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机电产业园恒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连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国际4号楼802室。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山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简称一法律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20332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法律所与**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且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法院关于,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中,如果部分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其主体适格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公司主张一法律所接受**公司委托,在未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发送涉案律师函,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就出具涉案律师函一事,一法律所与**公司之间系法律委托关系,律师函的内容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一法律所仅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二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及合意,故***公司主张二原审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法律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一法律所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一法律所的起诉后,本案被告仅为**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鄂尔多斯市,故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