框架式导向装置的主要作用是引导电缆顺畅地向前或向后滑行防止电缆在移动过程中打卷折叠,并且也能防止电缆从连接臂上脱离,其作用并不是压紧固定电缆。因此,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被答辩人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之内,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不构成侵权,我方使用的所谓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买,应当免于赔偿责任,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接到起诉的消息以后立即停止了使用,不存在继续侵权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2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专利权人为***和***。201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由***、***变更为***。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201210382197.0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该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 原告开庭时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其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所述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折叠槽形电缆桥架,两根立柱或四根立柱,电缆托盘、电缆压板;在每辆所述电缆车上设有所述等长的所述两根立柱或等长的所述四根立柱,在所述立柱顶端固定设有槽形电缆托盘,在所述电缆托盘顶部固定设有所述电缆压板;相邻的两个电缆车之间设有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所述折叠槽形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所述电缆托盘活动铰接,从而形成一个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山东***矿业装备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将电缆支架车/DGC-600以价税合计408330元的金额销售给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伊泰红庆河煤矿现场。被告***机电公司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设备调拨给本案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使用。 2017年7月27日,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作出(2017)***内民字第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7日,本案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矿道行进列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人员仇苗随本案原告***来到伊旗红庆河煤矿,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矿井内的矿道行进列车进行了现场摄像。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工作记录》1份、照片4张、VCD碟1张。其后,本案原告***先后向济宁市知识产权局针对其与本案被告***机电公司与伊泰广联煤化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提出处理请求。2018年7月13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7]3号和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被告***机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案原告***“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本案原告***“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机电公司不服济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提交了技术比对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相同之处在于:包括至少两辆以上的电缆车,电缆车安放在巷道地面上的工字钢轨道上,电缆车上有等长的两根立柱,电缆托盘固定在立柱顶端。相邻的两个电缆车之间设有折叠电缆桥架,折叠电缆桥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电缆托盘活动绞接,形成整体连通的电缆桥架。不同点在于:1、专利立柱顶端电缆托盘呈槽形,涉案产品立柱顶端有平面电缆托板和档杆。2、专利相邻电缆车之间的折叠电缆桥架呈槽形,涉案产品电缆桥架没有设置凹槽,桥架上有垂直于桥架的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3、专利电缆托盘顶部固定有电缆压板,涉案产品托盘顶部无电缆压板,电缆桥架上有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与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案涉案专利,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专利**使用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每生产销售一台支架车须向***支付9600元。***系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其制造一整套电缆支架车的成本为92062.24元,被告***机电公司主张制造涉案电缆支架车成本为4001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内蒙古**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制作的成本一览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材料及人工费票据及成本明细表。双方对彼此的成本计算及为此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不认可。 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内蒙古蒙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服务费3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中专利技术服务费并非为本案所支出。原告***主张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34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573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购销合同》、《伊泰集团机电设备部件调拨单》、(2017)***内民字第918号公证书、济知法处字(2017)3号和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018)鲁0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书、专利**使用协议、发票、银行流水、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和折叠电缆桥架并非槽形,电缆托盘顶部没有电缆压板,其他特征相同。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和折叠电缆桥架并非槽形的问题。涉案产品立柱顶端有平面电缆托板和挡杆,桥架上有垂直于桥架的档杆和水平设置于档杆上的防脱杆,电缆托板和挡杆、防脱杆通过组合的手段,以部件的简化和位置移动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槽型功能,能够达到防止电缆脱落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缆托盘顶部没有电缆压板的问题。电缆压板的功能在于固定电缆,防止电缆蹿动和左右摆动。涉案产品的电缆桥架上设置档杆,并在档杆上设置防脱杆,且防脱杆的高度可调节,该组合手段,可实现涉案专利电缆压板的功能和效果。综上,上述替代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达到固定电缆,防止电缆蹿动和左右摆动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被告***机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机电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机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协议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使用,电缆支架车设备成本表为其自行制作,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机电公司提供的材料及人工费票据也不足以证实全部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不足以证实生产成本及获利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10000***费,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非因本案产生的,故对于合理支出本院对10000***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机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包括合理支出费用)为20万元。 关于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已经拆除涉案侵权产品,但该照片没有拍摄地点和时间,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拆除。济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本案原告***“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专利权的行为。该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也有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过正常的交易取得涉案产品,应认定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依照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伊泰广联煤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10382197.0“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210382197.0“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01元,由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伟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