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布连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沙沙圪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能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内02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制造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在原审法院辖区无侵权行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新能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新能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初步证据,新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既是侵权行为地也是被告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规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盟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追加为被告,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据此,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承办人)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382197.0)
关 键 词
管辖;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能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同时起诉有生产、销售、**销售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和有使用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人,使用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人住所地和使用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